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钦北刑初字第25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黄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钦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钦北刑初字第253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某,无业。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5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钦州市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检察院以钦北检刑诉(2015)2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德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5年2月17日晚上,被告人黄某某和曾某某(另案处理)在钦州市赛格商场门前停车处发现蒙某某的一辆欧韩牌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928元)的车钥匙还插在车上。被告人黄某某望风,曾某某将车盗走。盗后,被告人黄某某和曾某某将电动车销赃得款人民币500元。破案后,公安民警已将电动车追回归还失主。2、2015年4月15日早上,被告人黄某某和曾某某在钦州市商贸学校门口发现邓某某的一辆宗驰牌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349元)的车钥匙还插在车上。被告人黄某某望风,曾某某将车盗走。盗后,被告人黄某某和曾某某将电动车销赃得款人民币500元。破案后,公安民警已将电动车追回归还失主。综上,被告人黄某某盗窃作案二次,盗窃财物价值共4277元。另查明,被告人黄某某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1月12日被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0年8月1日刑满释放。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认罪,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车辆登记信息、现场辨认笔录、扣押和发还清单、检查笔录、车辆辨认笔录、人员辨认笔录、办案说明、(2010)钦南刑初字第32号刑事判决书等书证;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证人温某、黄某的证言;失主蒙某某、邓某某的陈述以及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结伙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盗窃罪成立。被告人黄某某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黄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黄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其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及法释(2013)8号《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7日起至2016年2月26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清,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判员岳峙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张庆霖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法释(2013)8号《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具体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个人盗窃公私财物犯罪数额达互“数额较大”起点一千五百元。第十四条因犯盗窃罪,依法判处罚金刑,应当在一千元以上盗窃数额的二倍以下判处罚金;没有盗窃数额或者盗窃数额无法计算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判处罚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