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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浦刑初字第345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钟某信用卡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浦刑初字第3458号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钟某。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金融刑诉(2015)6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钟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8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朱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钟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被告人钟某向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申领1张卡号为XXXXXXXXXXXXXXXX的信用卡,在明知无还款能力的情况下,于2013年10月7日至2014年4月11日期间,持该卡多次透支消费及取现,透支本金共计人民币75,782.26元。2014年8月11日,被告人钟某在最后一次还款后,经该行多次催收超过3个月,仍未归还。2015年6月3日,被告人钟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其供述了上述事实,并于同年6月8日归还本息人民币138,014.81元。在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钟某家属向本院已代为预缴罚金人民币2万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钟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出具的报案书、信用卡申请表、消费明细、催收记录和证人黄冬皓(民生银行信用部工作人员)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出具的案发经过表格及抓获情况,还款证明,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调取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上海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代管款单据,被告人钟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钟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期限透支本金人民币75,782.26元,并且经发卡银行多次催收后超过3个月仍未归还,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钟某到案后能坦白罪行,当庭自愿认罪,归还全部本息,依法可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钟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及认罪悔罪表现,可对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钟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款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禁止被告人钟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申领信用卡并从事高消费���动。三、扣押在案的人民币二万元,于判决生效后抵作罚金,上缴国库。钟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钱晓峰代理审判员  孙攀峰人民陪审员  褚云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吴 裕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四)恶意透支的。前款所称恶意透支,是指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的行为。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