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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川法民初字第0360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09-22

案件名称

孟芯宇与陈静,严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芯宇,陈静,严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川法民初字第03604号原告孟芯宇,女,1982年5月2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南川区、被告陈静,女,1984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所地重庆市南川区。被告严斌,男,1986年1月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所地重庆市南川区。原告孟芯宇与被告陈静、严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向伟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芯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静、严斌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孟芯宇诉称,被告陈静、严斌于2014年11月30日以资金困难为由向我借款22万元,约期于2015年6月20日一次性偿还。该款到期后经我催收无果,遂诉至本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陈静、严斌偿还借款本金22万元,并从主张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至付清该款时止,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陈静、严斌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陈静、严斌于2014年11月30日以资金困难为由向原告孟芯宇借款22万元,约期于2015年6月20日一次性偿还,并于当日向原告孟芯宇出具借条一张:“今借到孟芯宇人民币220000元,大写贰拾贰万元整,用于资金周转,于2015年6月20日一次性归还。”原告孟芯宇于借款当日通过银行转账及现金的方式将该借款交付被告陈静、严斌。该款到期后,经原告孟芯宇多次催收无果,遂诉至本院。庭审过程中,原告孟芯宇变更诉讼请求为: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陈静、严斌偿还借款本金22万元并从2014年11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至付清该款为止,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回单以及原告的陈述证明,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经本院审查,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被告陈静、严斌向原告孟芯宇的借款,有被告陈静、严斌向原告孟芯宇出具的借条为据,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该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由于原、被告双方在借款时未约定借款利息,且被告陈静、严斌约期于2015年6月20日一次性偿还该款,因此,该款利息应从2015年6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为宜。现原告孟芯宇请求被告陈静、严斌偿还借款本金的主张,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陈静、严斌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孟芯宇借款22万元,并从2015年6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至付清该款为止。二、驳回原告孟芯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600元,减半交纳2300元,诉讼保全费1620元,共计392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陈静、严斌负担。被告陈静、严斌负担之金额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迳付原告孟芯宇。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600元,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向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王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