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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泽民初字第67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6-01-12

案件名称

原告王巧梅、张银科、张晋贵、张富贵诉被告宋志云、晋城市盛升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泽州巴公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泽州县��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泽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巧梅,张银科,张晋贵,张富贵,宋志云,晋城市盛升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泽州巴公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年)》: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泽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泽民初字第678号原告王巧梅,女,1976年2月15日生,汉族,籍贯为贵州省福泉县人。原告张银科,男,1935年12月11日生,汉族,山西省泽州县北义城镇尹东村人。原告张晋贵,男,1997年5月28日生,汉族,山西省泽州县北义城镇尹东村人。原告张富贵,男,2000年2月23日生,汉族,山西省泽州县北义城镇尹东村人。法定代理人王巧梅,女,1976年2月15日生,汉族,籍贯为贵州省福泉县人。上述四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健伟,山西君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宋志云,男,1972年9月20日生,汉族,山西省泽州县巴公镇来村人。被告晋城市盛升物流有限公司。公司住所地:山西省泽州县巴公工业园区(福盛钢铁有限公司院内)。负责人为李为明,系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彭全胜,男,1968年8月14日生,汉族,湖北省人,系晋城市盛升物流有限公司车队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泽州巴公支公司。公司住所地:山西省泽州县巴公镇二村。负责人赵立峰,系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海生,山西海双龙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笛扬,山西海双龙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巧梅、张银科、张晋贵、张富贵诉被告宋志云、被告晋城市盛升物流有限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泽州巴公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保财险巴公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巧梅、张富贵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健伟,被告晋城市盛升物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彭全胜,被告中国人保财险巴公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海生、王笛扬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巧梅、张银科、张晋贵、张富贵诉称:2014年12月1日22时许,原告王巧梅的丈夫张新忠驾驶摩托车沿泽州县南义城村道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南牛线南义城村口处,驶入南牛线后与沿南牛线由西向东行驶的被告宋志云驾驶的晋E250**(晋E88**挂)号重型半挂车相撞,造成张新忠受伤后经治疗无效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5年1月4日泽州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晋公交认字(2015)第001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新忠与被告宋志云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因该车在被告中国人保财险巴公支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认为,被告宋志云与登记车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保财险巴公支公司应在投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故判令各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害共计654771.3元。被告宋志云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状,在庭审中辩称:此次交通事故的发生是事实,但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被告晋城市盛升物流有限公司亦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状,该公司在庭审中辩��:对此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但发生事故后该公司已向原告垫付了9.5万元,原告方应予返还。被告中国人保财险巴公支公司亦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状,该公司在庭审中辩称:因依法核实原告的各项损失在合理范围内首先在交强险范围内理赔,超出部分按责任比例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理赔,诉讼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原告方针对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⒈原告王巧梅、张银科、张晋贵、张富贵的户口登记卡及其本人的居民身份证、婚姻登记申请书、北义城镇尹东村委证明。欲证明:此次交通事故案原告起诉主体身份适格。⒉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欲证明:此次交通事故张新忠与被告宋志云负该事故的同等责任。⒊住院病历30页,住院医药费收据一支,计款52481元,门诊���药费收据七支计款611元,合计款53092元。欲证明:张新忠因此次交通事故住院治疗经过及所花去的医疗费用。⒋死亡医学证明一支,(泽)公鉴(法病)字(2014)56号鉴定文书一份。欲证明:死者张新忠因此次交通事故致严重颅脑损伤而死亡。⒌泽劳仲调字(2015)13号泽州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调解书一份、天泰锦辰煤业有限公司职工死亡待遇付款凭证一份。欲证明:死者张新忠生前系煤矿矿工,主要收入来源为非农业。⒍泽州县北义城镇尹东村民委员会证明一支。欲证明:死者张新忠被扶养人张银科有四个子女,应当按照份额计算抚养费。⒎泽州县北义城镇初级中学校证明一支。欲证明:原告张富贵系该校初中二年级在读学生,尚未成年应计算抚养费。对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三被告对证据⒈⒉的真实��均没有异议,本院对证据⒈⒉予以确认;对证据⒊,三被告均对住院医药费收据一支(计款52481元)没有异议,对门诊医药费收据七支中的一支单据(计款200元)应为交通费单据,其他均没有异议,本院经核实,认为三被告异议成立,故本院确认证据⒊中住院医药费收据一支计款52481元、门诊医药费收据五支计款403.2元、交通费(救护车费)单据一支计款200元、其他费(病例复印)单据一支计款7.8元;对证据⒋⒍⒎,三被告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⒌三被告均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均认为证据⒌不能证明死者张新忠的劳动关系时间,原告应提供张新忠的劳动合同及其交纳的保险等材料,本院认为,证据⒌虽能佐证死者张新忠为天泰锦辰煤业有限公司职工,但原告不能提供死者张新忠在天泰锦辰煤业工作满一年的劳动合同及社保、工资等相关证据对其主张予以印证,故本院对原告方要求其相关损害赔偿费应以当地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的主张不予支持。被告宋志云、被告中国人保财险巴公支公司均未向本院递交任何证据。被告晋城市盛升物流有限公司针对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⒏机动车保险单三支,欲证明:发生交通事故时被保险人晋城市盛升物流有限公司为晋E250**/晋E88**挂车在中国人保财险巴公支公司已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⒐收款收据单据四支,计款95000元。欲证明:事故发生后被告晋城市盛升物流有限公司为张新忠已预付的费用。对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方及其他被告对证据⒏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⒐,原告认为,收到95000元是事实,但认为其中三支收据45000元垫付的是医疗费,一支收据50000元应是事故赔偿款,���本院核实,本院对此次交通事故中原告收到被告晋城市盛升物流有限公司95000元这一事实予以确认。依据原、被告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双方的陈述,本院可查明以下事实:2014年12月1日22时许,原告王巧梅的丈夫张新忠驾驶摩托车沿泽州县南义城村道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南牛线南义城村口处,驶入南牛线后与沿南牛线由西向东行驶的被告宋志云驾驶的晋E250**/晋E88**挂斯太尔牌重型半挂货车相撞,造成张新忠受伤,事故发生后,伤者张新忠经泽州县第二人民医院急救后于12月2日转入晋煤集团总医院重症医学科进行救治,2014年12月5日伤者张新忠经治疗无效死亡,山西省泽州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于2014年12月29日出具了(泽)公鉴(法病)字(2014)0056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鉴定意见为:张新忠系被巨大钝性外力作用致重度闭合性颅脑损伤经住院治疗死亡。此次交通事故,死者张新忠在泽州县第二人民医院共花去门诊医药费403.2元,在晋煤集团总医院重症医学科住院治疗3天,共花去医药费52481元,另晋煤集团总医院救护车费200元、其他费用7.8元。对此次交通事故,泽州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5年1月4日作出了晋公交认字(2015)第001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此认定书认定死者张新忠与被告宋志云负该事故的同等责任。又查明:此次事故涉案车辆晋E250**/晋E88**挂斯太尔牌重型半挂货车系被告晋城市盛升物流有限公司所有,驾驶员即本案被告宋志云系被告晋城市盛升物流有限公司所雇佣司机,发生事故时被告宋志云正在雇佣工作。被告晋城市盛升物流有限公司在被告中国人保财险巴公支公司处为涉案车辆晋E250**车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为12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7月23日0时起至2015年7月22日24时止)、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为50万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11月15日0时起至2015年11月14日24时止);为晋E88**挂车投有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为20万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11月15日0时起至2015年11月14日24时止)。本事故发生时,上述涉案车辆所投的保险均在保险合同期内。另查明:原告王巧梅与死者张新忠系夫妻关系,双方于1997年3月10日申请登记结婚,婚后双方共同生育二子,长子张晋贵(1997年5月28日生,在发生交通事故时张晋贵未满十八周岁)、次子张富贵(2000年2月23日生,现未满十八周岁,在北义城镇初级中学校上学)。原告张银科系死者张新忠的父亲,1935年12月11日生,无业,死者张新忠现有两个哥哥和一个姐姐,且都均已成家。事故发生后,被告晋城市盛升物流有限公司为此次交通事故预先支付给了原告方人民币共计950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宋志云驾驶的车辆所有人为被告晋城市盛升物流有限公司的晋E250**/晋E88**挂斯太尔牌重型半挂货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张新忠死亡,故其对于张新忠因本次交通事故死亡造成原告方的损失应予赔偿,但因被告宋志云系本案被告晋城市盛升物流有限公司所雇佣,发生事故时被告宋志云所从事的系工作期间的职务行为,其本人应承担的民事责任,则应由被告晋城市盛升物流有限公司予以承担;鉴于被告晋城市盛升物流有限公司在被告中国人保财险巴公支公司为涉案车辆晋E250**/晋E88**挂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且因此次交通事故均发生在保险合同期内,故对于张新忠因本次交通事故死亡造成原告方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中国人保财险巴公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泽州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晋公交认字(2015)第001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责任划分,可确定张新忠、被告晋城市盛升物流有限公司各承担50%的责任,但被告晋城市盛升物流有限公司应承担的50%的赔偿责任,则由被告中国人保财险巴公支公司在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范围内直接赔付给原告。本案中,本院认为,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原告方的损失应包括如下:医疗费52884.2元;死亡赔偿金176180元(参照山西省2014年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8809元/年×20年计算);丧葬费17115元(参照山西省2014农、林、牧、渔业收入标准34230元/年÷2计算);关于护理费,本院确定护理人数为一人,护理费为249元(参照山西省2014年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30467元/年÷365天×3天×1人计算);误工费2820元(参照山西省2014农、林、牧、渔业收入标准34230元/���÷365天×15天×2人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参照《2014年晋城市市直机关和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差旅费管理办法》每天100元标准×3天计算);交通费200元;营养费150元,以每天50元按3天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21857元(原告张银科的生活费按山西省2014年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6992元/年×5年÷4人计算;因发生事故时原告张晋贵未满十八周岁,本院可酌情计算原告张晋贵需抚养半年,即参照山西省2014年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6992元/年÷2÷2人计算;原告张富贵的生活费参照参照山西省2014年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6992元/年×39月÷2人计算);其他费7.8元;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认为,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张新忠死亡,确给四原告的身心造成了损害,但四原告请求赔偿50000元的主张过高,本院可酌情认定为25000元;综上,上述损失总额为296763元。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赔偿金、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等)的规定,被告中国人保财险巴公支公司应先在交强险限额120000元内赔偿原告方的损失12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对超出部分的176763元则按50%的赔偿责任即88381.5元由被告中国人保财险巴公支公司在其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限额内予以赔付。关于原告方的其他请求,因其未向本院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本案中被告晋城市盛升物流有限公司为此次交通事故所预付给原告方的95000元,则应在原告方所应得的保险赔偿款中予以扣除给被告晋城市盛升物流有限公司。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泽州巴公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巧梅、张银科、张晋贵、张富贵各项损失计人民币208381.5元(含被告晋城市盛升物流有限公司垫付的95000元,此款在本判决生效后执行时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泽州巴公支公司支付的赔偿款中扣除后返还给被告晋城市盛升物流有限公司);二、被告宋志云、被告晋城市盛升物流有限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王巧梅、张银科、张晋贵、张富贵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64元(原告已预交)本院确定由原告王巧梅、张银科、张晋贵、张富贵负担2000元,被告宋志云负担464元,被告晋城市盛升物流有限公司负担1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晋 忠人民陪审员 王 凯 军人民陪审员 葛 小 才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张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