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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武法刑初字第18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蒋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冈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冈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武冈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武法刑初字第182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武冈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蒋某某,男,1989年8月29日出生于湖南省隆回县,汉族,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2014年11月28日被武冈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2月12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8月10日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湖南省武冈市人民检察院以武检刑诉[2015]1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8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邓冬梅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唐娟担任法庭记录。湖南省武冈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武冈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27日9时许,被告人蒋某某驾驶湘E3****小型轿车行驶至武冈市邓家铺镇龙伏村9组路段时,将前方横行路过的行人张某某撞倒,造成张某某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武冈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蒋某某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某某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2014年12月12日,被告人蒋某某与被害方达成调解协议,赔偿了被害方的经济损失220000元。案发后,被告人蒋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公诉机关建议对蒋某某以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本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委托隆回县司法局对被告人蒋某某接受社区矫正情况进行社会调查评估,隆回县司法局经调查认为,蒋某某再犯罪风险小、社区矫正环境较好,建议对蒋某某实行社区矫正。上述事实,被告人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确认证明效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死亡证明书、尸体处理通知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调解书、收条、领条、到案经过,证人肖某某、黄某某的证言,被告人蒋某某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蒋某某自动到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蒋某某积极赔偿了被害方的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方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蒋某某确有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且对其居住地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所提量刑建议适当,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邓冬梅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唐 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