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民初字第224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09-16
案件名称
亓某与吴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亓某,吴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民初字第2244号原告:亓某,居民。被告:吴某,居民。原告亓某诉被告吴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亓某于2015年7月21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亓某,被告吴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亓某诉称,原、被告双方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原、被告常因琐事争吵,夫妻感情已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吴某辩称,被告同意离婚,但原告应返还被告彩礼钱50000元,订婚时所收的礼金5800元,结婚时给付原告的6000元,经济损失8000元,精神损失费20000元。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双方常因家庭琐事争吵,原告于2015年农历五月离家。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庭审时,被告主张订婚时给原告彩礼50000元及订婚时所收礼金5800元,结婚时给原告礼金6000元,原告均予以认可。对经济损失8000元,认为该款系共同生活所开支,精神损失20000元,原告不予认可。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结婚证一份在卷佐证,并经当庭质证,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婚姻关系合法有效,现原告提出离婚诉讼,被告同意离婚,证实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主张的彩礼钱50000元,订婚时所收的礼金5800元,结婚时给付原告的6000元,经济损失8000元,精神损失费20000元,原、被告共同生活已满一年,故对被告的上述主张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亓某与被告吴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亓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于 洪 学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李妲-1-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