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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庆民一民终字第47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周权诉大商集团新玛特购物休闲广场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大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权,大商集团大庆新玛特购物休闲广场有限公司,大庆市瑞鑫德机构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庆民一民终字第47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权。委托代理人孙双印,黑龙江羿洪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大商集团大庆新玛特购物休闲广场有限公司,住所地大庆高新区纬二路39号。法定代表人邵泰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丹,黑龙江铁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大庆市瑞鑫德机构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大庆市萨尔图区中桥路小区1—2—S—7.法定代表人周鑫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魏永辉,黑龙江油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周权因与被上诉人大商集团大庆新玛特购物休闲广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玛特公司)、大庆市瑞鑫德机构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鑫德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法院(2014)让乘民初字第7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院认为,原审判决对争议标的物是否是被上诉人出卖,是否存在质量问题的相关事实不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撤销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法院(2014)让乘民初字第737号民事判决;发回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法院重新审理。二审案件受理费4456元退还上诉人周权。审 判 长  王东辉审 判 员  于志友代理审判员  王 丹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田 蕾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