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户民初字第0077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2-10

案件名称

李青峰与刘佳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青峰,刘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陕西省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户民初字第00779号原告李青峰,男,1977年8月1日生,汉族,居民。被告刘佳,男,1986年7月1日生,汉族,农民。(未到庭)原告李青峰与被告刘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青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佳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青峰诉称,被告刘佳于2013年3月26日、2013年5月30日因承包工程资金周转困难,先后两次在我处借款35000元,均打有借条。后经我多次索款,被告避而不见,故诉请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35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刘佳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刘佳经原告李青峰之妻弟段少辉介绍认识原告,后被告因承包工程资金周转困难,于2013年3月26日在原告处借款20000元,向原告出具书面借条一张,约定借款期限为两个月,并由原告之妻弟段少辉作为担保人并签名。同年5月30日,被告在原告处借款15000元,向原告出具书面借条一张,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并注明借款期限到期后一次性归还,如有违约用陕A8H0**皮卡车一辆抵押还款,两次借款合计35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向原告归还借款,亦未用约定车辆抵押还款。后原告多次索款未果,遂于2015年3月12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5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审理中,因被告刘佳下落不明,本院于2015年4月25日在人民法院报刊登公告,公告传唤期满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上述事实,有借条两张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李青峰与被告刘佳之间的借款事实清楚,依法应予认定,原告持据向被告索要借款,于法有据,应予支持。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佳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李青峰偿还借款本金35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80元及公告费560元,均由被告刘佳负担,因原告李青峰已预交,故被告刘佳在给付上述款项时连同应负担之费用一并给付原告李青峰。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 燕人民陪审员 苏 茹人民陪审员 王维肖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刘晓芮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