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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阳春法民一初字第71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原告李业武诉被告黄齐远、黄思存、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江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业武,黄齐远,黄思存,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江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年)》: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阳春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阳春法民一初字第717号原告:李业武,男,汉族,住广东省阳春市春城。委托代理人:黄焱,男,汉族,住广东省阳春市圭岗镇。被告:黄齐远,男,汉族,住广东省阳春市春江。被告:黄思存,男,汉族,住广东省阳春市春江。委托代理人:黄齐远,男,汉族,住广东省阳春市春江。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江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阳江市三环路。负责人:梁瑞勇,该公司经理。原告李业武诉被告黄齐远、黄思存、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江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谢克强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业武的委托代理人黄焱,被告黄齐远及黄思存的委托代理人黄齐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2月16日9时许,当原告在步行回家途中,行经阳春市钢铁公司宿舍巷道内时,遭遇被告一驾驶的货车(粤QYK6**)撞击,致使原告身体多处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医院,经门诊诊断,造成原告胸椎骨折等伤。本次交通事故,经阳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对上述事故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的行为显然构成对原告的侵权,并且直接给原告造成了人身损害和经济损失,原告的经济损失具体为:1、医疗费33415.07元;2、误工费50元/天×121天=6050元;3、交通费300元;4、护理费17430元;5、医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121天=12100元;6、营养费3000元;7、财产保全费220元;8、精神抚慰金50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黄齐远支付了4800元医疗费,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支付了10000元医疗费。据此,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决:1、三被告赔偿原告的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护理费、营养费等共59715.07元;2、三被告向原告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黄齐远、黄思存辩称:事故车辆己购买了保险,应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书面答辩称:一、原告请求的医疗费33415.07元中含有治疗其自身疾病的费用,该费用应从总的医疗费用中剔除。并且在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已经在交强险限额内支付了10000元给阳春市中医院,用作原告的医疗费用。二、护理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请求按照阳春市的标准80元每天进行计算。三、营养费应按照500元计算。四、原告是80多岁的老人,其请求的误工费不应支持。五、原告未提供交通费发票,对其交通费不应支持。六、原告请求的精神抚慰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依法驳回。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6日9时21分许,黄齐远驾驶粤QYK6**号轻型厢式货车在阳春市钢铁公司宿舍巷道内行驶时,与同方向行走的行人李业武发生碰撞,造成李业武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5年3月19日,阳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春公交认字[2015]第021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黄齐远没有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其驾驶机动车在居民居住区内行驶没有避让行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是导致此事故发生的全部过错,无证据证明原告李业武有导致此事故发生的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和《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的规定,被告黄齐远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业武不承担此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于2015年2月16日至2015年6月19日在阳春市中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23天,用去医疗费33415.07元。出院诊断:1、胸II椎体压缩性骨折;2、双侧基底节多发腔隙性脑梗塞;3、冠心病;4、颈椎病;5、高尿酸血症;6、右肝囊肿;7、双肾囊肿;8、双肾结石。建议及注意事项:1、注意休息,饮食,预防感冒,加强营养;2、住院期间留陪人壹名;3、不适随诊。原告主张住院期间由陈战开进行陪护,护理费每月为130元,但原告只向本院提供了有陈战开签名的收款收据一张,并没有其他证据证实原告住院期间是由陈战开进行陪护。事故发生后,被告黄齐远支付了医疗费4800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支付了医疗费10000元。另查明:原告李业武是城镇家庭户口,发生交通事故前是阳春市第五中学的老师,现已退休,有退休金收入。被告黄齐远驾驶的粤QYK6**号轻型厢式货车车主是被告黄思存,该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限均从2014年10月14日起至2015年10月13日止,交强险的保险金额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险的保险金额20万元,不计免赔率。原告李业武于2015年3月25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本院经审查后作出(2015)阳春法立保字第5-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扣押被告黄齐远驾驶的粤QYK6**号轻型厢式货车一辆。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住院诊断证明及发票,医疗收费票据,住院费用清单,出院记录,行驶证,驾驶证,发票,收据等证据复印件附案证实。本院认为:阳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春公交认字[2015]第021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黄齐远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业武不承担此事故责任。交警部门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双方当事人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可作为处理本案赔偿问题的依据。原告请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其合理部分依法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参照《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计算,结合原告李业武的主张,本院核定原告李业武的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33415.07元。原告提供了广东省医疗收费票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主张该医疗费中含有治疗原告自身疾病的费用,但无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纳。2、住院伙食补助费12100元(100元/天×121天)。原告实际住院天数为123天,原告请求按121天计算,本院予以准许。3、营养费3000元。疾病诊断证明书证实原告需加强营养,原告请求营养费3000元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主张营养费应计算500元的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4、护理费9680元(80元/天×121天)。原告主张住院期间由陈战开进行陪护,护理费每月为130元,但原告只向本院提供了有陈战开签名的收款收据一张,并没有其他证据证实原告住院期间是由陈战开进行陪护,故原告的这一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护理费按阳春地区的护工标准80元/天计算。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对此所提辩解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以上合计共58195.07元。原告请求被告赔偿交通费300元,由于原告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伤情没有达到残级,故原告请求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的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阳春市第五中学的退休老师,有退休金收入,原告受伤住院并不减少其退休金收入,原告没有证据证实原告存在误工损失,故原告请求被告赔偿误工费6050元的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对此所提辩解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一)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三)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的规定,原告的经济损失58195.07元,应按如下顺序进行赔偿:一、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粤QYK6**号轻型厢式货车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19680元,其中:1、医疗费用10000元(医疗费33415.0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100元+营养费3000元=48515.07元,超过医疗费用赔偿限额,按10000元计算);2、伤残赔偿金9680元(护理费9680元,未超过死亡伤残赔偿限额)。扣减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己支付给原告的医疗费10000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还应赔偿9680元给原告。二、原告余下的经济损失38515.07元(58195.07元-19680元),由于被告黄齐远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应承担赔偿责任赔偿38515.07元给原告,扣减被告黄齐远己支付给原告李业武的医疗费4800元,被告黄齐远还应赔偿33715.07元(38515.07元-4800元)给原告。因粤QYK6**号轻型厢式货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购买了第三者责任保险且不计免赔率,故应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直接赔偿33715.07元给原告李业武。被告黄齐远己支付给原告李业武的医疗费4800元,由被告黄齐远向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另行主张。原告主张被告黄齐远、黄思存负连带责任赔偿经济损失的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江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经济损失9680元给原告李业武;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江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经济损失33715.07元给原告李业武;三、驳回原告李业武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为1418元,减半收取为709元,诉讼保全费220元,合共929元。由原告李业武负担233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江中心支公司负担69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谢克强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麦彩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