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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双民一初字第0059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王士环与盘锦振雷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盘锦市双台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盘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士环,盘锦振雷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盘锦市双台子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双民一初字第00599号原告:王士环。被告:盘锦振雷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于亚萍。委托代理人:魏志超。原告王士环为与被告盘锦振雷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7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金钊独任审理此案,于2014年8月22日和2015年3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第一次庭审中原告王士环、被告盘锦振雷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魏志超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庭审中被告盘锦振雷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有私有产权住房有照63平方米,无照29平方米,坐落在双台子区振雷小区。2008年,被告在进行商业性开发过程中,对原告的房屋进行拆迁。原、被告于2008年5月28日签订了《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协议》。双方在协议中约定:被告以产权置换方式对原告被拆迁的房屋进行补偿。原告被拆迁的房屋每平方米定价1,750.00元,房屋面积共计为92平方米,共计132,200.00元。被告给付住房搬迁费、租房费及优惠补贴39,690.00元,无照23,200.00,房租费3,780.00元,门市损失19,687.50元,被告补偿总额为196,607.50元。被告向原告提交调换房86.58平方米,每平方米定价2,380.00元,总价款为206,060.40元。产权调换房屋交付时间为2009年5月28日前。协议签定后,原告随即进行了搬迁。被告从2008年5月28日拆迁至今,既没有交付调换的房屋,也没有支付延期回迁的损失费。按双方约定交付调换房的期限,已逾期五年多。由于被告拒绝交付调换房,原告及家人仅靠租房居住,给原告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被告拒绝交付产权置换的房屋,是严重的违约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原告要求被告对拆迁的房屋按现行房屋拆迁补偿标准每平方米4,500.00元给付补偿,房屋面积共86.58平方米,共计389,510.00元。要求被告从2009年5月28日起,每月支付房租费920.00元,60个月共计55,200.00元。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194,750.00元,门市营利损失50万元,综上要求被告补偿金额共计1,139,495.00元。被告辩称:因我公司经营不善,现已无法继续履行合同。但我们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要求支付房屋拆迁补偿费的面积应该按照被拆迁面积63平方米计算,单价应当按照安置补偿协议第3条约定的每平方米1750元予以补偿,房租费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被告已经给付房租费11340.00元,有房照的按合同支付,无照的部分不予支付,违约金和损失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经审理查明:2008年5月28日,原告王士环与被告盘锦振雷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协议约定:“将原告所有的位于盘锦市双台子区胜利街昌盛委,房屋所有权证编号为:001448,建筑面积为63平方米的房屋置换为被告开发承建的双台子区振雷花园小区86.58平方米的住宅一间,房屋用途为住宅,并约定应由原告于2008年6月28日前向被告支付房屋差价款9452.90元。原告保证在2008年6月5日前搬迁腾空被拆迁房屋,被告保证在2009年5月28日前将符合国家有关规范标准的产权调换房屋交付给原告;原告方自行解决过渡用房,过渡期内被告按每月315元的标准向原告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因被告责任延长过渡期限的,原告自行解决过渡用房的,自逾期之月起,被告按照原标准的双倍支付原告临时安置补助费。协议签订后,原告按协议约定将房屋腾出,但未向被告方支付房屋差价款。后被告因公司经营亏损,至今仍无法继续承建,无法继续履行合同,将合同中约定的回迁房屋交付给原告。为此,双方发生纠纷,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对拆迁的房屋按现行价格赔偿房屋拆迁补偿款、房租费、违约金、损失费共计1,139,495.00元。另查明,按照协议约定,被告已向原告支付2009年5月28日前过渡期临时安置补助费,并将此款作价于原告应付房款内,原告已支付剩余房屋差价款5,000.00元。2009年5月28日后,被告共支付原告临时安置补助费共计11,340.00元。原告在诉讼期间向本院申请对回迁楼房进行市场价值评估,经委托辽宁谦隆资产评估事务所于2015年2月9日作出了辽谦评报字(2015)022-27号资产评估报告书,评估本案诉争房屋的价值为347,099.00元。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资产评估报告书、逾期给付临时安置补助费收据、被告法定代表人于亚萍询问笔录,被告相关土地规划许可证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笔录在卷为凭,经开庭质证及审查,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订的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双方所签订的《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合法有效。因被告至今未向原告履行合同中约定的交付房屋的义务,且被告自述公司经营不善已无能力继续履行合同。被告的行为致使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已构成根本违约。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对拆迁房屋按现行房屋市场价格给予补偿及按约定给付双倍逾期临时安置补助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虽对辽宁谦隆资金产评估事务所作出的资产评估报告中所评估的价格提出异议,但未向本院提供能够否定该资产评估报告的相关证据,故对被告的该项抗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另原告主张要求被告赔偿违约金194,750.00元、经营损失50万元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对该部分没有约定,且原告庭审中提供的商网营业执照无法证明置换房屋为商网性质,与协议书中记载的房屋用途以及置换价格(按住宅计算)不一致,故原告的主张缺少法律依据,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三款、第四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王士环与被告盘锦振雷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二、被告盘锦振雷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付原告拆迁房屋的补偿款347,099.00元。三、被告盘锦振雷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给付原告王士环逾期临时安置补助费每月630.00元(双倍),从2009年5月28日起至房屋补偿款付清时止。(扣除被告已给付的11,340.00元)未按本判决规定时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四、驳回原告王士环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60.00元,减半收取7,530.00元,评估费1,000.00元,由被告盘锦振雷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金 钊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夏大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