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港北民初字第153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0-11
案件名称
胡青梅与黄郁新、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港北民初字第1536号原告胡青梅。委托代理人陆平,广西正大五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林家如,广西正大五星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黄郁新。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住所地广西南宁市青秀区民族大道157号财富国际广场1号楼11层。负责人王渺,总经理。原告胡青梅与被告黄郁新、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叶星球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张开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委托代理人陆平、林家如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郁新、太平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终结。原告胡青梅诉称,2015年3月28日12时20分,被告黄郁新驾驶桂R×××××号二轮摩托车沿304省道南侧非机动车道由贵港往桂平方向行驶,原告驾驶自行车同车道同向在前行驶。在304省道172KM+600M处,原告下车站在南侧非机动车道观望等候通过304省道时,被告黄郁新驾车注意安全不足,致使桂R×××××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车头碰撞到原告,造成被告黄郁新、原告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不负事故责任,被告黄郁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贵港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医院诊断,原告伤情为中型颅脑损伤、右侧颞叶脑挫裂伤、头皮挫伤、面部软组织挫伤。截至2015年4月10日共支出医疗费20965.51元,其中原告支付10965.51元,被告黄郁新支付10000元。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经济损失,参照2014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计算,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21221.0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100元/天×13天);3.误工费2878元(24432元/年÷365天×(13+30)天];4.护理费869.7元(24432元/年÷365天×13天);5.营养费1720元[40元/天×(13+30)天];6.交通费500元;7.精神抚慰金2000元;8.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603元(3人×3天×67元/天)。以上损失共计31091.71元,扣除被告黄郁新支付的10000元,共计21091.71元。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决:一、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21091.71元;二、被告共同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太平保险公司书面辩称,交强险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不超过1万元。原告已超过退休年龄,没有证据证明其仍有收入。护理费缺少医院陪护建议,也没有护理人身份、收入证��,且护理费未实际支出。交通费没有正式发票为凭。原告并未构成伤残,没有精神受损的情形。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于法无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不合理的诉讼请求。被告黄郁新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8日12时20分,被告黄郁新驾驶其本人所有的桂R×××××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304省道南侧非机动车道由贵港往桂平方向行驶,原告胡青梅驾驶自行车同车道同向在前行驶。至304省道172KM+600M处,原告胡青梅下车站在南侧非机动车道观望等候通过304省道时,被告黄郁新驾车注意安全不足,致使桂R×××××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车头碰撞到原告胡青梅,造成原告胡青梅和被告黄郁新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5年4月24日贵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作出贵公交四认字(2015)40057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黄郁新负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青梅在本次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原告胡青梅受伤当日被送往贵港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伤情诊断为:1.中型颅脑损伤,右侧颞叶脑挫裂伤,头皮挫伤;2.面部软组织挫伤。2015年4月10日原告胡青梅因伤情好转、稳定要求出院,住院期间(13天)共用去住院医疗费共计20965.51元。原告胡青梅住院期间由其女儿罗育梅护理。出院医嘱建议全休一个月,加强营养,1个月后门诊复诊、复查CT或MR3,如不适及时就诊。2015年5月5日原告胡青梅在贵港市人民医院门诊进行CT检查花去门诊医疗费255.5元。桂R×××××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在被告太平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其中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事故发生时,该保险处于有效期限内。事故发生后,被告黄郁新支付了10000元给原告胡青梅。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道���交通事故认定书、医院诊断证明书、入院记录、出院记录、住院收费收据、住院费用详细清单、医疗门诊收费票据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是被告黄郁新违章驾驶所致,交警部门据此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符合客观实际,本院予以确认。因桂R×××××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在被告太平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故原告的经济损失应先由被告太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再由被告黄郁新赔偿。本院根据原告的诉请,参照《2014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计算,认定原告的经济损失如下:1.医疗费21221.01元,有住院收费收据、住院费用汇总单及医疗门诊收费票据为证,本院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100元/天×13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3.误工费。事故发生时原告已66周岁,已超出我国女性职工法定退休年龄11年,原告也未能举证证实其在事故发生前的工作情况及误工事实,故其主张误工费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4.护理费。本院根据原告的年龄、伤情等实际情况,认为其住院期间确需陪人护理。原告属农村居民,其主张按农林牧渔业工资标准主张一名护理人员的护理费869.7元,符合其自身实际,并未过高,本院予以支持;5.营养费。医疗机构在出院医嘱中要求原告加强营养,本院结合原告的伤情及当地物价水平,酌情支持1200元;6.交通费。原告主张500元交通费,但未能提供相关票据予以证实,本院结合原告就医治疗的路线、次数以及当地公共交通价格水平,酌情支持20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在本次事故中伤情较轻,未造成伤残等严重后果,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依据不够充分,本院不予支持。8.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目前我国仅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等合理费用进行了规定,故原告因伤请求该项赔偿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述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合计24790.71元,其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23721.01元,由被告太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责任限额下赔偿10000元,超出责任限额的13721.01元,由被告黄郁新负责赔偿;护理费、交通费费合计1069.7元,由被告太平保险公司在死亡伤残责任限额下予以赔偿。综上,被告太平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向原告赔偿11069.7元,被告黄郁新应向原告赔偿13721.01元,扣除其已支付的10000元后,尚需赔偿3721.01元。被告黄郁新、太平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依法享有的质辩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胡青梅经济损失11069.7元;二、被告黄郁新赔偿原告胡青梅经济损失3721.01元;二、驳回原告胡青梅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27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64元,财产保全费50元,合计214元,由原告胡青梅承担64元,被告黄郁新承担150元。上述所确定的履行义务,义务人应当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相关款项可交本院(名称: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账号:45×××88,开户行:建行贵港城中支行)转交权利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加五提出副本,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27元,款汇至户名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贵港分行营业部;账号:45×××93。逾期不交也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叶星球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张开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