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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同刑终字第9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张某等非法拘禁二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大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某某,张某,王某,马某某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同刑终字第99号原公诉机关大同市城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某,男,汉族。河南省汝南县人,初中文化,无业。2014年4月18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大同市第二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女,汉族,大专文化。2014年4月18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大同市看守所。辩护人包立彦,山西北岳律师事务所律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男,汉族,农民。系被害人王某某的父亲。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某,女,汉族,农民,住址同王某某。系被害人王某某的母亲。委托代理人王洪某,男,汉族,从事个体经营。系被害人王某某的堂哥。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审理大同市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某、刘某某犯非法拘禁罪、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马某某提出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5年2月27日作出(2015)城刑初字第2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刘某某、刘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同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乙兵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刘某及其辩护人包立彦、上诉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4年4月15日,被害人王某某被网友以谈恋爱为名骗到大同市。李江某安排祝某某(二人均另案审理)与被告人张某去大同市火车站接被害人王某某,并将被害人王某某带到传销人员居住的健康里小区12楼2单元11号宿舍居住,准备让王某某加入传销组织。被害人王某某发现该宿舍为传销组织后提出离开,被告人刘某某、祝某某及伍某某(在逃)、黄某等传销人员不让被害人王某某离开。中午被害人王某某外出时由被告人张某、祝某某、伍某某陪同,其人身自由遭到限制。当晚,被害人王某某被安排到宿舍里面挨近窗户的位置睡觉。4月16日凌晨2时许被害人王某某坠楼身亡。2014年4月17日晚,公安人员将被告人刘某某、张某传唤到大同市公安局城区分局刑警一中队。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报案人高某的报案材料以及询问笔录,证实2014年4月16日凌晨2时许,高某回健康里小区宿舍时在一栋楼前发现有一名男子躺在地上,头附近全是血,遂拨打110报警。2、王某的询问笔录,证实2014年4月15日9时许,王某接到其子王某某的电话,称王某某已到大同,由女网友接站。3、证人马某某的询问笔录,证实2014年4月15日17时许,王某某给表姐马某某打电话,称王某某和祝某某出去转的时候,有个女的陪着,后面还有两个人跟着,吃饭的时候十多个人一起吃,也不让王某某出去租房住。马某某告诉王某某可能是搞传销的组织,让王某某有机会就离开。后王某某给马某某回了短信,说晚上能出去了就给马某某回电话。4、证人赵某某的询问笔录,证实赵某某来大同市找网友,加入了传销组织。传销组织的领导者是李江某,来到这个传销组织的人都不可以随便进出,谁出去都得得到李江某的同意,晚上睡觉,李江某就锁了门,屋内的人出不去。2014年4月15日中午,赵某某回到宿舍,见到被害人王某某和一个叫姣姐的女人,听谈话知道王某某是姣姐接来的。王某某要到外面居住,娇姐不让。下午姣姐和刘某、王某某出去。19时许李江某在房间里和王某某谈了约一个小时,然后就吃饭睡觉。到凌晨2时许,赵某某听说王某某跳楼了。李江某让他们收拾东西出去躲避。赵某某与刘某某走在最后,下楼碰到警察。5、被告人刘某某在侦查机关的供述,证实刘某某2013年6月被朋友骗到大同,参加了直销。祝某某在网上聊天认识王某某后,以谈对象为由想把王某某发展成下线。王某某于2014年4月15日上午来到大同,祝某某与刘某去火车站接回王某某。王某某想去外面租房居住,祝某某和刘某某、伍某某都劝说不让他出去。下午,王某某和祝某某要出去,为防止王某某跑了,刘某和伍某某就跟着去了。晚饭后睡觉,为防止王某某逃走,王某某被安排睡在紧挨窗户的位置,刘某某睡在王某某的旁边,看住王某某。到了凌晨2点多,刘某某发现王某某不见了。李江某让大家拿上随身的手机、钱包、银行卡离开。刘某某与赵某某离开时碰上刘某和刘某,听说来了警察,就返回宿舍。后四人被带到派出所。李江某是这个传销组织的领导,虽然李江某没讲什么,但大家都很默契,刘某某知道应该盯住新来的王某某。白天的时候,蒋超群坐在客厅内看着王某某。6、被告人张某在侦查机关的供述,证实2014年3月15日左右张某来大同见网友、找工作,被网友安顿在一个小区,说是直销,张某交了2900元买产品,之后就留在那里。李江某是那个组织的领导,黄某是二把手。伍某某、蒋超群等人平时轮流在客厅坐着看门,防止新人跑了。张某的任务是陪新人玩,让新人解除戒备心理,尽快加入组织。4月15日上午,祝某某让张某一起去火车站接人,接上王某某后买了菜回到宿舍。因宿舍人多,王某某提出要到外面租房居住,祝某某不让。下午,黄某让张某、伍某某陪着祝某某、王某某出去玩,主要是为了人多看住王某某。晚饭后大家睡觉,李江某把房门反锁。凌晨2时许,刘某被人叫醒,说出事了,刘某、张某、刘某某、赵某某就下楼,被警察拦住。后知道王某某跳楼死了。7、同案犯祝某某在侦查机关的供述,证实祝某某在大同搞传销,2014年4月14日晚,组织里搞财务的王正某去宿舍找到祝某某向祝某某介绍了王某某的情况,说王正某在网上用祝某某的相片以谈对象的名义将王某某骗来,让祝某某第二天接王某某。第二天早,寝室长李某对祝某某说陈某某安排祝某某先到李江某宿舍,祝某某就去了李江某宿舍。找到李江某后祝某某把王某某的信息给了李江某,李江某就安排张某和祝某某去火车站接王某某,接到王某某后,三人买了菜于10时许回到李江某宿舍。王某某看到宿舍里边人多就要出去住宾馆,李江某宿舍的二把手黄某不让他出去住,并让祝某某不管以什么方式都要把王某某留下。王某某坚持要走,祝某某就哭了,其他人也劝,王某某就没走。中午一起在宿舍里吃了饭。13时许,黄某安排祝某某、张某、伍某某带王某某出去玩,因为怕王某某跑了就多安排张某和伍某某跟随。晚6时许回到宿舍后黄某他们找王某某谈话,谈话后王某某的手机被黄某他们扣下放在女寝室,应该是怕给家人打电话或报警。晚饭后,祝某某就在李江某宿舍睡觉,宿舍门平时都锁着。凌晨2时许,有人敲女生宿舍,说出事了,起来后得知王某某跳楼了,李江某就叫人都走了。8、同案犯李江某在侦查机关的供述,证实李江某在大同搞传销,是健康里小区12楼2单元11号传销宿舍的宿舍长。2014年4月14日下午,祝某某到宿舍找到李江某,说王正某在网上以祝某某的名义骗来一个男子,接来后住在李江某宿舍。后来课堂领导陈某某给李江某打来电话说第二天让祝某某和刘某去火车站接个人。当晚祝某某住在该宿舍。15日早,祝某某问李江某接上那个人干嘛去,李江某说接上去玩,因为这属于传销组织里的一种流程,接上新人后带他玩一两天。白天李江某出去找房,跟宿舍的人说了有新朋友要来,安排黄某把家看好,即把宿舍人员和生活安排好,有人出去的话派人一块儿出去。黄某是宿舍的二把手,都清楚怎么干。晚6时许李江某回到宿舍见到那个男子,和他打了个招呼就进了屋里。晚9时许吃过晚饭后,李江某和几个男的就进东屋睡觉,那个男子睡在挨窗户的位置。凌晨2时许,李江某被伍某某叫醒,说新来的人跳楼了。李江某给陈某某打了电话,五六分钟后,陈某某和王正某到了楼下,陈某某打电话给李江某让上边的人收拾东西走。李江某下楼后,陈某某带着李江某在一家宾馆呆了一晚,次日早晨,经理李成某给了他们二人每人2000元让他们出去躲。9、被告人刘某某、张某的辨认笔录,证实刘某某、张某对李江某、伍某某、祝某某作出辨认,并辨认出跳楼死亡的人是王某某。10、被告人刘某某、张某的对案笔录及指认现场照片,证实大同市城区健康里小区12楼2单元11号是拘禁被害人王某某的地方。12号楼楼下是王某某坠地死亡的位置。11、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报告,证实王某某的死因是高处坠落死亡。12、到案经过材料,证实2014年4月17日晚,公安人员将在大同市城区永泰街迦南宾馆的刘某某、刘某、赵某某、张某传唤到大同市公安局城区分局刑警一中队。13、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证实李江某、伍某某、祝某某均于2014年4月28日被上网追逃。14、学生证复印件一份,证实被告人刘某是山东城市建设职业学院学生。关于附带民事部分,由于被告人刘某某、张某对被害人王某某限制人身自由的行为,致王某某坠楼身亡,被告人刘某某、刘某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马某某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其中包括交通费3925元,食宿费6368元,丧葬费23203.5元(参照本地丧葬费标准确定),误工费7734.5元(酌情支持二人各一个月的误工损失,参照本地在岗职工工资标准计算),共计41231元。上述事实,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的食宿费票据、交通费票据予以证实,予以确认。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张某为让被害人加入传销组织而与他人非法剥夺被害人人身自由,致被害人为逃脱该传销组织而坠楼死亡,其行为均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证实二被告人根据传销组织内部惯例均实施了限制被害人的人身自由的行为,被害人在被拘禁期间为逃脱传销组织坠楼死亡,该死亡后果与被告人限制被害人人身自由的行为有因果关系,故对二被告人及辩护人关于二被告人不构成非法拘禁罪以及被害人的死亡与二被告人的行为没有因果关系的意见不予采纳。二被告人在拘禁被害人过程中作用较小,系从犯,应予以减轻处罚。二被告人为使被害人参与传销而非法拘禁被害人,酌情从重处罚。二被告人应对非法拘禁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二被告人对民事部分不予赔偿的意见不当,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二被告人赔偿精神抚慰金30万元、赡养费50万元的诉求,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刘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二、被告人张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三、被告人刘某某、张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马某某经济损失41231元(二被告人与其他责任人互相承担连带责任)。上诉人刘某某的上诉理由是其没有看管被害人王某某,其也是被别人骗来的,原审法院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量刑偏重,希望二审法院公平公正判决。上诉人张某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上诉人刘某没有参与非法拘禁的预谋和策划,没有犯罪的故意,也没有参与拘禁被害人王某某的行为,对其应依法免予刑事处罚。出庭检察员的意见是:上诉人刘某某、张某对被害人王某某形成了看管,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故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审相同,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经原审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刘某某、张某以吸收传销组织成员为目的,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原判认定的事实存在,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刘某某、张某及其辩护人认为二上诉人没有参与拘禁被害人的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二上诉人在拘禁被害人过程中作用较小,系从犯,可以减轻处罚。本院综合全案考虑,上诉人刘某某、张某犯罪情节较轻,具有认罪、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适用社区矫正,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对该二上诉人适用缓刑。二上诉人因非法拘禁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审法院对民事部分判决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2015)城刑初字第2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三项,即:被告人刘某某、张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马某某经济损失41231元(二被告人与其他责任人互相承担连带责任);二、撤销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2015)城刑初字第2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即:被告人刘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被告人张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三、上诉人刘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四、上诉人张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 智审 判 员  刘瑞清代理审判员  孙燕燕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张 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