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寿商初字第222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6-01-08
案件名称
山东寿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丁培彬、马晓静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寿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寿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丁培彬,马晓静,丁培武,冯秀菊,丁培文,张华玉,丁建华,张丽,丁培才,赵洪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寿商初字第2226号原告:山东寿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寿光市银海路**号。法定代表人:颜廷军,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任保祥,该公司职工。被告:丁培彬。被告:马晓静。被告:丁培武。被告:冯秀菊。被告:丁培文。被告:张华玉。被告:丁建华。被告:张丽。被告:丁培才。被告:赵洪美。原告山东寿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丁培彬、马晓静、丁培武、冯秀菊、丁培文、张华玉、丁建华、张丽、丁培才、赵洪美金融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6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师贤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任保祥,被告丁培彬、丁培文、丁建华、丁培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晓静、冯秀菊、张华玉、张丽、赵洪美、丁培武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月28日,被告丁培彬经被告丁培武、丁培文、丁建华、丁培才作担保与我行签订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被告丁培彬于2013年4月7日向我行贷款100000元,还款期限为2014年4月5日。被告马晓静、冯秀菊、张华玉、张丽、赵洪美于2013年1月28日签订共同清偿和连带责任保证书,对上述贷款本息承担共同清偿和连带责任保证,被告马晓静与被告丁培彬系夫妻关系,该债务属夫妻共同债务。贷款已逾期,截止到2014年10月31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10844.26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丁培彬、马晓静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10844.26元(利息计算至2014年10月31日,以后另计),被告丁培武、冯秀菊、丁培文、张华玉、丁建华、张丽、丁培才、赵洪美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丁培彬辩称:借款属实,现在资金困难,无力偿还。被告丁培文、丁建华、丁培才辩称:担保属实。被告马晓静、冯秀菊、张华玉、张丽、赵洪美、丁培武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8日,被告丁培彬、丁培文、丁培武、丁建华、丁培才组成联保小组与原告签订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约定自2013年1月28日至2015年10月20日期间,在约定最高借款额度内(被告丁培彬100000元、丁培文80000元、丁培武60000元、丁建华50000元、丁培才100000元)可采用自助循环方式向原告申请借款,具体借款的金额、期限、用途、利率和还款方式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借款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20日,借款到期时一次性还本,利随本清;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加收50%的逾期利息;联保小组成员违反本合同约定,贷款人有权要求其限期纠正违约行为、停止发放贷款、提前收回已发放贷款,有权宣布其他借款立即到期或采取其他资产保全措施。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2013年4月7日,被告丁培彬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借款期间自2013年4月7日至2014年4月5日,借款期间执行借款月利率9.5000‰。同日,原告将100000元转入被告丁培彬的银行账户。借款后,被告丁培彬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借款利息至2014年4月16日。截止到2014年10月31日被告丁培彬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10844.26元未还。被告丁培武、冯秀菊、丁培文、张华玉、丁建华、张丽、丁培才、赵洪美亦未履行担保责任。另查明,被告丁培彬与被告马晓静,被告丁培文与被告张华玉,被告丁培武与被告冯秀菊,被告丁建华与张丽,被告丁培才与赵洪美均系夫妻关系,被告马晓静、张华玉、冯秀菊、张丽、赵洪美均在共同清偿及连带责任担保书上签字承诺对被告向原告的借款承担共同清偿及连带责任。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签订的农村商业银行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户口本复印件、共同清偿及连带责任担保书、银行卡历史交易明细及当事人陈述记录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农村商业银行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主张,有原、被告签订的农村商业银行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凭证、共同清偿及连带责任担保书等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丁培彬作为借款人,被告马晓静作为共同债务人,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支付借款本息应当承担清偿及违约责任。被告丁培武、冯秀菊、丁培文、张华玉、丁建华、张丽、丁培才、赵洪美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未按约定履行保证义务,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可向被告丁培彬、马晓静追偿。被告马晓静、冯秀菊、张华玉、张丽、赵洪美、丁培武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放弃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丁培彬、马晓静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山东寿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10844.26元(该利息已计算至2014年10月31日,自2014年11月1日起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息、罚息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被告丁培武、冯秀菊、丁培文、张华玉、丁建华、张丽、丁培才、赵洪美在合同约定的最高担保额度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丁培彬、马晓静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17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师贤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张秀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