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朝民初字第3279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张浩旺与北京品信众达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朝民初字第32792号原告张浩旺,男,1988年10月27日出生。被告北京品信众达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霄云路21号1幢三层(北侧)302-007。法定代表人毕丽娜,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一鸣,女,1984年2月22日出生。原告张浩旺(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北京品信众达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师一哲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与被告委托代理人刘一鸣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2014年7月在招聘网站投递简历,2014年7月16日收到北京品今控股集团面试邀请函,2014年7月17日面试,2014年8月4日正式办理入职并签订劳动合同,签订方为北京今达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同时签署保密协议。至2014年10月,工资由北京今达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发放至银行卡。2014年11月18日,人事通知更换工资卡,公司变更为被告。现不服仲裁裁决起诉,请求判决被告补缴2014年8月1日至2014年10月31日社会保险、2014年8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住房公积金,支付2014年10月1日至2014年12月16日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31616元,人事刘一鸣公开道歉。被告辩称:原告2014年8月4日入职时确系签订“今达资产公司”劳动合同,10月集团通知劳动合同主体集体变更为被告。原告重新签订劳动合同后,被告返还合同时,原告不领取劳动合同。经审理查明:原告2014年8月4日入职北京今达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原告称与北京今达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及保密协议。原告提交的QQ聊天记录显示,2014年11月18日,刘一鸣发出信息内容为“由于集团调整,咱们由‘今达资产公司’旗下,更改为‘北京品信众达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由于‘品众’基本户为建设银行,故请大家办理一张建设银行卡,作为工资卡。”被告确认原告于2014年8月4日与北京今达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称10月集团通知劳动合同主体变更为被告,并对QQ聊天记录予以认可。被告称与原告重新签订了劳动合同,并提交了劳动合同,其中显示甲方为被告,乙方为原告,合同期限为2014年8月4日至2017年8月3日,落款加盖被告公章并有原告签名,日期为2014年8月4日。原告称该劳动合同第一页被被告替换,对劳动合同其他页予以认可,称此系其与北京今达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其并未与被告签订过劳动合同。原告另提交了银行明细,显示2014年10月17日北京今达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向原告转账支付工资,2014年11月18日被告向原告转账支付工资。被告对此予以认可。2014年12月25日,原告持本案诉求申请劳动仲裁。2015年6月11日,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京朝劳人仲字(2015)第02463号裁决书,裁决驳回原告的请求事项。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QQ聊天记录、劳动合同、保密协议、入职登记表、银行明细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被告提交的劳动合同加盖有被告公章并有原告签名,原告虽称此劳动合同第一页被替换,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故本院认定原被告已经签订劳动合同,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补缴社会保险、住房公积金并要求案外人公开道歉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范围,本院对原告此部分请求不予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浩旺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张浩旺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师一哲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王 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