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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成郫民初字第286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6-11-07

案件名称

廖自远与郫县安靖镇赛驰村2组、叶均成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郫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郫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自元,郫县安靖镇赛驰村2组,叶均成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释(二):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十二条

全文

四川省郫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成郫民初字第2866号原告廖自元,男,汉族,1962年6月28日出生,住四川省郫县。委托代理人周静,四川川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郫县安靖镇赛驰村2组,住所地:四川省郫县。负责人刘兵,郫县安靖镇赛驰村2组组长。委托代理人刘艳梅,��川法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叶均成,男,汉族,1953年2月20日出生,住四川省郫县。原告廖自远与被告郫县安靖镇赛驰村2组、叶均成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3日立案受理,于2015年8月19日由本院审判员杨文成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廖自远及其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周静,被告郫县安靖镇赛驰村2组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李艳梅、被告叶均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廖自远诉称,1998年1月1日,原告和被告郫县安靖镇赛驰村2组依据《四川省农业承包合同管理条例》的规定,签订了农村土地承包合同,原告承包土地的面积为3.6亩,承包期限自1998年1月1日起至2028年12月30日止。2001年,时任负责人的被告叶均成利用其社长及村党小组长的身份,强制将其中的1.35亩收走。因承包人对承包土地享有每年每亩2000元的分红,因此原告自2001年至今对被强制收走的1.35亩土地未享有分红。2010年5月,被告郫县安靖镇赛驰村2组在原告毫不知情的情况下,伪造原告字迹重新签署了《成都市农村土地承包合同》,合同编号为510117040202040.伪造合同约定的承包面积为2.25亩,承包期限为1998年1月1日至2027年12月31日。二被告的上述行为,显然对被告构成侵权,原告遂根据《土地承包法》、《合同法》、《民��诉讼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诉至本院,请求:1、依法确认合同编号为510117040202040的《成都市农村土地承包合同》无效,判令被告郫县安靖镇赛驰村2组依法继续履行与原告于1988年1月1日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承包土地为3.6亩;2、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损失37800元(2001年至今共计14年,1.35*2000*14=37800元),交通费及误工费30000元,鉴定费1200元。以上费用合计69000元;3、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郫县安靖镇赛驰村2组辩称,原告所诉实际为侵权之诉,原告应当举证证明被告具有侵权的四要素,同时,1、侵权之诉的诉讼时效是知道或应当知道侵权之日起两年,原告的侵权已经过诉讼时效,因为原告陈述在2001年土地就已经从3.6亩变为2.25亩,这个亩数一直从2001年履行至土地确权到现在一直都是,而原告在2001年就已经知道其土地亩数变更,权利被侵害,他一直未对此主张权利,2010年土地确权前,是整个成都市土地确权,土地面积请了专业机构进行测绘,发本前进行了公示,并经当事人确权,然后重新签订合同,从2003年前要交土地农业税,原告一直是按照2.25亩履行义务,后来不交土地税后土地可以出租收取耕保金,原告与被告都是按照2.25亩来履行权利义务,因此已经过诉讼时效;2:原告要求确认合同无效并履行第一份合同并不能得到支持。因为2010年签订的合同即使无效也不能证明1998年的合同就必然有效,原告的确认之诉由于涉及的实体权利及土地亩数并没有因为2010年的合同而进行了更改,因此,确认之诉并不具有可执行的实体利益;3:我国合同法要求确认合同无效的情形之一是有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根据这项法律规定,原告应当举证证明这份合同是被告与代签人恶意串通并损害了他的利益。代签人是原告的女儿,并且原告当时知情,所以这份合同并不当然无效。被告叶均成辩称,2001年当时确实原告有3.6亩土地,但其中有一部分是本案原告父亲的,原告父亲去世后,作为社长考虑农业税收和全社成员的问题,因此通过村两委同意,由社上进行了调整,将其中的1.35亩进行了小调整,划分给本社其他人进行承包,因此我不应当进行赔偿。经审理查明,1998年1月1���,原告廖自元与郫县安靖镇赛驰村第二农业合作社、叶均成签订土地承包合同,约定郫县安靖镇赛驰村第二农业合作社将耕地3.6亩承包给廖自元耕种,期限从1998年1月1日起至2028年12月31日。2001年,被告郫县安靖镇赛驰村2组对农村土地进行部分调整,原告廖自元的耕地面积被收回1.35亩;2009年,被告郫县安靖镇赛驰村2组在农村耕地到户公示表和耕地保护台账上对原告廖自元耕地面积2.25亩进行了公示,原告廖自元在上述户主签字处签字捺印予以确认;2010年5月27日,被告郫县安靖镇赛驰村2组与原告廖自元签订《成都市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约定被告将农村土地2.25亩发给原告从事农业生产经营,期限从1998年1月1日起至2027年12月31日,原告之女廖红代其在该合同上签字捺印。后被告廖自元取得土地承包证书。以上事实,有各方身份信息、土地承包合同、成都市农村土地承包合同、成都蓉城司法鉴定中心痕迹鉴定意见书、耕地保护台账、到户公示表以及原被告双方一致陈述等予以证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关于合同效力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四)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之规定,本案中的《成都市农村土地承包合同》并不存在上��情形,因此该合同并非无效合同。原告廖自元之女廖红代其与被告签订该合同,系没有代理权的行为人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的合同,该份合同为效力待定,经过被代理人的追认后方可生效。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二条:“无权代理人以被代理人的名义订立合同,被代理人已经开始履行合同义务的,视为对合同的追认”的规定,本案原告廖自元虽非本人在该合同上签字,但其在2001年就以2.25亩耕地面积行使承包合同的权利并履行义务,且其在2009年开始已经以2.25亩耕地面积领取耕保基金。同时庭审中,原告也明确表示2010年其已知晓女廖红代其签字的情况,因此被告郫县安靖镇赛驰村2组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限,且原告廖自元已经实际履行合同义务,应当视为��告对该合同的追认,本院认为《成都市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关于二被告是否应当赔偿侵权损失。原告认为二被告侵占其土地且造成了损失,根据法律规定侵权之诉的诉讼时效为知道或应当知道侵权之日起两年内,根据原告庭审陈述土地面积从2001年起就已经从3.6亩变更为2.25亩,原告应当在2001年就已经知道土地面积减少,但其一直未对此主张权利,也没有证据证明其主张过权利,截至原告起诉时已过诉讼时效。因此本院对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侵权损失的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九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762.5元,由原告廖自元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文成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陈 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