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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普民一(民)初字第28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7-04-05

案件名称

上海峥成贸易有限公司与陈永新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峥成贸易有限公司,陈永新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普民一(民)初字第284号原告上海峥成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法定代表人武维民,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复兴,上海情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龚嘉驰,上海情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永新,男,1964年4月1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徐汇区。本院在审理原告上海峥成贸易有限公司诉被告陈永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上海峥成贸易有限公司于2015年8月1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上海峥成贸易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5元,由原告上海峥成贸易有限公司负担。审 判 长  陈晓伦代理审判员  陈 杨人民陪审员  王 俭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卜盛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