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姑苏刑初字第0019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6-01-08
案件名称
张文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文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姑苏刑初字第00193号公诉机关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文。2011年8月因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被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分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和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3年12月28日刑满释放。2013年12月30日因吸毒,被苏州市公安局相城分局处行政拘留十五日。2015年3月19日被公安机关羁押审查,2015年3月20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犯罪被刑事拘留,2015年4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苏州市第一看守所。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检察院以姑检诉刑诉(2015)3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文犯贩卖毒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6月23日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6日、8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许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16日左右一天晚上及3月19日晚,被告人张文分别在本市姑苏区白塔西路三足鸟网吧附近及白塔西路99宾馆附近,以人民币400元和1000元的价格向宋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0.4克及2.7克。2015年3月19日交易后,被告人张文即被公安民警抓获,并被查获随身的另2包净重0.5克的白色结晶物。经鉴定,被查获的3.2克白色结晶物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张文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的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文是累犯及毒品再犯,还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的规定。被告人张文对公诉机关指控其2015年3月16日左右一天晚上以人民币400元的价格向宋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的事实无异议,对于指控其于3月19日晚接到宋某电话后至交易现场并收取宋某毒资1000元的事实予以认可,但辩解被查获时宋某身上的2.7克毒品甲基苯丙胺非其所有,认为当天其身上并无相应毒品,是想收了宋某的毒资后再去购买交付,并提出有手机短信内容可以证实。经审理查明:1.2015年3月16日左右一天晚上,被告人张文经电话联系后在本市姑苏区白塔西路三足鸟网吧附近,以人民币400元的价格向宋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0.4克。2.2015年3月19日晚,被告人张文在接到宋某要求购买3克毒品甲基苯丙胺的电话后,至本市姑苏区白塔西路99宾馆附近小巷内与宋某进行交易,两人交易完成后即被公安民警当场查获。公安民警从被告人张文身上查获白色结晶物2小包,从宋某身上查获双方交易的白色结晶物1包。经鉴定,从被告人张文处查获的白色结晶物净重0.5克,从宋某处查获的净重2.7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综上,被告人张文共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2次,计3.6克,其中3.2克被查获。案发后,公安机关查获的3.2克甲基苯丙胺已被收缴。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证实:1.被告人张文当庭对2015年3月16日左右的交易予以认可,供述了3月19日晚接到宋某要求购买电话后至交易地点,收取宋某1000元毒资的事实;其在2015年3月19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后的供述笔录中对上述两次贩卖并均完成毒品交付的事实予以供认,公诉人当庭播放了该次供述的同步录音录像,反映被告人张文系自主配合流利回答公安人员的提问。被告人张文在公安机关制作的辨认笔录中指认了与其交易毒品的宋某。2.证人宋某证言笔录证实2015年3月16日晚9、10点电话联系“小文”后,开车到白塔西路皮市街路口,以400元向“小文”购买了1个冰毒;2015年3月19日因吸毒被公安机关抓获后,主动提出配合抓获“小文”,当着民警的面打电话给“小文”要3个东西,他说要1000元,约在皮市街99宾馆见面,后民警给自己身上的百元面值人民币做记号后陪自己到了那里,对方穿了黑色带花的外套来交易,对方把一个透明塑料袋的毒品冰毒给了自己,自己把做了标记的钱给了对方,交易完成后附近的警察就出来表明身份把他抓住了,在他身上查到了那1000元和另外两小包毒品,他卖给自己的那包毒品自己交给了警察,警察当着两人的面称重了,是3.01克。其在公安机关制作的辨认笔录中指认被告人张文即是贩卖毒品冰毒给自己的“小文”,还指认了白塔西路030号路灯处即是3月16日晚向“小文”购买毒品的地点。3.公安机关制作的搜查笔录、扣押清单、物证照片、称量记录及毒品称量照片证实从被告人张文处扣押人民币1000元及特征,还扣押白色透明结晶体2袋并经称重;接受证据清单、称量记录及毒品称量照片证实公安机关从证人宋某处接受白色透明结晶体1袋,毛重3.01克;发还物品、收缴毒品专用收据清单证实已将人民币1000元发还证人宋某,查获的毒品共计3.2克已被收缴。4.苏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苏公物鉴(毒品)字(2015)418号物证鉴定书证实从被告人张文处查获的2包白色晶体、宋某上交的1包白色晶体共计净重3.2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5.公安机关现场检测报告书及物证照片证实被告人张文及证人宋某经现场检测均呈甲基安非他明检测为阳性。6.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抓获经过”证实2015年3月19日在办理宋某等人吸毒案件时,经宋某配合于当晚在双方毒品交易后将嫌疑人张文抓获,并查获毒资和交易的相应毒品。7.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2011)相刑初字第0176号刑事判决书、江苏省常州监狱狱政科出具的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证实被告人张文因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受刑罚处罚,于2013年12月28日刑满释放,2013年12月30日即因吸毒受行政处罚的情况。以上证据已经当庭质证,被告人张文除辩解被抓获当天供述因吸毒神志模糊外,对其余证实的真实性、客观性均未提出异议。庭审中还向被告人张文出示了其手机中的短信内容,其本人供述向“小希”要求购买毒品的短信系在被抓获后欲配合公安机关抓获贩卖毒品的上家而发。经审查,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关于被告人张文提出被抓获当天仅收取毒资并未交付毒品的意见,经查,证人宋某在证言中详细陈述了交易的过程,被告人张文被抓获当天即主动作了供述,且该次交易系在公安机关控制下的交易,证人宋某上缴的毒品也与双方约定交易的数量相符,被告人张文所称短信内容可证实其当时无相应数量毒品的辩解也与其当庭对手机短信内容辨认后所作解释不符,故该辩解不能成立,证人宋某身上所持毒品应当计入贩卖数额中。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文在明知是毒品的情况下,违反法律规定2次向他人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数量共计3.6克(其中3.2克被查获),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当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张文曾因贩卖毒品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其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故意实施毒品犯罪,且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构成累犯,又系毒品再犯,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文归案后对第1起贩卖毒品的事实即予供认,可酌情从轻处罚。结合被告人张文贩卖毒品的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文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9日起至2016年5月18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次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章 勤审 判 员 栗 利人民陪审员 薛亚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王 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