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融民初字第237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陈梅钦、叶云康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梅钦,叶云康,严孙林,福州华尔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融民初字第2373号原告陈梅钦,女,1965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闽侯县。原告叶云康,男,1962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闽侯县。被告严孙林,男,1979年5月1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清市。第三人福州华尔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南方钢材物流中心1座1号。法定代表人:王国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国兵,男,1968年5月8日出生,汉族,福州华尔贸易有限公司财务管理人员,住福建省福州市。系中福州华尔贸易有限公司财务管理人员。原告陈梅钦、叶云康与被告严孙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5年9月25日、2015年3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梅钦及其委托代理人黄龙华、黄珠英,被告严孙林,第三人福州华尔贸易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国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梅钦、叶云康诉称:两原告系夫妻关系,从事物流运输。两被告合伙从事钢材销售。2011年12月24日、27日、29日,二被告向福州华尔贸易有限公司购买三车钢材。二被告购买的三车钢材由两原告的物流公司承运,二原告指派驾驶员李慧将��车钢材价值249377元运送给二被告,二被告予以接收,并支付货款5万元。因驾驶员李慧承运途中换卖钢材被林春明发现,故两被告拒绝支付余下货款199377元。因钢材是原告承运的,二被告拒绝支付货款,福州华尔贸易有限公司便要求二原告支付余下货款199377元。无奈,两个原告只好向福州华尔贸易有限公司支付余下货款199377元,并取得相应债权。由于钢材被驾驶员李慧偷换,涉嫌刑事犯罪,于是原告陈梅钦于2012年3月7日向福州市公安局晋安分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报案,经侦大队于3月8日立案并向原告出具了受理回执单。之后,案件进入刑事侦查。2013年1月31日,原、被告达成协议,被告确认原告承运的钢材剩余货款为人民币199377元,约定二被告先支付货款5万元给原告,余下货款149377元待公安机关抓获驾驶员李慧后,根据李慧的供述再处理,若公安机关不处理,则二被告应向原告支付上述余下货款149377元。现驾驶员李慧已到案,经公安机关侦查,认为李慧的行为不构成犯罪,将其释放。根据原、被告于2013年1月31日达成的《协议》,二被告应将余下货款149377元支付给原告。现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讨上述款项,但二被告均拒不偿还。现请求判令:二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149377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起诉之日起计至还清款目之日止;并由二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被告严孙林辩称:一、二被告只是向福州华尔贸易有限公司购买钢材,而且被告是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将购买钢材款汇入福州华尔公司指定的个人(王国兵)银行账户,与二原告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二、根据原告在起诉状中所诉称:“两被告购买的三车钢材由原告的物流公司承运”以及原告提供的证据(三)《接���刑事案件回执单》内容,可以证明二被告购买的三车钢材是由福建大运物流有限公司运输的,与二原告不存在委托承运关系。三、根据原告所提供的证据4《协议》,在《协议》承运人一栏中没有原告陈梅钦的个人签名确认,且该协议承运人一栏中“叶云康”三个字也不是原告叶云康本人亲笔所签。因此,陈梅钦、叶云康不是该协议的签字方,与二被告不产生《协议》上的权利义务关系。综上,陈梅钦、叶云康与二被告既不存在买卖钢材合同或委托承运关系,也不存在陈梅钦、叶云康本人与二被告所签订的《协议》形成拖欠货款合同关系的事实,因此陈梅钦、叶云康不具有本案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应判决驳回其所有诉讼请求。福州华尔公司从未通知被告“原告已向福州华尔公司支付余下货款199377元,并取得相应债权”的有关事项。原告在未提供任何“��原告已替二被告支付余下货款199377元,并取得相应债权”的证明材料及二原告替被告支付余下货款199377元的支付凭证,就起诉要求二被告立即向其支付货款,没有事实依据。退一步讲,即使存在因原告替被告支付拖欠福州华尔公司的余下货款,而福州华尔公司将其所享有的债权转让给二原告的事实,但福州华尔公司至今从未将其对被告所享有债权转让给二原告的有关事项通知给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的规定,原告与福州华尔公司达成的债权转让事项,对二被告不产生法律效力。因此,二原告要求二被告立即支付货款,没有事实依据,应不予支持。二被告是在人身受到胁迫的情况下该《协议》上签字的,且该《协议》内容不是二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被告严宝新系在人身安全受到恐吓、威胁的情况下,才迫于无奈向其支付了五万元���因此,原告提出被告支付五万元货款系其对该《协议》内容的认可,与事实严重不符,请求法院依法不予采纳。退一步来讲,即使存在因原告替被告支付拖欠福州华尔公司的余下货款,并取得相应的债权的事实,那么二被告也只是和二原告之间形成债权债务关系,与原告之外的第三人不存在任何债权债务关系。但是原告所提供的《协议》是在原告并不在现场,而且没有原告授权委托的情况下,由一个自称为“原告儿子”的人在该协议承运钢材人一栏中签上“叶云康”三个字。如果二被告不是在胁迫之下,怎么会与原告之外地第三人签订该《协议》呢。因此,该协议的签订严重违背了商业交易惯例,不符合日常生活常理应认定为无效协议。综上所述,陈梅钦、叶云康与二被告从来就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以及委托承运关系。因此,陈梅钦、叶云康不具有本案原告诉讼主体资格,且所提起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福州华尔贸易有限公司述称:原告陈梅钦、叶云康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一、以“叶云康”为户主的居民户口簿一份,欲证明两原告系夫妻。二、福州市华尔钢材公司销售单一份和收款收据一份,欲证明:(1)、原告驾驶员李慧向福州华尔贸易有限公司签收销售单,确认收到钢材249377元;(2)、二被告确认收到钢材后应支付货款。三、福州市公安局晋安分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出具的《接受刑事案件回执单》一份,欲证明驾驶员李慧涉嫌刑事犯罪,原告陈梅钦向经侦大队报案,经侦大队立案并向原告出具受理回执单;车辆是属原告方所有的,只是挂靠在福建大运物流有限公司,司机李慧也是原告聘请的。四、��、被告于2013年1月31日签署的《协议》一份和银行转账DCC历史流水一份,欲证明被告确认尚欠原告货款199377元,约定俩被告先支付货款5万元(已于同日汇入二原告儿子叶行的银行账户),余下货款149377元待公安机关抓获驾驶员李慧后,根据李慧的供述再处理;若公安机关不处理,则俩被告应向原告支付余下货款149377元。五、福清市公安局边防派出所出具的二被告的户籍查询回执二份,欲证明被告基本身份情况。被代:我对此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六、福州市华尔贸易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该证据系于2015年3月4日当庭提交),欲证明二被告所欠货款已由二原告偿还给第三人福州市华尔贸易有限公司。经质证,被告严孙林对证据一、二、三、四、五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证据二、三、四的证明对象有异议,并主张:1.《福州市华尔贸易有限公司销售单》其实只是验收单,只能证明驾驶员李慧收到钢材的数量。《收款收据》是二被告确认收到钢材所应支付的运费而不是钢材款;2.驾驶员李慧系福建省大运物流有限公司司机;3.《协议》中“叶云康”非原告叶云康本人签字,且被告严孙林系在受胁迫的情况下签字的;4.原告提交证据中的“DCC历史流水清单”有一笔于2013年1月31日汇入款项人民币5万元系被告严宝新配偶林毜兰在被胁迫下所汇的。对证据六的真实性有异议,且已超过举证期限。且认为该证明字迹不一致,盖章也较为混乱,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并当庭申请对该证据的形成时间、落款人“王国华”签字等是否真实进行鉴定。经质证,第三人福州市华尔贸易有限公司对证据一至六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系均无异议。被告严孙林为支持其��辩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二被告的居民身份证二份,欲证明:二被告的基本身份情况;2、销售单及汇款凭条复印件一份(提交原件核对),证明被告与福州华尔贸易公司有买卖钢材业务往来,购买钢材货款直接汇入华尔公司指定人王国兵银行账户。依被告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庞某、林某、许某、李某所作的证人证言,欲证明:(1)、2013年1月31日,二被告是在一个名叫庄羲为首的十来个人胁迫之下在协议书上签署名字的;(2)、2013年1月31日,二原告并未在场,协议上“叶云康”的落款签字是由一个自称是二原告儿子的人签署的。经质证,原告陈梅钦、严宝新对证据1、2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证据2的证明对象有异议,该历史流水明细单中体现的最晚一笔汇入王国兵账户的汇款时间是2011年12月13日,而且与本案讼��这笔交易没有关系;对证人证言,原告认为这些证人均与二被告有利害关系且证明的基本事实错误应不予采信。第三人福州市华尔贸易有限公司对证据1、2及证人证言所作的质证意见与二原告一致。本院依照职权调取的由福州市公安局晋安分局出具的《立案决定书》、《撤销案件决定书》、《释放通知书》及福州市晋安分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对李慧所作的讯问笔录四份。经质证,原、被告及第三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无异议。第三人福州市华尔贸易有限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举证、质证,本院对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分析认证如下:被告严孙林及第三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四、五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原告及第三人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2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由于原告自认其提交的原、被告于2013年1月31日签署的《协议》中“承运钢材人”一栏载明的“叶云康”非本案原告亲笔所写,故本院认为该份协议不能体现原、被告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不予采信。二被告主张证据二中本案被告之一严宝新在三张《收款收据》中签字仅是为了确认钢材的运费而非确认收货,本院认为收款收据上所载明的“吨数”与福州市华尔钢材公司销售单上所载明的“重量”是一致的,该证据所体现的被告之一严宝新的签字行为应视为二被告查验货物后所进行的签收行为。证据六系由第三人出具且第三人亦在庭审中确认二原告已将二被告欠其货款偿还故而向二原告出具该份证据作为二原告向二被告追讨债务的依据,因此,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其相应证明力亦予以确认。鉴于三位证人均与二被告存在一定的利害关系,且其所作的证人证言并无相关的客观证据予以佐证,其真实性无从判断,故本院对上述证人所作的证人证言均不予采信。综上,并结合各方当事人诉辩中无争议的部分,本院确认如下事实:被告严孙林分别于2011年12月24日、12月27日、2011年12月29日向福州华尔公司赊购钢材19.468吨、19.615吨、17.181吨,共计欠货款199377元。上述钢材均由二原告所挂靠的福建省大运物流有限公司承运,在承运工程中,驾驶员李慧对上述部分钢材进行了调换。归纳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本案中下堡村民小组作为原告是否适格?2、福清市江阴镇下堡村老年人协会下堡分会于2010年3月31日与被告林荣签订的《养鱼池塘承包合同》是否有效?3、在《养鱼池塘承包合同》有效的情况下,《福耀工业园项目下堡村红线内林荣地面物征迁补偿清单》所列的各项补偿款目应如何分配?本院认为:针对第一个争议焦点即下堡村民小组作为原告是否适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十条“对于集体所有的土地和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等,依照下列规定行使所有权:……(二)分别属于村内两个以上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内各该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小组代表集体行使所有权;……”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八条“村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小组与他人发生民事纠纷的,村民委员会或者有独立财产的村民小组为当事人。”的规定,本案中被告对其与福清市江阴镇下堡村老年人协会下堡分会所签订的《养鱼池塘承包合同》中的位于下堡村和楼水路东大池至正水路西水坝止的三口池塘系属下堡村民小组集体所有的财产并��异议,现该集体财产被征用所得的补偿款分配问题发生纠纷,下堡村民小组系上述承包地的集体所有权人,有权提起本案诉讼,因此,本院认定下堡村民小组具有原告的主体资格。针对第二个争议焦点即福清市江阴镇下堡村老年人协会下堡分会于2010年3月31日与被告林荣签订的《养鱼池塘承包合同》是否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的规定,本案中,福清市江阴镇下堡村老年人协会下堡分会虽无权处分属于原告下堡村民小组集体所有的财产,但原告在本案诉状及庭审陈述中均对福清市江阴镇下堡村老年人协会下堡分会对其集体所有财产的处分行为进行追认,且该承包合同的缔约双方均已基于该份合同享受了相应权利并履行了相应义务。经审��,该承包合同签订并履行的过程中并未出现《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所规定的导致合同无效的情形,据此,本院依法确认福清市江阴镇下堡村老年人协会下堡分会于2010年3月31日与被告林荣签订的《养鱼池塘承包合同》有效,福清市江阴镇下堡村老年人协会下堡分会基于该承包合同所产生的权利义务由原告下堡村民小组承担。因此,被告针对上述两个争议焦点所主张的下堡村民小组不是合同的缔约方,其不是适格的原告,以及福清市江阴镇下堡村老年人协会与其签订的合同自始无效等抗辩事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针对第三个争议的焦点即在《养鱼池塘承包合同》有效的情况下,《福耀工业园项目下堡村红线内林荣地面物征迁补偿清单》所列的各项补偿款目应如何分配?对于该争议焦点,原告主张根据《养鱼池塘承包合同》第3条“……基础面积是属于甲方所有的。但水上补偿承包者(即乙方)应得佰分之肆拾,甲方应得佰分之陆拾……”的约定,被告仅有权参与分配的部分为水面补偿部分的40%,即三口鱼池的补偿款163,500元的40%即为65,400元,剩余补偿款380,138元(包括三口鱼池的补偿款163,500元的60%、石砌护坡(837立方米)、石砌护坡(709.92立方米)、排洪小斗门及管道的补偿款)应由原告取得,但原告未向本院提交相应的证据用以证实石砌护坡(837立方米)、石砌护坡(709.92立方米)、排洪小斗门及管道系原告集体所有的财产,���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与之相反,从福清市江阴镇人民政府及所辖村委会在《福耀工业园项目下堡村红线内林荣地面物征迁补偿清单》(被告亦在该征迁补偿清单中的“产权人代表”处签名)签名确认的行为来看,补偿项目中的石砌护坡(837立方米)、石砌护坡(709.92立方米)、排洪小斗门及管道应视为被告在承包上述三口鱼池期间所投资建设用以提高土地生产能力的地面附着物为宜,而非属于原告所主张承包合同中的“基础面积”的部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十三条“承包方对其承包地上投入而提高土地生产能力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依法发生流转时有权获得相应的补偿。”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承包地被依法征收,承包人请求发包��给付已经收到的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的,应予支持。承包方已将土地承包经营权以转包、出租等方式流转给第三人的,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青苗补偿费归实际投入人所有,地上附着物补偿费归附着物所有人所有。”的规定,在本案双方当事人无另外约定的情况下,本院认定石砌护坡(837立方米)、石砌护坡(709.92立方米)、排洪小斗门及管道等地面附着物的相应补偿款共计282,038元应由承包人即本案被告取得。因此,原告针对该争议焦点所提出的上述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养鱼池塘承包合同》第3条的有关约定,原、被告依约应分别取得三口鱼池的补偿款163,500元的60%即98,100元,40%即65,400元。经审查,该约定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并不违反相关强制性规定,双方当事人应当依约履行。鉴于上述���由原告取得的部分补偿款人民币98,100元已被被告领取,故被告应当依约予以偿还。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荣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福清市江阴镇下堡村民委员会下堡村民小组三口鱼池的部分补偿款人民币98,100元;二、驳回原告福清市江阴镇下堡村民委员会下堡村民小组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0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3,500元,由原告福清市江阴镇下堡村民委员会下堡村民小组负担人民币2,596.78元,由被告林荣负担人民币903.2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郑开怀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林佳伟一、本判决书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十条对于集体所有的土地和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等,依照下列规定行使所有权:���一)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代表集体行使所有权;(二)分别属于村内两个以上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内各该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小组代表集体行使所有权;(三)属于乡镇农民集体所有的,由乡镇集体经济组织代表集体行使所有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十三条承包方对其承包地上投入而提高土地生产能力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依法发生流转时有权获得相应的补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八条村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小组与他人发生民事纠纷的,村民委员会或者有独立财产的村民小组为当事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承包地被依法征收,承包人请求发包方给付已经收到的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的,应予支持。承包方已将土地承包经营权以转包、出租等方式流转给第三人的,除当事人���有约定外,青苗补偿费归实际投入人所有,地上附着物补偿费归附着物所有人所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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