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永民初字第40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张加珍与浙XX光电力成套设备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加珍,浙XX光电力成套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永民初字第400号原告:张加珍。委托代理人:潘敏敏。被告:浙XX光电力成套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进光。原告张加珍与被告浙XX光电力成套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光电力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锵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加珍及其委托代理人潘敏敏,被告华光电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吴进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加珍诉称:2000年5月份,原告进入被告处上班,直至2015年,至今已经长达15年,平均月工资为3600元。2015年3月14日,原告到被告处上班时,被告以银行贷款联保出现问题为由,把原告拒之门外,原告感觉很冤枉,自己每天勤劳工作,可现在原告老了,被告就不让原告来上班,被告甚至于3月17日通知原告搬离宿舍。另外,原告年轻力壮时一直为被告公司做贡献,但被告至今未为原告缴纳保险费,现在原告刚好到了退休年龄,被告不让原告继续上班,致使原告没有了生活来源,并失去了后半辈子应有的保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54000元;被告为原告补缴2000年5月至2015年3月份的社会保险费。为证明起诉的事实,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以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公司登记情况,以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3、仲裁裁决书,以证明本案已经仲裁委裁决的事实;4、通知书,以证明被告要求原告搬离宿舍的事实;5、送达回证,以证明原告在法定时间内起诉的事实;6、流动人口暂住证,以证明原告从2000年开始在被告处上班的事实。被告华光电力公司辩称:1、原告关于平均工资3600元的陈述不属实;2、被告没有要求原告搬离宿舍,原告现在还住在宿舍。3、被告没有开除原告也没有要求原告辞职,现在因为公司经营不善,没有正常营业,如果以后好起来能够正常生产,需要原告继续来上班。4、被告没有给原告缴纳社保的原因是原告上班不积极,经常旷工。为了证明辩称的事实,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被告提供了下列证据:1、全年班数表,以证明原告的班数很少,上班不积极的事实;2、工资册及银行转帐凭证,以证明原告的公司情况。原告提供的证据,经被告质证表示:对证据1-3、5、6,没有异议。证据4,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被告没有要求原告搬离宿舍,只是通知没有来上班的其他工人搬离宿舍。被告提供的证据,经原告质证表示:对证据1三性没有异议,无法体现原告的工资和原告实际的工作时间,反而能证明原告很早在被告处上班的事实。证据2,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被告每个月发放的不是全部的工资,而是预留一部分在年底一次性发放。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意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1-3,5,6,经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4,并不能证明原告的待证事实,不予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1,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定,但并不能证明被告的待证事实。证据2,原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被告扣留部分工资在年底一次性发放,但未提供证据证实自己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根据认定的证据,结合原、被告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原告张加珍从2000年5月份起到被告华光电力公司上班,但被告一直未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2015年3月份,原告到被告处上班时,被告知因银行贷款联保出现问题,公司处于停产状态,无法正常经营,如果原告有好的地方可以先去好的地方工作,以后公司好起来能够正常经营的话,可以继续到公司上班。2015年3月24日,原告向永嘉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裁决: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54000元;被告为原告补缴2000年5月至2015年3月的社会保险费。2015年6月26日,该仲裁委裁决被告为原告补缴2014年2月至2015年2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并驳回原告的其他请求。原告不服裁决,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为:被告是否存在单方解除劳动关系的行为。被告在庭审中自认原告于2015年3月份到被告处上班时,被告告知原告因公司无法正常经营,要求原告不用来上班,其陈述明显属于单方解除劳动关系的意思表示,也是导致原告无法继续上班的根本原因,应视为被告已单方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被告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显然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并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从2000年5月起到被告处上班,故被告应给于其15个月的经济补偿金。关于原告的月平均工资,根据被告提供的工资册及银行转帐凭证,原告劳动关系解除前完整的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为3078元,故被告应给予原告经济补偿金46170元(15月×3078元/月)。用人单位应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被告未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应予以补缴。原告要求被告补缴2000年5月起至2015年3月的社会保险费,但其于2015年3月24日才向仲裁委提出申请,其部分请求已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根据诉讼时效的规定,被告应为劳动者原告补缴保险费的时间为2013年3月1日至2015年2月28日止。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XX光电力成套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加珍经济补偿金46170元;二、被告浙XX光电力成套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按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的有关规定为原告张加珍办理社会保险并补缴自2013年3月1日起至2015年2月28日止应由被告浙XX光电力成套设备有限公司承担的社会保险费,原告张加珍承担个人应交部分的社会保险费,具体补缴金额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的金额为准;三、驳回原告张加珍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浙XX光电力成套设备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行温州市分行,账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徐锵波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陈长鑫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