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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普行初字第6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7-05-23

案件名称

上海金翎商务有限公司与上海市普陀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质量监督检验检疫行政管理:其他(质量监督)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金翎商务有限公司,上海市普陀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

全文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普行初字第67号原告上海金翎商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法定代表人张沪玲。委托代理人XX丰。被告上海市普陀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上海市。法定代表人赵文中。委托代理人朱珺婷。委托代理人周慧倩。原告上海金翎商务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市普陀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要求撤销不予受理通知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0日依法受理。2015年8月19日原告以本案无继续诉讼必要为由向本院申请撤诉。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自愿申请撤诉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上海金翎商务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5元,由原告上海金翎商务有限公司负担。审 判 长  缪红娟代理审判员  朱 骏人民陪审员  高遂文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王 燕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人民法院对行政案件宣告判决或者裁定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或者被告改变其所作的行政行为,原告同意并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