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威文南民一初字第12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周新平、周根荣等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文登支公司、曲明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新平,周根荣,周根爱,周根芝,黄学英,张世花,周子涵,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文登支公司,曲明亮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
全文
山东省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威文南民一初字第128号原告周新平,农民。原告周根荣,农民。原告周根爱,农民。原告周根芝,农民。原告黄学英,农民。原告张世花,农民。原告周子涵,农民。上述七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周新平,农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文登支公司,住所地:威海市文登区环山路18号。法定代表人曹建胜,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雁楠,山东弘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曲明亮,农民。周新平、周根荣、周根爱、周根芝、黄学英、张世花、周子涵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文登支公司、曲明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汪渤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新平、周根荣、周根爱、周根芝、黄学英、张世花、周子涵之委托代理人周新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文登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文登支公司)之委托代理人王雁楠、被告曲明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新平、周根荣、周根爱、周根芝、黄学英、张世花、周子涵诉称,周海滋与原告黄学英系夫妻,二人共育有子女四人,即周根常、原告周根芝、原告周根荣、原告周根爱。原告张世花育有一女,即初元凤,初元凤之父去世多年。周根常与初元凤系夫妻,二人育有一子,即原告周新平。原告周新平与张文景系夫妻,二人育有一女,即原告周子涵。周海滋于诉讼中因病去世。2014年9月25日10时25分许,曲明军驾驶车主为被告曲明亮的鲁K×××××号重型普通货车,沿环海路由西向东行驶至环海路与文长路十字路口处,货车前端与沿文长路由南向北行驶的周根常驾驶的电动轿车左侧相碰撞,致周根常及乘坐电动轿车的徐麦莲当场死亡,乘坐电动车的初元凤、周子涵受伤,初元凤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鲁K×××××号重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人保文登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的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25766.7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护理费2527.3元、后续治疗费9000元、死亡赔偿金989240元、丧葬费4638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7723.75元、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6000元、价格认证费860元、鉴定费1500元、车辆损失38000元、交通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合计1169453.83元,要求被告人保文登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保险范围外的经济损失由被告曲明亮承担50%的赔偿责任。被告人保文登支公司辩称,鲁K×××××号重型普通货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保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同意在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其中交强险部分,我公司已经为原告周子涵垫付医疗费10000元,本起交通事故造成3死1伤,请求法院预留相关份额。因本案涉及刑事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赔偿,价格认证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交通费应当包含在丧葬费中。且曲明军在事故发生时超载驾驶,按照商业合同约定,应当免赔10%。周根常、初元凤为农村居民,应当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被告曲明亮辩称,曲明军系被告曲明亮雇佣的司机,因交通肇事被判处一年有期徒刑,缓期两年执行,被告曲明亮已经交付10万元至文登法院,因经济能力有限,无能力负担剩余的赔偿,投保时保险公司并未向被告曲明亮说明超载会免赔10%,故要求保险公司全额赔偿。经审理查明,周海滋与原告黄学英系夫妻,二人共育有子女四人,即周根常、原告周根芝、周根荣、周根爱。原告张世花育有一女,即初元凤,初元凤之父去世多年。周根常与初元凤系夫妻,二人育有一子,即原告周新平。原告周新平与张文景系夫妻,二人育有一女,即原告周子涵。周海滋于诉讼中因病去世。2014年9月25日10时25分许,曲明军驾驶车主为被告曲明亮的鲁K×××××号重型普通货车,沿环海路由西向东行驶至环海路与文长路十字交叉路口处,货车前端与沿文长路由南向北行驶的周根常无证驾驶的无牌奇瑞电动轿车左侧相碰撞,致周根常及乘坐电动轿车的徐麦莲二人当场死亡,乘坐电动轿车的初元凤、周子涵二人受伤,初元凤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两车及公路设施均有损坏的交通事故。对该起交通事故,威海市公安局文登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周根常无证驾驶无牌机动车,不按规定让行,承担事故同等责任,曲明军驾驶制动性能不符合国家标准的机动车、措施严重不当、未保持安全车速、驾驶机动车严重超载,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徐麦莲、初元凤、周子涵不承担事故责任。曲明军因犯交通肇事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鲁K×××××号重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人保文登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保额为50万元的商业险。初元凤于2014年9月25日14时被送往山东省文登整骨医院,其伤情诊断为:多发性损伤(1、开放性特重型颅脑损伤2、双侧多发肋骨骨折3、左侧气胸并皮下气肿4、盆骨骨折5、左锁骨骨折6、右侧肩胛骨粉碎性骨折7、左肱骨干骨折8、左桡骨茎突骨折9、右前臂外伤)。后经抢救无效于同日17时36分死亡。花费住院费11767.14元。原告周子涵于2014年9月25日11时50分被送往威海市文登中心医院,其伤情诊断为:车祸伤、脾挫伤、左侧多发肋骨骨折(左侧第7、8、9肋)、左侧创伤性湿肺、左侧头皮裂伤、右侧头皮挫伤。同年10月10日出院,住院15天,花费住院费13999.64元。原告周子涵未满两周岁,住院期间由其母亲张文景护理,原告主张周子涵需后续治疗费9000元,二被告予以认可。同时查明,周根常1951年7月26日出生,系城镇居民。初元凤1951年10月7日出生,系退休职工。被扶养人黄学英1928年10月18日出生,有子女四人,被扶养人张世花1927年4月27日出生,有子女四人。奇瑞牌纯电动轿车的的损失价格为38000元。原告支出价格认证费860元、交通事故鉴定费1500元。另查,该起交通事故造成徐麦莲死亡,其损失经本院另案【案号为:(2015)威文南民一初字第148号】认定为628929元,其中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死亡赔偿金584440元、丧葬费2423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3270元、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1681元、交通费300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住院费用清单、住院费收据、户口本、村委会证明、退休证、死亡证明、火化证明、山东省价格认证结论书、社会保险费专用收款票据、发票等证据在案为凭。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原告的合理损失,应当由被告人保文登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超出部分由被告人保文登支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50%的赔偿责任,仍有不足部分,由被告曲明亮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机动车载物应当符合核定的载质量,严禁超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九条以加黑加粗字体方式约定,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增加免赔率10%。超载属于法律明令禁止的行为,被告曲明亮以保险公司未明确告知超载会免赔10%,要求保险公司全额赔偿,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案中,根据侵权造成的周根常、初元凤死亡的后果及曲明军的过错程度,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为10000元(5000元+5000元)。尽管鲁K×××××号重型普通货车司机曲明军已被追究刑事责任,但本案中承担民事责任的主体与刑事案件中承担刑事责任的主体并不同一,故原告要求被告人保文登支公司赔偿其精神损害抚慰金,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周根常系城镇居民、初元凤系退休职工,原告主张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周根常1951年7月26日出生,至事故发生时年满63周岁,其死亡赔偿金应计算为496774元(29222元/年×17年)。初元凤1951年10月7日出生,至事故发生时年满62周岁,其死亡赔偿金应计算为525996元(29222元/年×18年),合计1022770元,原告按989240元主张,系其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许可。根据2014年威海市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8476元,周根常、初元凤的丧葬费应计算为48476元(48476元÷2×2人),原告按46386元主张,系其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许可。被扶养人周海滋在诉讼中因病去世,被扶养人黄学英与张世花均已年满75周岁,故被扶养人生活费应计算为:19905元(7962元/年÷4人×5年×2)。事故时周子涵未满两周岁,住院期间由其母亲张文景护理,张文景系农村居民,故其护理费应计算为488.3元(11882元÷365天×15天)。原、被告经协商,均认可周子涵的后续治疗费为90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许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周根常、初元凤死亡、周子涵受伤,原告主张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6个人共计10天的误工费即1953.2元(11882元÷365天×6人×10天),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为处理丧葬事宜及为原告周子涵就医、复查支出的交通费,本院酌定为1000元。据上,本院核定原告的合理损失包括:医疗费25766.78元(11767.14元+13999.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15天×30元/天)、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5000元+5000元)、护理费488.3元(11882元÷365天×15天)、后续治疗费9000元、死亡赔偿金989240元、丧葬费4638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9905元、办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1953.2元(11882元÷365天×6人×10天)、交通费1000元、价格认证费860元、事故鉴定费1500元、车辆损失费38000元,合计1144549.28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因该起交通事故造成徐麦莲死亡,其损失经本院另案【案号为:(2015)威文南民一初字第148号】认定为: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交通费合计623929元,共计628929元。故根据本案原告与徐麦莲的损失比例,应由被告人保文登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项下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项下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办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交通费、护理费,合计1058972.5元中的59779.13元(1058972.5元÷(623929元+1058972.5元)×(110000元-15000元)],在财产损失项下赔偿原告车辆损失2000元,以上共计81779.13元。被告人保文登支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剩余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办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交通费、价格认证费、事故鉴定费、车辆损失费,合计1062770.15元(1144549.28元-81779.13元)的45%(50%×90%),即478246.57元。因(2015)威文南民一初字第148号案件中,原告初元良、徐万顺、初建伟超出交强险外的损失为264918.66元{(628929元-(122000元-81779.13元)]×45%},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被告人保文登支公司按比例赔偿原告的数额为289587元(478246.57元÷(478246.57元+264918.66元)×450000元]。被告曲明亮应在商业三者险的范围内赔偿原告53138.5元[(1144549.28元-81779.13元)×5%],在保险范围外赔偿原告188659.6元[(1144549.28元-81779.13元)×50%-289587元-53138.5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文登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项下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项下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办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交通费、护理费合计1058972.5元中的59779.13元,在财产损失项下赔偿原告车辆损失2000元,合计81779.13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剩余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办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交通费、价格认证费、事故鉴定费、车辆损失费,合计289587元,以上共计371366.13元,兑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文登支公司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还需赔偿361366.13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曲明亮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办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交通费、价格认证费、事故鉴定费、车辆损失费等各项费用合计241798.1元(53138.5元+188659.6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周新平、周根荣、周根爱、周根芝、黄学英、张世花、周子涵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37元,由原告负担195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文登支公司负担2901元、被告曲明亮负担194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汪渤清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于 淼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