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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湖德新商初字第35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高小明与姚邓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小明,姚邓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湖德新商初字第355号原告:高小明。被告:姚邓峰。原告高小明与被告姚邓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2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沈怡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高小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姚邓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当庭作出宣判。原告高小明诉称,被告姚邓峰于2014年9月20日借款现金11万元,至2014年10月20日归还。现原告多次催还未果,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11万元。原告为证明上述主张,提供以下证据:借条原件二份,证明被告姚邓峰共计向原告高小明借款11万元的事实。被告姚邓峰未进行答辩亦未提交任何证据。庭审中原告高小明进行了举证,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因被告姚邓峰缺席,上述证据虽未经被告质证,但结合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经依法审核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条件,能证明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并予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姚邓峰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高小明借款。2013年9月2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并出具借条一份。2015年1月28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1万元,借款期限为15天,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款到期后,被告姚邓峰未按时还款,原告经催讨未果,故纠纷成诉。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依法予以保护。现被告未按时归还借款,是引起本案纠纷的主要原因,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1万元的诉请,有借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故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姚邓峰立即向原告高小明归还借款11万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交纳1250元,由被告姚邓峰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沈怡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代书记员 沈 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