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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朝县民四初字第83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0-14

案件名称

原告朝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刘洪光、王文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裁定书

法院

朝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朝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朝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刘某某,王某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朝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朝县民四初字第832号原告朝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朝阳市双塔区长江路二段**号。法定代表人杨某某,理事长。委托代理人杨某某,男,1964年6月18日出生,汉族,职员,住朝阳市双塔区长江路四段。被告刘某某,男,1970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朝阳县北四家子乡。被告王某某,男,1968年1月17日出生,汉族,干部,住朝阳县北四家子乡。本院在审理原告朝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刘某某、王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于2015年9月1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撤诉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所作出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朝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原告朝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负担。审 判 长  张文贤审 判 员  赵宇哲人民陪审员  魏 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刘 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