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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邵东民初字第132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6-01-14

案件名称

原告金可宜与被告罗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邵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可宜,罗江,刘利燕,罗济凯,湖南省运昌房地产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邵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邵东民初字第1324号原告金可宜,男,1972年4月3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宁立明,邵东县东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罗江,男,1980年7月12日出生,汉族。被告刘利燕,女,1982年4月10日出生,汉族,系被告罗江之妻。被告罗济凯,男,1950年2月25日出生,汉族。被告湖南省运昌房地产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邵东县两市镇衡宝路。法定代表人罗济凯,该公司负责人。原告金可宜与被告罗江、刘利燕、罗济凯、湖南省运昌房地产置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懿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姚作化、人民陪审员刘端伟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可宜及委托代理人宁立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江、刘利燕、罗济凯、湖南省运昌房地产置业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可宜诉称,2014年4月28日,被告罗江向原告金可宜借款80万元人民币,并出具借条,约定月利率2.5%,借款期限一年,湖南省运昌房地产置业有限公司对此款进行担保,2015年5月18日被告罗济凯又对此款进行连带担保责任。原告金可宜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罗江、刘利燕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80万元及利息26万元;被告罗济凯和湖南省运昌房地产置业有限公司承担担保责任。被告罗江、刘利燕、罗济凯、湖南省运昌房地产置业有限公司未予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8日,被告罗江向原告金可宜借款80万元人民币,并出具借条,约定月利率2.5%,借款期限为一年,湖南省运昌房地产置业有限公司在借款人处加盖公章。2015年5月18日,被告罗济凯在借据下方写下“愿承担湖南运昌房地产公司债务”字样。借款后,原告进行过催讨,但被告罗江至今未予偿还。另查明,被告罗江与被告刘利燕于2001年8月22日登记结婚。以上事实,有借条、原、被告的身份资料、结婚证明及原告的陈述在卷佐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罗江向原告金可宜借款80万元,并出具借条,双方的借款合同成立并生效,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根据原告出借资金时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基准贷款年利率为6.15%,折算成月利率的四倍应为2.05%,故原告所主张的月利率2.5%已超出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次基准贷款利率的四倍,故对超出部分的利息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罗江向原告的借款发生在与被告刘利燕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要求刘利燕共同偿还,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罗江写给原告金可宜的借条上虽加盖有湖南省运昌房地产置业有限公司的公章,但该公章加盖于落款的“借款人”处,公章旁及借条上并未写有“保证人”或者“同意担保”、“同意承担保证责任”等涉及保证担保的文字和内容,保证合同的形式和内容均不具备,故不能认定原告与被告湖南省运昌房地产置业有限公司间成立保证合同关系。对原告要求被告湖南省运昌房地产置业有限公司承担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罗济凯在借据下方写下“愿承担湖南运昌房地产公司债务”字样,因为本案中湖南省运昌房地产置业有限公司的担保责任不能成立,故原告要求被告罗济凯承担担保责任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一、由被告罗江、刘利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金可宜借款本金80万元,利息19.68万元(利息按月利率2.05%计算至2015年4月27日止),以后利息按月利率2.05%计算至借款还清时止;二、驳回原告金可宜要求被告湖南省运昌房地产置业有限公司、罗济凯承担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如给付义务人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4340元,由被告罗江、刘利燕负担13768元,原告金可宜负担572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罗江、刘利燕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义务人如未按期履行判决所确定的义务,则权利人应在判决生效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申请法院强制执行。逾期不申请,视为放弃申请执行权。审 判 长  周 懿审 判 员  姚作化人民陪审员  刘端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罗贤淑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三人单方以书面形式向债权人出具担保书,债权人接受且未提出异议的,保证合同成立。主合同中虽然没有保证条款,但是,保证人在主合同上以保证人的身份签字或者盖章的,保证合同成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