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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建民初字第0074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6-02-22

案件名称

彭浪与肖宏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湖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浪,肖宏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湖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建民初字第00740号原告彭浪,居民。委托代理人沈中善,阜宁县阜城工业园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肖宏超,居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湖支公司。负责人赵军,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周亚玲,该公司职工。本院于2015年4月16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彭浪诉被告肖宏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湖支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安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彭浪及其委托代理人沈中善、被告肖宏超、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亚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0月9日16时50分左右,被告肖宏超驾驶车牌号码为苏J×××××轿车沿冠华路由西向东进入海达管件厂门口时与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使原告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受损。随后原告被送至建湖县人民医院治疗。经建湖县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肖宏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因苏J×××××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强制险和商业险,因此请求二被告承担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合计109315元并负担本案的诉讼费和鉴定费。被告肖宏超辩称:发生交通事故是事实,也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损失,应当予以赔偿。事故发生后,被告在建湖××队预交了21000元,请求法庭一并处理。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以及肇事车辆在我司投保的情况无异议。对医疗费票据中1200元手工票据以及1960元矫形器费用不予认可。对车损费800元不认可,我司车损鉴定为200元。鉴定意见中的误工、护理期限有异议,请求扣除非医保用药部分。另外,被告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以及鉴定费。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9日16时50分左右,被告肖宏超驾驶车牌号码为苏J×××××轿车沿建湖县城冠华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海达管件厂门口时与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使原告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受损。随后原告被送至建湖县人民医院治疗。被告肖宏超在建湖××大队预交了21000元用于原告的住院治疗费用。经法医临床鉴定,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构成十级伤残,其误工、护理(单人)、营养期限分别为150日、90日、60日。经建湖县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肖宏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又查明,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强制险和5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险。原告彭浪在建湖经济开发区租房一间,并在建湖县城从事瓦工工作。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双方提交的门诊病历、用药清单、医疗费票据、事故责任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证人吴某的当庭证言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在卷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起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依照法律规定,原告有权向侵权人主张并获得赔偿。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分别投保了强制险和商业险,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相应的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虽系农村居民,但长期在建湖县城租房并从事瓦工,应当以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误工费和伤残赔偿金。原告主张的100元/天的误工费,并提交了雇主陈真友的证明,但陈真友证词中提到工资为230元/天,其收入已超过个人所得税的起征点,而原告未提交关于缴纳个人所得税、医疗、养老等基本保险的证据,故本院对原告的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本院认定原告的误工标准为94.1元/天,误工费为150*94.10=14115元。对原告提交的两张阜宁县益林张子坤骨伤科发票,本院认为原告受伤后有权选择治疗的方式和方法,并不违反相关的医疗规定,本院予以认可;对原告主张的矫形器费用。本院认为,原告为了更好的恢复健康并且有主治医生的推荐而使用一些医疗器具,本院予以支持,本院核查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认定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产生的医疗费为10017.33元。对于原告主张的车损费用800元,但原告只提交了两张收据,不足以支持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保险公司辩称的200元车辆定损,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保险公司辩称的误工、护理时限过长,本院认为,法医临床鉴定应为综合考虑伤者的受伤、治疗以及恢复情况,而不是机械的执行《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和GA/T1193-2014评定规范,本院认可法医鉴定意见中的误工、护理、营养期限的认定。被告保险公司辩称的扣除非医保用药部分,其未提交相关证据,故本院不予采纳。本院综合考虑原告受伤致残及治疗情况,酌情认可原告的交通费为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10017.33元、误工费为14115元、护理费为5400元、营养费为5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68元、残疾赔偿金686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财物损失200元、交通费300元,合计101732.33元。被告肖宏超垫付的21000元,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湖支公司在强制险和商业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彭浪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01732.33元(其中,支付给原告彭浪80732.33元,支付给被告肖宏超垫付的医疗费21000元)。上述赔偿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利息。二、驳回原告彭浪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46元,减半收取473元,鉴定费1300元,合计1773元,由被告肖宏超负担10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湖支公司负担77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缴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账号:400101040227821)代理审判员  陈安昌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刘梦生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