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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铜法民初字第0171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吴某甲,吴某乙等与朱某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吴某甲,吴某乙,朱某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九条

全文

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铜法民初字第01713号原告陈某某,女,1955年9月28日出生,汉族。原告吴某甲,女,1987年1月13日出生,汉族。原告吴某乙,女,1981年2月18日出生,汉族。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罗某某(特别授权),男,1963年9月28日出生,汉族,系吴某丙、陈某某外侄。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杨道明,重庆衡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某某,男,1972年2月22日出生,汉族。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地址重庆市渝中区筷子街2号积嘉大厦21层,组织机构代码57343706-6。代表人刘明玖,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邝浩,该公司员工。本院于2015年3月17日受理了原告陈某某、吴某甲、吴某乙诉被告朱某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青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吴某甲、吴某乙的委托代理人罗某某、杨道明,被告朱某某,被告财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邝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某、吴某甲、吴某乙诉称,2015年1月26日16时20分,被告朱某某驾驶渝CR×××××号轻型货车从铜梁往虎峰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国道319线2463KM+900M处超车时与行人吴某丙、陈某乙相撞后又与行道树相撞,造成吴某丙当场被渝C××××××号轻型货车撞击碾压致死、陈某乙受伤、行道树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吴某丙生前是城镇居民,在石鱼镇街上有住房,其妻随其一起生活。三原告系吴某丙的亲属。现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起诉到法院请求:1、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死亡赔偿金479104元(25216元/年×19年),被抚养人生活费118760元(17814元/年×20年÷3人),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处理事故费用2000元,以上共计629864元,由被告财保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部分由被告朱某某承担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财保公司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及责任划分无异议,渝CR×××××号轻型货车在被告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300000元,没有投保不计免赔。愿意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事发时渝CR×××××号轻型货车装载货物超长,不符合安全装载规定,因此免陪10%。对原告的各项费用,残疾赔偿金无异议,被抚养人生活费不应主张,交通费认可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25000元。被告朱某某辩称,事发后已经给付55000元,包括丧葬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对于超过的费用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其他同被告财保公司的辩称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6日16时20分,被告朱某某驾驶渝CR×××××号轻型货车从铜梁往虎峰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国道319线2463KM+900M处超车时与行人吴某丙、陈某乙相撞后又与行道树相撞,造成吴某丙当场被渝CR×××××号轻型货车撞击碾压致死、陈某乙受伤、行道树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2015年2月22日该事故经重庆市铜梁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虎峰公巡中队认定,被告朱某某负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吴某丙无责任。另查明,事发时渝CR×××××号轻型货车装载货物超长。渝CR×××××号轻型货车在被告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300000元,没有投保不计免赔,并约定,在交通事故中,保险车辆驾驶人负全部责任的,事故责任免赔率20%;负主要责任的,事故责任免赔率15%,负同等责任的,事故责任免赔率10%,负次要责任的,事故责任免赔率5%;保险人不赔偿保险事故引起的任何有关精神损害赔偿。以及约定保险人在依据保险合同约定计算赔款的基础上,在保险单载明的责任限额内,按下列免赔率免陪:(二)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增加免赔率10%。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其中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再查明,吴某丙(1953年8月5日出生)与其妻子陈某某共生育了吴某甲、吴某乙二个子女。吴某丙为城镇居民户口。陈某某从建房起至吴某丙事发前一直居住在×××镇×××路××××号房屋。吴某丙生前与其妻子陈某某在×××镇街上开有副食店(买卖零食、烟酒、烟花爆竹)。还查明,朱某某因交通肇事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朱某某事发后已经给付尸体安葬费55000.07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4份、常住人口登记卡、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房产证复印件、烟花爆竹经营(零售)许可证、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食品流通许可证复印件、重庆市铜梁区×××镇×××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死亡证明、夫妻关系证明与居住证明、重庆市铜梁区×××镇人民政府和重庆市铜梁区×××镇×××社区居民委员会联合出具的亲属关系证明、基本养老保险待遇计算表,被告财保公司提供的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投保单,被告朱某某提供的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收条、领条、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以及原、被告的陈述证明等证据材料在案,这些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本院确认其证明力并予以采纳。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同时,法律还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队作出的责任认定,被告朱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据此,被告朱某某在交通事故中有过错,应当对原告的损害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由于渝CR×××××号轻型货车在被告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被告财保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保险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部分由被告朱某某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要求赔偿死亡赔偿金479104元(25216元/年×19年)的请求,其赔偿标准应按重庆市2014年度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25147元计赔,经计算原告的死亡赔偿金为477793元(25147元/年×19年)。据此,本院予以主张死亡赔偿金477793元;关于原告要求赔偿被抚养人生活费118760元(17814元/年×20年÷3人)的请求,陈某某在原告事发前一年一直生活在城镇,其赔偿标准符合法律规定,因被扶养人生活费来源于吴某丙的收入,故年限按照19年主张,所以原告陈某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为112822元(17814元/年×19年÷3);根据法律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死亡赔偿金内,据此,本院予以主张死亡赔偿金590615元(477793元+112822元);关于原告要求赔偿亲属办理丧葬事宜的费用2000元的请求,由于原告未举示充分证据证明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的人数及工资标准,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主张720元(80元/天×3天×3人)。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的请求,被告朱某某已因本次交通事故承担刑事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来不应予以主张,但二被告均认可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据此,本院予以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经审核,原告应得到主张的各项损失费为616335元(590615元+720元+25000元)。因此,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由被告财保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费1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优先赔付,仍有不足部分506335元(616335元-110000元)];因渝CR×××××号轻型货车在被告财保公司处投保了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中未投保不计免赔,并约定在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的,事故责任免赔率20%,以及约定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增加免赔率10%。因此,对于不足部分506335元,本院予以支持由被告财保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210000元(300000元×70%=210000元),仍有不足部分296335元(506335元-210000元)由被告朱某某赔偿。由于被告朱某某已经支付原告55000.07元,其认为该费用系丧葬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但原告仅认可系丧葬费,本院按照2014年度重庆市城镇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计算丧葬费为27794元(55588元/年÷2),因此,朱某某多支付了原告27206.07元(55000.07元-27794元),对于此27206.07元,可在朱某某赔偿原告的损失费中予以抵扣,故抵扣后,朱某某仍需赔偿原告损失费269128.93元(296335元-27206.07元)。综上,被告财保公司应赔偿原告损失费共计320000元(110000元+210000元),被告朱某某应赔偿原告损失费269128.9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陈某某、吴某甲、吴某乙损失费320000元。二、被告朱某某赔偿原告陈某某、吴某甲、吴某乙损失费269128.93元。三、驳回原告陈某某、吴某甲、吴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046元,减半交纳1523元,由被告朱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赵青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唐华希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