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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徐民四(民)初字第52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上海龙鑫物业有限公司与杨瑞华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徐民四(民)初字第521号原告上海龙鑫物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法定代表人王民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蔡敬贤。被告杨瑞华。原告上海龙鑫物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杨瑞华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龙鑫物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蔡敬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瑞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龙鑫物业有限公司诉称,被告于2007年4月经房产中心购买本市上中西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原告为小区的物业管理单位。自2013年1月起,被告未向原告支付相应的物业管理费和保安保洁费。在此期间原告多次催缴未果。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自2013年1月至2014年12月的物业管理费、保洁费、保安费共计545元及滞纳金60元。被告杨瑞华未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杨瑞华系本市上中西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公示的产权人,该房屋建筑面积为42.58平方米。2010年1月,上海市徐汇区家乐苑业主大会(甲方)与上海龙鑫物业有限公司(乙方)就家乐苑小区(坐落位置上海市徐汇区上中西路XXX弄XXX-XXX号)的物业管理服务事宜签订《家乐苑物业服务合同》,约定乙方为上述物业管理区域的业主、物业使用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委托管理期限自2009年11月20日起至2012年3月31日止。物业管理费售后房一室一厅每户每月4.5元。公共区域清洁卫生服务费(保洁费)每户每月4元,公共区域秩序维护费(保安费)每户每月4元。业主拒不交纳物业管理费、保洁、保安服务费、固定车位租赁使用费的,乙方可以向业主收取每日千分之三至千分之五的滞纳金。合同到期后,双方于2013年1月5日签订了新的物业服务合同,合同期限自2013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合同约定对管理费、公共区域清洁卫生服务费(保洁费)、公共区域秩序维护费(保安费)按当年政府指导价实施。还查明,2012年7月,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和上海市物价局联合发布《关于调整公有住宅售后小区物业服务收费标准的通知》沪房管规范物(2012)29号文,文件规定对多层住宅房屋管理费每户每月5-9元,保洁费调整为每月6元,保安费调整为每月9元,收费标准自2012年9月1日起施行。2013年11月,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和上海市物价局联合发布《关于调整公有住宅售后小区物业服务收费标准的通知》沪房管物(2013)385号文,文件规定对多层住宅小套房屋管理费高亚为每户每月7元,保洁费调整为每月7元,保安费调整为每月11元,收费标准自2013年12月1日起施行。2011年1月起,被告未向原告支付房屋物业管理费及保安保洁费等,原告遂向本院提出如上诉请。以上事实,除原告当庭陈述外,有房地产登记册、物业服务合同、文件等证据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家乐苑小区的业主大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对小区内的全体业主均具有约束力,在物业服务合同签订后的物业服务期间,有关物业管理服务应由该合同进行调整。原告在履行了物业管理服务后,有权向业主收取物业管理费;被告作为小区业主,享受了原告所提供的物业管理服务,应当承担支付物业服务费的相应责任。现被告未按约支付物业管理费等,违反了合同约定,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物业管理费等及违约金之诉请,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相应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瑞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龙鑫物业有限公司自2013年1月至2014年12月止的物业管理费及保安保洁费共计545元;二、被告杨瑞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龙鑫物业有限公司滞纳金60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汪俭蓉审 判 员  陈向红人民陪审员  韩连根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符一鸣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