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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北民初字第161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苟国庭与唐山瑞丰建业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苟国庭,唐山瑞丰建业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北民初字第1616号原告:苟国庭,无业。委托代理人:秦大繁,河北中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唐山瑞丰建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钢厂道**号。法定代表人:于清,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荣华,河北渤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福林,个体。原告苟国庭诉被告唐山瑞丰建业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刘树芬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张娜、人民陪审员孙福先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8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苟国庭及其委托代理人秦大繁、被告唐山瑞丰建业集团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杨荣华、黄福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苟国庭诉称:2014年10月5日,原告进入被告承建的唐山美康太平医药科技有限公司××物流产业园工程工地从事木模板安装工作(刘兴尧、黄富林班组),工资按照包活29元/平方米(含拆钉子)结算。2014年10月28日早8点左右,原告在工作中被手电锯锯伤左手无名指,医院诊断为左手无名指粉碎开放性骨折。原告在唐山二五五医院医治后于2014年10月30日出院,在家休养。原告认为自己是因工受伤,应为工伤,但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确认原告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唐山瑞丰建业集团有限公司辩称:原、被告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5日,原告苟国庭经人介绍到黄福林承包的(被告唐山瑞丰建业集团有限公司承建的唐山美康太平医药科技有限公司××物流产业园工程)工地上从事木模板拆装工作,原告与黄福林口头约定实行计件包活,每平方米按29元计算。2014年10月28日早8点左右,原告在该工地干活过程中被手电锯锯伤左手无名指,经二五五医院诊断为左环指末节开放性粉碎骨折,医药费为黄福林支付。2014年11月,原告等人将该工地上的包活干完后黄福林已为原告结清工资,另多支付原告1000多元。2015年4月3日,原告到唐山市路北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该委于当日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后,原告不服,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证人证言、光盘、诊断证明书、仲裁申请书、不予受理通知书等证据记录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唐山瑞丰建业集团有限公司承建唐山美康太平医药科技有限公司××物流产业园工程后,又将该工程中的部分工程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黄福林。原告系黄福林招用的劳动者,并在黄福林承包的工地干活,工资由黄福林为其发放。根据相关规定,建筑施工等用人单位将工程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综上,本案应由被告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原告要求确认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理据充足,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参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文件)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苟国庭与被告唐山瑞丰建业集团有限公司在2014年10月5日至2014年11月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唐山瑞丰建业集团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树芬代理审判员  张 娜人民陪审员  孙福先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张昕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