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熟商初字第0087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6-01-06
案件名称
苏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行与常熟市锦绣经纬编有限公司、江苏常润纤维集团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行,常熟市锦绣经纬编有限公司,江苏常润纤维集团有限公司,常熟市宝宇纺织有限公司,高敏,季闻宇,王凤莲,张健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熟商初字第00873号原告苏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行,住所地江苏省常熟市黄河路12号国际贸易中心B幢101、102号。负责人马天舒,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龚东良。委托代理人陈超,江苏立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常熟市锦绣经纬编有限公司,住所地常熟市碧溪镇问村。法定代表人季闻宇,该公司董事长。被告江苏常润纤维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常熟市碧溪新区碧溪。法定代表人张健,该公司董事长。被告常熟市宝宇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常熟市新港镇浒浦问村。法定代表人施益,该公司董事长。被告高敏。被告季闻宇。被告王凤莲。被告张健。原告苏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行诉被告常熟市锦绣经纬编有限公司、江苏常润纤维集团有限公司、常熟市宝宇纺织有限公司、高敏、季闻宇、王凤莲、张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常熟市锦绣经纬编有限公司、江苏常润纤维集团有限公司、常熟市宝宇纺织有限公司、高敏、季闻宇、王凤莲、张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1月27日原告与被告常熟市锦绣经纬编有限公司、江苏常润纤维集团有限公司、常熟市宝宇纺织有限公司、高敏、季闻宇、王凤莲订立编号为苏州银行字(2014320581001)第(000510)的《企业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向被告常熟市锦绣经纬编有限公司发放最高贷款限额1000万元,贷款授信的期限自2014年11月27日至2015年11月27日,被告江苏常润纤维集团有限公司、常熟市宝宇纺织有限公司、高敏、季闻宇、王凤莲为合同项下的授信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同日,被告常熟市锦绣经纬编有限公司、张健与原告订立编号为苏州银行字(2014320581001)第(000516)的《企业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本合同为前述苏州银行字(2014320581001)第(000510)合同的追加担保,由被告张健为该合同项下被告常熟市锦绣经纬编有限公司的授信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合同订立后,原告依约于2014年11月27日向被告常熟市锦绣经纬编有限公司发放了贷款900万元,次日原告向被告常熟市锦绣经纬编有限公司发放了贷款100万元。但被告取得借款后到期未能按约还本付息,因催讨无果,原告遂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被告常熟市锦绣经纬编有限公司立即归还借款1000万元,支付至2015年6月4日的利息、罚息、复利370919.65元,并支付2015年6月5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合同约定计算的罚息、复利;判令被告常熟市锦绣经纬编有限公司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20万元;判令被告江苏常润纤维集团有限公司、常熟市宝宇纺织有限公司、高敏、季闻宇、王凤莲、张健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常熟市锦绣经纬编有限公司、江苏常润纤维集团有限公司、常熟市宝宇纺织有限公司、高敏、季闻宇、王凤莲、张健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及被告的营业执照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双方的身份资格。2、2014年11月27日原告与被告常熟市锦绣经纬编有限公司、江苏常润纤维集团有限公司、常熟市宝宇纺织有限公司、高敏、季闻宇、王凤莲签订的苏州银行字(2014320581001)第(000510)号《企业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证明被告常熟市锦绣经纬编有限公司、江苏常润纤维集团有限公司、常熟市宝宇纺织有限公司、高敏、季闻宇、王凤莲与原告就借款、保证事项达成一致。3、2014年11月27日原告与被告常熟市锦绣经纬编有限公司、张健签订的苏州银行字(2014320581001)第(000516)号《企业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证明被告常熟市锦绣经纬编有限公司、张健与原告就借款、保证事项达成一致。并约定本合同为签署510号借款合同的追加担保。4、借款借据4份,证明原告于2014年11月27日向被告常熟市锦绣经纬编有限公司放款900万元的事实。5、借款借据1份,证明原告于2014年11月28日向被告常熟市锦绣经纬编有限公司放款100万元的事实。6、逾期贷款计算表、账户流水,证明被告常熟市锦绣经纬编有限公司逾期贷款的事实。7、聘请律师合同及律师费支付凭证,证明原告支付相应律师费。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予以认证。根据原告所举证据和庭审中的相关陈述,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14年11月27日原告(贷款人)与被告常熟市锦绣经纬编有限公司(借款人)、江苏常润纤维集团有限公司(保证人一)、常熟市宝宇纺织有限公司(保证人二)、高敏(保证人三)、季闻宇(保证人三)、王凤莲(保证人三)签订了编号为苏州银行字(2014320581001)第(000510)的《企业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向被告常熟市锦绣经纬编有限公司发放最高贷款限额1000万元,贷款授信的期限自2014年11月27日至2015年11月27日,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30%(以借据记载为准),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到期还本;借款人逾期归还借款,按贷款利率加收50%计收罚息,逾期支付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并承担包括律师费在内的实现债权的费用;合同的保证人对主债务承担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主合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的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同日,被告常熟市锦绣经纬编有限公司、张健与原告订立编号为苏州银行字(2014320581001)第(000516)的《企业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本合同为前述苏州银行字(2014320581001)第(000510)合同的追加担保,由被告张健为该合同项下被告常熟市锦绣经纬编有限公司的授信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合同订立后,原告依约于2014年11月27日向被告常熟市锦绣经纬编有限公司发放了四笔贷款,分别250万元、200万元、250万元、200万元,双方于四笔贷款的借款借据中明确:借款利率均为月息6.5‰,借款期限至2015年5月27日。同年11月28日原告再向被告常熟市锦绣经纬编有限公司发放贷款100万元,双方于借款借据中明确:借款利率为月息6.5‰,借款期限至2015年5月27日。被告常熟市锦绣经纬编有限公司取得借款后,到期未能按约还本付息。至2015年6月4日被告常熟市锦绣经纬编有限公司余欠原告五笔借款本金合计1000万元、利息、罚息、复利合计370919.65元。为此原告委托江苏立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起诉来院,并产生律师费20万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常熟市锦绣经纬编有限公司、江苏常润纤维集团有限公司、常熟市宝宇纺织有限公司、高敏、季闻宇、王凤莲、张健订立的二份《企业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常熟市锦绣经纬编有限公司依约取得五笔借款后,即应按借款借据中的约定承担还本付息义务,现因被告出现逾期归还借款本息的情况,被告的行为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律师费属合同约定的实现债权的费用,且原告主张的金额也在合理范围内,本院对此也予支持。被告江苏常润纤维集团有限公司、常熟市宝宇纺织有限公司、高敏、季闻宇、王凤莲、张健应当依照《企业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订立过程中形成的四个保证主体,分别依照合同的约定,在最高额1000万元范围内,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常熟市锦绣经纬编有限公司、江苏常润纤维集团有限公司、常熟市宝宇纺织有限公司、高敏、季闻宇、王凤莲、张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放弃应诉、抗辩等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常熟市锦绣经纬编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苏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行借款本金1000万元及利息、罚息、复利(计算至2015年6月4日的利息、罚息、复利为370919.65元,自2015年6月5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企业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和借款借据约定计算罚息、复利)。二、被告常熟市锦绣经纬编有限公司偿付原告苏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行律师费20万元。上述第一、二项付款义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采用转帐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帐号;或汇入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帐号:10×××79开户银行:常熟农村商业银行金龙支行)。三、被告江苏常润纤维集团有限公司对被告常熟市锦绣经纬编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在最高额10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四、被告常熟市宝宇纺织有限公司对被告常熟市锦绣经纬编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在最高额10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五、被告高敏、季闻宇、王凤莲对被告常熟市锦绣经纬编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在最高额10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六、被告张健对被告常熟市锦绣经纬编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在最高额10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5226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合计诉讼费90226元,由被告常熟市锦绣经纬编有限公司负担,被告江苏常润纤维集团有限公司、常熟市宝宇纺织有限公司、高敏、季闻宇、王凤莲、张健负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同意其预交诉讼费人民币90226元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帐号10×××99,帐户名称: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颜志明人民陪审员 董惠娟人民陪审员 李 涓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章 磊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第十四条保证人与债权人可以就单个主合同分别订立保证合同,也可以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借款合同或者某项商品交易合同订立一个保证合同。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