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湖刑初字第33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6-12-24
案件名称
董航宇容留他人吸毒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航宇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湖刑初字第339号公诉机关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董航宇,男,1992年9月20日出生,家住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2015年7月11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刑事拘留,同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昌市第一看守所。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湖检公诉刑诉字[2015]302书指控被告人董航宇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8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罗来方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董航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10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董航宇在其驾驶的福克斯牌汽车内,容留何某、宁某、顾某等人吸食氯胺酮(俗称“K粉”)。2015年7月10日,被告人董航宇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董航宇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没有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的并经当庭举证、质证的常住人口信息,现场检测报告书,归案经过,证人何某、宁某、顾某的证言,被告人董航宇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董航宇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但被告人董航宇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指控罪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董航宇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11日起至2015年11月1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黎国栋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曹素萍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