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射兴民初字第0033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高洪玉与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射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射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射兴民初字第00332号原告高洪玉,农民。委托代理人周曙东,射阳县兴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中山北路30号益来国际广场39层。负责人全先刚,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潘正卉,该公司员工。原告高洪玉诉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以下简称安邦财保江苏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1日立案受理后,于2015年6月2日、2015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洪玉的委托代理人周曙东、被告安邦财保江苏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潘正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洪玉诉称:2014年9月27日,马瑞范驾驶小型轿车沿省道226线由南向北行驶至省道226线114KM+400M路段,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车相撞,致原告受伤。马瑞范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安邦财保江苏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三者险,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82051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鉴定费。被告安邦财保江苏分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50万元不计免赔率的第三者责任险。原告医疗费按实际票据为准,应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营养费无异议;住院伙食补助费,天数按住院天数17天计算,标准无异议;护理费,我公司认可标准60元每天;误工期限以120天为宜,标准无异议;对原告的伤残没有异议;车损500元没有异议;交通费认可200元。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7日5时20分许,马瑞范驾驶苏J×××××号小型轿车沿省道226线由南向北行驶至省道226线114KM+400M路段避让车辆时,撞上同方向行驶高洪玉驾驶的射阳041766号电动自行车,造成交通事故,致高洪玉受伤,两车局部损坏。事故发生后,原告高洪玉至射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花去医疗费28308.23元。射阳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于2014年9月30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马瑞范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高洪玉无责任。马瑞范驾驶的苏J×××××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安邦财保江苏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保额为50万元不计免赔率的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受本院委托,盐城市第四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7月16日作出盐市四院司鉴(2015)法临鉴字第143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对原告高洪玉的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高洪玉因交通事故致右肩锁关节脱位等,后遗右上肢功能丧失10%以上,构成交通事故X(十)级伤残。2、关于误工、护理、营养期限:根据伤情及参照相关规定,建议误工期限180日为宜;护理期限60日(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营养期限60日。3、关于医药费用合理性:经审阅卷宗提供的被鉴定人高洪玉住射阳县人民医院医药费用清单,其住院期间所用的二丁酰环磷酰苷钙、三磷酸胞苷二钠、潘托拉唑、头孢西丁钠、七叶皂苷钠等为促进细胞组织生长、预防应激性溃疡、抗炎、活血化瘀药物,符合关节脱位手术复位内固定术治疗用药常规,无明显不当。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撤回对马瑞范的诉讼,本院依法予以准许。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以及交通事故认定书、交强险保单、商业三者险保单、出院记录、入院记录、手术记录、门诊病历、疾病诊疗证明单、费用明细清单、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书等相关证据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产生损失,依法有权获得赔偿。射阳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对本起事故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信。盐城市第四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于原告高洪玉的误工、护理、营养期限、医药费合理性以及伤残等级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程序合法,意见合理,本院予以采信。马瑞范驾驶的机动车在被告安邦财保江苏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的各项损失应由被告安邦财保江苏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由马瑞范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马瑞范应负担的部分,由被告安邦财保江苏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被告安邦财保江苏分公司辩称医疗费部分应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高洪玉的各项损失,本院具体认定如下:1、医疗费为28308.23元,原告主张28308元,本院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17天×18元/天=306元;3、营养费9元/天×60天=540元;4、护理费26687元/年÷365天×(60+17)天=5629.86元;5、误工费26687元/年÷365天×180天=13160.7元;6、残疾赔偿金14958元/年×20年×0.1=29916元;7、精神抚慰金本院酌定为3000元;8、交通费本院酌定为200元;9、车损本院酌定为500元。上述损失合计81560.56元,由被告安邦财保江苏分公司赔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高洪玉赔偿医疗费等损失合计人民币81560.56元,此款汇入原告高洪玉的银行账户(开户名:高洪玉,开户银行:江苏射阳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卡号:62×××22)。二、驳回原告高洪玉其余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且指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起2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判决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判决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案件受理费721元,减半收取360.5元,鉴定费1384.5元,合计1745元,由原告高洪玉负担345元,由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负担1400元(此款待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直接支付给原告高洪玉)。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账号:40×××21)。审 判 员 顾亮亮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法官助理 严 瑾书 记 员 陈 勇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