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青山刑初字第0042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刘某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青山刑初字第00421号公诉机关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无职业。曾因犯职务侵占罪于2010年7月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5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青山区看守所。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武青检刑诉(2015)3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8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吕似竹、被告人刘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6日晚8时许,被告人刘某在武汉市青山区冶金街31街坊小区内,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向黄某贩卖疑似毒品甲基苯丙胺的白色晶体颗粒(俗称“冰毒”)2袋,后被公安干警当场抓获。经鉴定,上述被收缴的白色晶体颗粒为毒品甲基苯丙胺,共重1.68克。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安机关的破案、抓获经过及办案说明,扣押清单、笔录及相关照片,湖北省公安机关上交毒品入库登记单,被告人的身份材料及前科材料等相关书证,证人黄某的证言,武汉市公安毒品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毒品检验鉴定书,辨认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明知是毒品仍予以贩卖,破坏了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侵犯了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利,妨害了社会管理秩序,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归案后,被告人刘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其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未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7日起至2016年7月6日止。罚金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罗 磊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李小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