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巴法委赔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2-15
案件名称
王多龙与磴口县公安局刑事违法拘留国家赔偿决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
案件类型
赔偿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多龙,内蒙古自治区磴口县公安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2010年)》: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理国家赔偿案件程序的规定》:第十九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赔 偿 委 员 会 国 家 赔 偿 决 定 书(2015)巴法委赔字第1号赔偿请求人王多龙,男,1954年1月5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杭锦后旗。委托代理人李国柱,巴彦淖尔市临河区齐心法律咨询服务部基层法律工作者。赔偿义务机关内蒙古自治区磴口县公安局。法定代表人黄永利,局长。委托代理人李峰,磴口县公安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赵卫东,磴口县公安局工作人员。复议机关巴彦淖尔市公安局。法定代表人吴铁城,局长。赔偿请求人王多龙因申请赔偿义务机关内蒙古自治区磴口县公安局(简称磴口县公安局)刑事违法拘留国家赔偿一案,不服复议机关巴彦淖尔市公安局巴公赔复决字(2015)第1号刑事赔偿复议决定,向本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本院赔偿委员会依法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赔偿请求人王多龙于2012年7月1日向赔偿义务机关磴口县公安局邮寄赔偿申请书请求赔偿,磴口县公安局接到申请后,逾期未作出决定。王多龙向本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本院赔偿委员会于2014年1月15日作出(2013)巴法委赔字第1号国家赔偿决定书,以王多龙未经复议直接向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申请国家赔偿、违反法定程序为由,驳回王多龙赔偿申请。王多龙不服,向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提出赔偿申诉,高院赔偿委员会于2014年9月25日作出(2014)内法委赔监字第9号驳回申诉通知书,驳回王多龙申诉。王多龙于2014年11月22日向巴彦淖尔市公安局申请复议,巴彦淖尔市公安局于2015年1月20日作出巴公赔复决字(2015)第1号刑事赔偿复议决定书,对王多龙的赔偿事项不予赔偿。王多龙不服该决定,向本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请求:由赔偿义务机关磴口县公安局向赔偿请求人王多龙赔偿侵犯人身自由权17月7天的人身损害,每天200元,共103400元;精神损失980000元;可得利益损失771600元;共计880万元。事实及理由:2009年12月20日,磴口县公安局的工作人员马某某无故将王多龙以涉嫌抽逃出资罪刑事拘留,次日将王多龙取保候审,当日移送磴口县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磴口县人民检察院两次退回磴口县公安局补充侦查,并于2011年7月27日作出磴检刑不诉(2011)2号不起诉决定,认为磴口县公安局认定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1996)(以下简称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四款之规定,决定对王多龙不起诉。马某某违反刑事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将没有犯罪事实的王多龙刑事拘留、取保候审1年5个月7天,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以下简称国家赔偿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情形。请求赔偿委员会依法决定赔偿义务机关磴口县公安局向赔偿请求人王多龙赔偿非法拘留、取保候审1年5个月7天的人身权损害和精神损失880万元。本院赔偿委员会于2015年3月4日受理本案,并于2015年4月23日召开质证会,公开进行质证。赔偿请求人王多龙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国柱,赔偿义务机关的委托代理人李峰、赵卫东到庭参加了质证,复议机关巴彦淖尔市公安局经通知,未到庭参加质证。赔偿请求人王多龙出示的证据:1、磴公保字(2009)20号取保候审决定书。证明磴口县公安局没有事实依据就对王多龙采取刑事强制措施。2、网上追逃信息。证明磴口县公安局错误将王多龙在网上定为犯罪嫌疑人,对生意有影响。3、磴检刑诉委辩(2010)46号委托辩护人告知书。证明错误将王多龙定为犯罪嫌疑人。4、磴检刑不诉(2011)2号不起诉决定书。证明磴口县公安局对王多龙采取取保候审是错误的,磴口县人民检察院于2013年7月才给王多龙送达,王多龙才知道不起诉的。5、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王多龙是磴口县韩龙农业发展有限公司(简称韩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6、《洮南市金塔集团关于内蒙古阿拉善盟大型辣椒生产基地建设的条件与目标》。7、《金塔集团与韩龙公司在内蒙古杭锦后旗建设十万亩优质辣椒种植生产基地及五亿元辣椒深加工项目的合作协议书》。6号、7号证据证明磴口县公安局把王多龙拘留导致项目没有做成,造成王多龙损失。8、中共杭锦后旗委员会常委会议纪要(2010)3号。证明磴口县公安局把王多龙拘留导致会议纪要的内容没有实现。9、巴彦淖尔市杭锦后旗人民政府与金塔集团签订的协议书。证明王多龙引进的金塔集团与投资人签订的种植协议,因磴口县公安局把王多龙拘留,导致韩龙公司与金塔集团的协议没有实施,损失7个亿。10、金塔集团、韩龙公司、杭锦后旗金塔农牧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变更﹤合作协议书﹥主体的协议书》。证明磴口县公安局把王多龙拘留,无奈之下将原来的投资协议转给了他人,给王多龙造成了损失。11、杭锦后旗《关于实施西部大开发战略引进资金、技术、人才的优惠办法(修改补充稿)》。证明磴口县公安局将王多龙列为犯罪嫌疑人后,导致其没有享受到该优惠政策。12、磴口县人民政府《招商引资优惠政策及奖励办法》。证明磴口县公安局将王多龙列为犯罪嫌疑人后,导致其没有享受到该优惠政策。13、巴公赔复决字(2015)第1号刑事赔偿复议决定。证明王多龙请求赔偿的时效未过。赔偿义务机关磴口县公安局质证意见:对1号-4号及13号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对举证意图不认可;对5号证据真实性认可;对6号-12号证据的真实性及举证意图均不认可。赔偿义务机关磴口县公安局辩称:1、王多龙因涉嫌抽逃出资案,2009年12月20日被磴口县公安局刑事拘留,次日被磴口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0年12月20日因期限届满解除取保候审,并于同日向磴口县人民检察院移送起诉。2010年12月30日,王多龙被磴口县检察院取保候审,2011年7月27日磴口县人民检察院作出不起诉决定。磴口县公安局共计对王多龙刑事拘留1天,取保候审12个月。2、王多龙被磴口县公安局采取刑事强制措施的两年时效届满为2011年12月21日,王多龙向磴口县公安局递交国家赔偿申请是在2012年7月5日,已经超过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的两年时效。3、磴口县公安局在工作中发现韩龙公司有抽逃出资的行为,涉嫌金额300万元,已造成农民损失1498829.3元。法定代表人王多龙与智某某等人有涉嫌共同抽逃出资的重大嫌疑。磴口县公安局依据刑事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对王多龙刑事拘留是合法进行的,未超出法定期限。4、2009年12月21日,磴口县公安局依据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之规定,将王多龙的强制措施由刑事拘留变更为取保候审,于2010年12月20日解除。取保候审合法,未超过法定期限。综上,磴口公安局对王多龙的刑事拘留、取保候审强制措施未违反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取保候审亦不属于国家赔偿的范围。赔偿义务机关磴口县公安局出示的证据:1、磴公刑立字(2009)号立案决定书(无案号)。2、磴公经拘字(2009)13号拘留通知书。3、磴公刑释字(2009)36号释放通知书。4、磴公保字(2009)20号取保候审决定书。5、磴公刑解保字(2010)11号解除取保候审决定书。6、王多龙的在逃人员登记/撤销表。1号-6号证据证明磴口县公安局拘留和取保候审程序合法。7、磴公刑询字(2009)021号询问通知书。8、《证人诉讼权利义务告知书》。9、《犯罪嫌疑人诉讼权利义务告知书》。10、王多龙询问笔录一份、讯问笔录两份。11、智某某询问、讯问笔录各一份。12、刘某某询问笔录一份。13、韩某询问笔录一份。14、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两份。15、银行转账凭证。证明智某某的300万元转入韩龙公司,韩龙公司又将300万元转入智某某的账户。16、巴德会变验字(2008)15号验资报告。7号-16号证据证明王多龙涉嫌抽逃出资的犯罪嫌疑,韩某与智某某系夫妻关系。17、(2009)五民初字第232号民事判决书、(2009)五民初字第451号民事判决书、(2009)五民初字第563号民事判决书、(2009)五民初字第517号民事判决书。证明王多龙的出、抽逃出资的行为给农民造成了损失。18、王多龙与韩某签订的合伙经营协议书。证明王多龙与韩某在协议中约定抽逃出资。赔偿请求人王多龙质证意见:对1号-16号及18号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对举证意图不认可;17号证据与本案无关,不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赔偿委员会对以上证据作如下认定:对赔偿请求人王多龙提供的1号、5号证据分别与赔偿义务机关磴口县公安局提供的4号、14号证据中的第一份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相同,磴口县公安局对真实性无异议,故对真实性予以确认;对王多龙提供的2号、3号、4号、13号证据,磴口公安局对真实性无异议,故对真实性予以确认;对王多龙提供的7号、8号证据,本院与原件进行核对确认无异,虽然磴口县公安局对真实性不认可,但不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进行反驳,故对真实性予以确认;对王多龙提供的6号、9号-12号证据,因其无正当理由未提供原件,又无其他证据印证,且磴口县公安局不予认可,故不予采信。对赔偿义务机关磴口县公安局提供的1号-3号、5号-13号、14号证据中的第二份企业法人营业执照、15号、16号、18号证据,虽为复印件,但王多龙对真实性无异议,故对真实性予以确认。17号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故不作认定。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7日,磴口县公安局对王多龙、智某某涉嫌抽逃出资一案立案侦查,并将王多龙列为在逃人员,于同年12月19日将其抓获。同年12月20日17时,磴口县公安局以涉嫌犯罪为由,决定对王多龙刑事拘留,并羁押于磴口县看守所,于次日11时依法向王多龙的家属李凤兰送达了拘留通知书。同年12月21日10时,磴口公安局在磴口县看守所对王多龙进行拘留后第一次讯问,同日决定对王多龙取保候审并释放,并于17时48分在磴口县公安局经侦大队对王多龙进行讯问,王多龙称知道自己被取保候审。2010年12月20日,因取保候审期限已满,磴口县公安局解除了对王多龙的取保候审。2010年12月30日,磴口县人民检察院对王多龙采取取保候审措施。2011年7月27日,磴口县人民检察院作出磴检刑不诉(2011)2号不起诉决定书,以经审查并两次退回补充侦查,仍认为磴口县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为由,依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王多龙不起诉。磴口县公安局共计对王多龙刑事拘留1天,取保候审12个月。本院赔偿委员会认为:磴口县人民检察院于2011年7月27日对王多龙作出不起诉决定,王多龙自得知该决定之日起方能知道磴口县公安局采取的拘留措施是否侵犯其人身权。因此,王多龙于2012年7月1日向磴口县公安局申请国家赔偿,未超过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九条“赔偿请求人请求国家赔偿的时效为两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时的行为侵犯其人身权、财产权之日起计算”规定的两年时效。国家赔偿法第十七条第(一)项规定,“行使侦查、检察、审判职权的机关以及看守所、监狱管理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人身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一)违反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对公民采取拘留措施的,或者依照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对公民采取拘留措施,但是拘留时间超过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时限,其后决定撤销案件、不起诉或者判决宣告无罪终止追究刑事责任的;……”磴口县公安局在根据韩龙公司营业执照、银行转账凭证、验资报告、王多龙与韩某约定有验资后撤回资金的合伙经营协议书、韩某询问笔录的情况下,认为韩龙公司涉嫌抽逃出资,决定对王多龙、智某某涉嫌抽逃出资案立案侦查。因法定代表人王多龙在逃,对王多龙先行拘留,符合刑事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四项“公安机关对于现行犯或者重大嫌疑分子,如果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先行拘留:(四)犯罪后企图自杀、逃跑或者在逃的”规定。磴口县公安局对王多龙在拘留后24小时内进行讯问、并将拘留原因和羁押处所通知其家属李凤兰,又于次日对其取保候审,符合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拘留后,除有碍侦查或者无法通知的情形以外,应当把拘留的原因和羁押的处所,在二十四小时以内,通知被拘留人的家属或者他的所在单位”及第六十五条“公安机关对于被拘留的人,应当在拘留后二十四小时以内进行讯问。在发现不应当拘留的时候,必须立即释放,发给释放证明。对需要逮捕而证据还不充足的,可以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的规定。虽然磴口县人民检察院最终决定对王多龙不起诉,但因拘留次日,磴口县公安局即对王多龙取保候审并予以释放,未超过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一款“公安机关对被拘留的人,认为需要逮捕的,应当在拘留后的三日以内,提请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规定的拘留时限。综上,磴口县公安局对王多龙采取拘留措施未违反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拘留时间也未超过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时限,不属于国家赔偿法第十七条第(一)项规定的国家赔偿范围,磴口县公安局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王多龙请求赔偿的取保候审期限17个月7天中,除磴口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的12个月外,还包括磴口县检察院对其取保候审的期间,该部分不属于本案审理的范围,对此本院赔偿委员会不作审理。磴口县公安局对王多龙采取取保候审措施未违反刑事诉讼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时限,且取保候审措施无论违法与否,亦不属于国家赔偿法第十七条第(一)项规定的国家赔偿范围。因此王多龙请求磴口县公安局赔偿取保候审期间人身自由赔偿金的理由不成立,磴口县公安局对其不承担赔偿责任。对于王多龙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及财产权损害的赔偿请求,应以刑事拘留违法为前提。现磴口县公安局并未违反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故王多龙的主张不成立,不予支持。综上,复议机关巴彦淖尔市公安局于2015年1月20日作出的巴公赔复决字(2015)第1号刑事赔偿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七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理国家赔偿案件程序的规定》第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决定如下:维持复议机关巴彦淖尔市公安局巴公赔复决字(2015)第1号刑事赔偿复议决定。本决定为发生法律效力的决定。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附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七条行使侦查、检察、审判职权的机关以及看守所、监狱管理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人身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一)违反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对公民采取拘留措施的,或者依照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对公民采取拘留措施,但是拘留时间超过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时限,其后决定撤销案件、不起诉或者判决宣告无罪终止追究刑事责任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理国家赔偿案件程序的规定》第十九条赔偿委员会审理赔偿案件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作出决定:(一)赔偿义务机关的决定或者复议机关的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依法予以维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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