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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瓮民初字第117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陈正兰诉瓮安县地源煤业有限公司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瓮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瓮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正兰,贵州省瓮安县地源煤业有限公司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瓮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瓮民初字第1173号?当事人基本情况及案件审理经过原告陈正兰,女,汉族,1959年5月12日生,贵州瓮安人,住所地贵州省瓮安县平定营镇龙薅村。委托代理人石祥华,系贵州黔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左睿,系贵州黔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贵州省瓮安县地源煤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瓮安县平定营镇龙薅村。法定代表人王志永。实际负责人李文林,系公司负责人。委托代理人袁仕雄,男,汉族,1954年7月8日生,贵州瓮安人,住所地贵州省瓮安县雍阳镇中心槽村。原告陈正兰诉被告贵州省瓮安县地源煤业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地源煤业”)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5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曹代陶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当事人诉辩内容原告的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停止侵害,赔偿损失27424元、评估费5000元、交通费3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的答辩意见:原告的损失与被告无关,被告用地前已经与瓮安县平定营镇龙薅村营定街村民组签订了租地协议,且被告接手地源煤业之前该山林中就堆有煤渣。审理查明的事实1982年,瓮安县人民政府为原告一户颁发林自字第NO.0022577号瓮安县社员自留山证,将位于瓮安县平定营镇龙薅村营定街组(原瓮安县平定营镇营定公社龙薅大队营定街生产队)的地名为“大坡过来三个包”、“白坟下段”的林地两幅划给原告一户作为自留山,户主姓名为原告之夫吴梦林,原告与其夫吴梦林共育有两子女:吴海波、吴海浚,吴梦林已于2001年5月4日去世。2007年,贵州省实施集体林权制度改革,瓮安县人民政府为原告一户所在的瓮安县平定营镇龙薅村营定街村民组颁发了瓮府林证字(2007)第5227250200157-1/2号《林权证》,将“白坟”等六处林地的所有权人和使用权人登记为瓮安县平定营镇龙薅村营定街村民组。李文林于2010年从王志永处接手煤厂进行经营,并将煤厂更名为瓮安县地源煤业有限公司,接手后,地源煤业在“白坟下段”林地中修建了马路,并将在生产过程中产生的煤渣堆放在“白坟下段”林地中,导致“白坟下段”林地被侵占、林木被毁损,为此,营定街村民组村民遂堵路不让地源煤业通行,经过协商,地源煤业于2011年1月20日与瓮安县平定营镇龙薅村营定街村民组签订租地协议,该协议约定从2011年1月至地源煤业的煤矿资源开采完闭坑为止,瓮安县平定营镇龙薅村营定街村民组将该组的白坟下段,东抵土狗田槽、南抵杨通贵家的田、上抵公路、北抵水头山原公社建的饮水大沟出租给地源煤业使用。因政策原因,地源煤业现在一直在停产整改,没有进行实际生产。原告一户自2001年后就搬至瓮安县平定营镇街上居住,但户籍未迁出,原告于2010年底回家上坟时发现林地被被告堆上了煤渣并修建了马路,原告认为该林地属于原告一户的自留山,认为村民组无权将该林地出租给被告。为此,原告于2014年10月27日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营定街村民组的林权证,本院于2015年4月10日作出(2015)瓮行初字第2号行政判决书,该判决书第5页第17、18、19行载明:“在林地权属不明确的情况下,即报请瓮安县人民政府就为第三人颁发瓮府林证字(2007)第5227250200157-1/2号《林权证》,导致原告的‘白坟下段’林地错误登记给第三人。”为此,本院判决撤销了瓮安县人民政府颁发的瓮府林证字(2007)第5227250200157-1/2号《林权证》,该判决书现已生效。另查明,原告曾于2012年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停止侵害、赔偿损失,本院作出(2012)瓮民初字第136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后原告上诉,黔南州中级人民法院将该案发回重审,重审过程中,依原告申请,本院委托贵州皓天价格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对原告被侵占林地的面积、林地价值及被毁损林木的价值进行评估,2013年10月28日,贵州皓天价格评估有限责任公司作出评估报告,评估结论为:1、被侵占林地的面积为1397.73㎡;2、被侵占林地价值现价格为:26796元;3、被毁损林木的价值现价格为:628元。原告为此花费评估费5000元。后原告向本院申请撤诉并获准许。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之子吴海波、吴海浚向本院提交声明表示放弃参与本案的诉讼。判决理由和结果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林自字第NO.0022577号瓮安县社员自留山证载明,“白坟下段”系原告一户的自留山,本院的(2015)瓮行初字第2号行政判决书已经撤销了营定街村民组的瓮府林证字(2007)第5227250200157-1/2号《林权证》,且该判决书本院认为部分第5页第17、18、19行已经表明,“白坟下段”系原告所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二十五条“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依法对其承包经营的耕地、林地、草地等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有权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等农业生产。”之规定,原告对“白坟下段”林地享有权利,被告地源煤业未经原告许可,在原告的自留山上修建马路,并将生产的煤渣堆放在原告的自留山上,侵害了原告的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之规定,被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对于被告辩称其与营定街村民组签订租地协议租用该山林的辩称意见,因营定街村民组的林权证现已被撤销,营定街村民组的行为系无权处分,故对被告的该项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若被告为此与营定街村民组发生争议,可另寻途径解决。对于被告辩称其接手之前该山林中就堆有煤渣的辩称意见,因被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被告的该项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之规定,被告应当赔偿原告的损失,现在原告的损失经过评估,其损失为26796元(林地损失)+628元(林木损失)+5000元(评估费)=32424元,应由被告赔偿。对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3000元,因原告未提供相关的发票予以证明,故对原告的该项诉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害的诉讼请求,因被告现在停业整改,没有实际生产,故被告继续侵害的事实不存在,原告的该项诉求,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贵州省瓮安县地源煤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陈正兰赔偿损失人民币三万二千四百二十四元;二、驳回原告陈正兰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275元,由被告贵州省瓮安县地源煤业有限公司承担(此款原告已预交)。权利义务告知若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另行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满后的七日内通过本院向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按不服判决部分的金额交纳),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如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曹代陶?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肖义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