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丽民初字第378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6-07-29
案件名称
王秀强与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政府万新街道办事处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秀强,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政府万新街道办事处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丽民初字第3782号原告王秀强。委托代理人郑维沂,天津越然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志娟,天津越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政府万新街道办事处。法定代表人李国旺。委托代理人魏学文,天津魏学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秀强与被告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政府万新街道办事处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曹绪章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秀强的委托代理人郑维沂,被告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政府万新街道办事处的委托代理人魏学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系原天津市东丽区昆仑里X号楼底商的所有人,在2003年4月因天津市东南半环快速路建设被征收拆除,原告积极配合了征收拆除工作,因被告拒不履行拆一还一的房屋置换义务,也不履行承诺的房屋被拆除至置换房屋交付期间的房屋租赁费补偿义务,经原告多次要求后,被告于2013年2月7日给付了部分房屋租赁费60万元,但是对其余房屋租赁费置之不理,故诉请:一、被告给付房屋租赁费5619162元。二、被告给付拖延给付利息1431851元。三、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本院认为,原告起诉必须具备的条件之一为原告应该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所诉被告也应与本案存在利害关系。审理中,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损失费用,被告称涉案房屋在2003年8月由天津市滨海市政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作为拆迁人与天津市东丽区房屋拆迁有限公司和东南环线拆迁工程指挥部作为被委托人对东丽区卧龙路的部分房屋实施拆迁工作,2005年3月2日又由天津市东丽区土地整理中心与天津市万新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及各自的上级单位即天津市东丽区规划和国土资源局和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政府程林街办事处签订委托拆迁协议为由,用以证实涉案房屋并非被告所拆迁,原告的诉讼主体有误。原告不认可被告所述的诉讼主体有误且不同意变更或追加其他人为本案的被告。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王秀强的起诉。案件受理费61157元,退还给原告王秀强。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曹绪章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张倩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