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执异字第11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2-07
案件名称
马迪执行案裁定书
法院
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巴彦淖尔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马迪,郭晓军,张建,内蒙古广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临执异字第118号异议人(案外人)马迪,个体。申请执行人郭晓军,个体。被执行人张建,系内蒙古广原房地产开发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内蒙古广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建,董事长。本院在执行郭晓军与张建、内蒙古广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异议人(案外人)马迪于2015年8月10日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马迪称,申请执行人郭晓军与被执行人张建、内蒙古广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临河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临法执字第220-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拍卖内蒙古广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杭锦后旗中山广厦小区A9号楼10号门点房一套。2010年-2014年,张建、赵霞急需用钱,分两次从异议人处借款623万元,由张建打下借条,由内蒙古广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为保证人在借据上盖章,并于2012年9月15日用位于杭锦后旗中山广厦小区A9号楼10号门点房一套抵顶借款本金170000元,并与异议人签订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由内蒙古广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具中山广厦A9号楼10号售楼款的收据。当时异议人要求被执行人张建、内蒙古广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办理网签合同,但被执行人张建告知现在无法办理网签合同。异议人认为该房产权应当归异议人,法院对该财产执行错误。请求终止对位于杭锦后旗陕坝镇中山广厦小区A9号楼10号门点的执行。异议人提供了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收据一份。本院查明,申请执行人郭晓军于2013年7月5日向本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于2013年7月5日作出(2013)临民特字第176号民事裁定,裁定对内蒙古广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杭锦后旗中山广厦小区11号门点房一套予以查封。2014年2月10日,本院就郭晓军与张建、内蒙古广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作出(2013)临民初字2986号民事判决,判决张建返还郭晓军借款本金338360元并按月利率1.5%承担利息至清款之日止,内蒙古广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15年1月9日,郭晓军向本院提出执行申请。本院于2015年2月27日作出(2015)临法执字220-1号民事裁定,裁定查封内蒙古广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杭锦后旗中山广厦小区A9栋10号门点。并于2015年4月3日作出(2015)临法执字220-2号民事裁定,裁定拍卖内蒙古广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杭锦后旗中山广厦小区A9栋10号、11号门点两套房。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名下的商品房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况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所购商品房系用于居住且买受人名下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三)已支付的价款超过合同约定总价款的百分之五十。”的规定,涉案杭锦后旗陕坝镇中山广厦小区A9号楼10号门点是被执行人内蒙古广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虽然异议人马迪提供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及收款收据,但异议人自述被执行人用涉案的房屋抵顶借款,其与被执行人内蒙古广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并存在商品房买卖的事实,仅存在债的关系。因此异议人所提供商品房买卖合同并非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其收款收据也非支付房屋价款的凭据。异议人也不是购买房地产公司商品房的消费者,只是一般债权人,在本案执行中不能主张消费者物权保护,因此异议人的异议理由不符合上述排除执行的条件,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占有的动产、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特定动产及其他财产权。”的规定,本院执行内蒙古广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财产符合法律规定,异议人马迪的异议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马迪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自本裁定送达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杨建忠代理审判员 高 霞人民陪审员 孔瑞英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张 程附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名下的商品房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况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所购商品房系用于居住且买受人名下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三)已支付的价款超过合同约定总价款的百分之五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