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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82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常建鸣与杭州中好电子有限公司、楼绍国等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82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常建鸣。委托代理人鲜晓斌,上海方本(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杭州中好电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俞鸣。委托代理人庞少群,上海李广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楼绍国。原审被告杨根娣。上诉人常建鸣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2014)静民二(商)初字第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上海富辉精密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辉公司”)于2008年9月23日成立,注册资本为400万元,常建鸣、楼绍国为该公司股东,常建鸣为法定代表人。常建鸣出资额为320万元、出资比例占80%,楼绍国出资额为80万元,出资比例占20%。至2010年12月20日,富辉公司实收资本为240万元。同日,常建鸣、楼绍国作出富辉公司股东会决议,决定将公司的注册资本由400万元减至240万元;公司减少注册资本后,常建鸣出资额为192万元、出资比例占80%,楼绍国出资额为48万元、出资比例占20%。同月30日,富辉公司在《新民晚报》上刊登减资公告。2011年2月17日,富辉公司及常建鸣、楼绍国出具“有关债务清偿及担保情况说明”(以下简称“情况说明”),就富辉公司减资所涉及的债务清偿及担保问题��出说明,“公司对外债务为人民币390.512万元。至2011年2月17日,公司已向要求清偿债务或提供担保的债权人清偿了全部债务或提供了相应的担保。未清偿的债务,由公司继续负责清偿,并由常建鸣、楼绍国按出资比例提供相应的担保。”2011年3月15日,富辉公司将减资决议向工商机关申请备案登记获准。2012年3月26日,常建鸣、楼绍国作出富辉公司股东会决议,决定同意常建鸣将其持有的该公司80%股权无偿转让给杨根娣,楼绍国放弃优先购买权。同年4月6日,常建鸣与杨根娣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常建鸣将其持有的富辉公司80%股权作价零元转让给杨根娣。2012年4月8日,富辉公司向工商机关申请变更法定代表人为杨根娣。2010年1月13日,杭州中好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好公司”)与富辉公司签订模具加工定作合同,富辉公司委托中好公司制作模具,总价款为157,900元��付款方式为富辉公司在合同签订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支付中好公司78,950元,交样合格再支付40%模具款和因设计变更增加的各种款项的100%,余款365天内支付。2010年3月12日,富辉公司向中好公司支付了78,950元。2010年4月,中好公司完成了模具的制作,富辉公司遂下达了试制产品的订单。同月19日,中好公司向富辉公司交付了试制的1,000套产品。富辉公司收货后于2010年7月、8月、9月期间分批向中好公司下达了大量生产的订单。后中好公司又向富辉公司交付了100,000套产品并根据该公司的指示向其开具了全部模具制作费的发票及部分产品加工费的发票。因富辉公司拖欠中好公司模具及产品的制作费,中好公司于2012年9月6日向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闵行法院”)提起诉讼。闵行法院于2012年12月26日作出(2012)闵民二(商)初字第1669号判决,判令富辉公司应支付中好公司货��235,114.30元,以及从2011年10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以235,114.30元为本金计算的利息。该判决生效后,因富辉公司未自动履行,中好公司向闵行法院申请执行。闵行法院在执行过程中查明,富辉公司现已歇业,无固定经营场所。在该案的审理过程中曾保全冻结了富辉公司银行存款54,630.27元,故执行中予以强制扣划给中好公司。鉴于未发现富辉公司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中好公司亦不能提供富辉公司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该案暂无继续执行的条件,依法应当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该院遂于2013年5月24日作出(2013)闵执字第2483-2号执行裁定,终结闵行法院(2012)闵民二(商)初字第1669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之后,中好公司向闵行法院申请追加常建鸣、楼绍国为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连带承担富辉公司应负的义务。闵行法院根据案��的执行情况以及申请执行人(中好公司)、常建鸣的陈述查明事实后认为,被执行人(富辉公司)的减资行为发生于其与申请执行人履行合同过程中,被执行人应当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将减资的事宜通知申请执行人。但根据申请执行人的陈述,其在当时并未收到被执行人的通知,也未从其他途径知晓被执行人的减资行为,故如申请执行人确实因此受到损失的,有权对负有赔偿责任的责任人追偿。被执行人和常建鸣、楼绍国共同出具的“有关债务清偿及担保情况说明”,其实质是常建鸣、楼绍国对于被执行人因注册资本减少导致不能清偿债务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保结承诺,并非《担保法》意义上的普通担保,对于因被执行人减资而无法实现债权的不特定债权人均可发生效力,故常建鸣关于该项担保不具备法定形式的抗辩,不能成立。但是,执行程序是依据生效法律文��确定的内容,对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主体采取法律规定的强制执行措施,以实现和保护权利人合法权利的诉讼程序,不具备确认、变更法律关系的审判职能和条件。执行程序中追加被执行人,除有直接的法律规定,或第三人自愿接受强制执行的情况外,不得擅自追加。该案审查过程中,申请执行人未能提出在被执行人减少注册资本导致不能清偿债务的情形下,可以在减资范围内直接追加被执行人股东为被执行人的法律依据。因此,被执行人的减资行为,系通过合法程序,经工商登记管理部门予以登记确认,目前尚无证据证明被执行人与在减资过程中存在违法行为,亦尚无证据显示被执行人的现任、前任股东有其他抽逃出资的行为,缺乏法律规定可以直接追加被执行人的情形。至于常建鸣、楼绍国是否应当对其减资范围内被执行人不能清偿部分的债务承担保结责任,以及本案债务是否属于或部分属于因被执行人减资而致不能获得清偿的债务等问题,须通过公开审理方能予以认定,否则将侵害相关当事人合法的诉权。因此,该案不具备直接追加常建鸣、楼绍国为被执行人的条件,申请执行人可以另行通过诉讼解决有关争议。故作出(2013)闵执字第2483-3号执行裁定,驳回申请执行人追加常建鸣、楼绍国为该案被执行人的申请。中好公司遂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常建鸣、楼绍国、杨根娣连带赔偿中好公司184,582.83元及利息(从2011年10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减资意味着公司注册资本的减少,公司注册资本的减少将导致公司所有者权益的减少,公司偿债能力的降低。因此,法律规定公司减资必须通知债权人并进行公告。这是为了保障债权人合法权益不因减资而受损。本案中,富辉公司的减资行为发生在其与中好公司的合同履行过程中。按双方合同约定,富辉公司应支付中好公司货款,故中好公司属于该公司的已知债权人。富辉公司在减资过程中应该而且能够以直接的方式通知中好公司,但富辉公司并未通知中好公司。尽管,富辉公司已作有效减资,但因其未对中好公司履行依法通知义务,故减资程序存在瑕疵。常建鸣、楼绍国作为富辉公司的股东,未尽到合理注意义务,应当在瑕疵减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部分向中好公司承担责任,即常建鸣应在减资的120万元内、楼绍国在减资的32万元内承担责任。虽然,富辉公司的现任股东杨根娣是以零元受让了该公司的股份。但是,中好公司因此并以杨根娣是富辉公司现任股东为由,要求其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缺乏法律依据。综上,常建鸣、楼绍国、杨根娣经原审法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依法缺席判决。原审法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作出判决:一、常建鸣、楼绍国分别在人民币120万元和人民币32万元的范围内对富辉公司尚欠中好公司的货款人民币180,484.03元及利息(从2011年10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以人民币180,484.03元为基数计算)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二、中好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3,992元,由常建鸣、楼绍国负担。原审判决后,上诉人常建鸣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中好公司明知常建鸣的工作单位地址以及联系电话,却未向原审法院提供,主观上显然意在造成缺席判决的事实;原审法院亦未穷尽其他送达方式而直接采用公告送达方式,存在明显瑕疵,剥夺了其作为原审被告的抗辩权;2、中好公司与富辉公司之间的合同未约定合作期间,富辉公司一直处于采购的持续状态,中好公司对富辉公司的交货一直持续到2012年3月15日,该期限跨越了富辉公司的减资期间,因此不能推断出中好公司在富辉公司减资时即是已知债权人;3、中好公司制作的模具不符合合同约定未通过富辉公司的检验,2011年1月28日双方进行沟通并以会议纪要形式就模具修改达成一致,直至2011年11月18日,中好公司仅有一套模具通过检验,减资发生时,中好公司尚未形成到期债权。富辉公司的减资程序并无瑕疵,减资股东对该笔债务不应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据此请求二审撤销原判,驳���中好公司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中好公司答辩称:1、其已向原审法院提供从户籍登记机关调取的常建鸣的身份信息和地址,其并不知晓常建鸣的现工作地址,原审送达程序并无瑕疵;2、双方合同约定了履约时间,也无滚动结算的约定,仅约定可分批交货;实际操作中,中好公司根据富辉公司的指示交货或开票;修改模具是应富辉公司的要求,而非中好公司所开模具存在质量问题;整个履约过程均是中好公司在催促富辉公司履行合同,因此导致的付款到期日晚于富辉公司减资日,也是富辉公司的原因造成。据此请求二审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二审中,双方均确认,中好公司是陆续交货,最早在合同签订完40天左右,主要在2010年11月、12月交货。二审中,常建鸣确认,富辉公司减资时未经过审计���减资公告仅明确了减资事宜,未要求债权人申报债权,也未通知中好公司。对于富辉公司减资时是否偿还其他已知债权人或者提供担保一节不清楚。本院认为:一、针对常建鸣提出的原审程序瑕疵问题,原审法院向常建鸣及杨根娣的户籍信息载明的地址寄送应诉材料及传票,该送达方式符合民事诉讼法的规定,目前并无证据证明中好公司以及原审法院知晓常建鸣的其他住所,原审法院在邮寄信件被退回后采用公告方式对常建鸣进行送达并无不当。因此,常建鸣所提的原审程序瑕疵不能成立。二、针对常建鸣提出的富辉公司减资时中好公司并非富辉公司已知债权人一节,首先,股东出资形成的公司资产是债权实现的担保,公司减资导致公司净资产减少,等同于股东优先于债权人回收所投入的资本,因此,公司减资时要特别注重对债权人利益的保护。对此《中华��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七条规定:“公司需要减少注册资本时,必须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公司应当自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三十日内在报纸上公告。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四十五日内,有权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该条的立法目的在于保护债权人利益不受公司减资的影响。其次,富辉公司减资前,已经与中好公司签订了模具加工定作合同且已在履行中,富辉公司应当明知中好公司系其债权人,虽然其债权履行期可能尚未全部届满,但因双方的合同关系形成于减资前,中好公司基于对富辉公司偿债能力的信赖而与其签约,故而因该合同关系形成的债权虽然跨越富辉公司减资日前后,富辉公司仍应以合同关系形成时的公司财产对外承担责任;再次,常建鸣、楼绍国作为富辉公司股东在公司减资时承诺对公司未了债务提供担保,这是基于多数申请减资的公司履行减资的法定程序基本流于形式,而工商部门只能在形式上进行审查,无法掌握公司是否实质履行减资的特定程序,对于公司所称已经清偿全部债务也无法核实其真实性,因此工商部门在公司申请减资时按照公司法的该条规定要求股东对公司未了债务提供担保,也是为了更好地保护公司债权人的利益;而股东在“情况说明”上对公司未了债务进行担保亦是对其已还清公司债务声明所作的保证,一旦发现减资时尚有未了债务时,可以有相应的保障措施使得债权人获得与公司减资前相同的受偿。因此,“情况说明”中股东所作担保在性质上应是公司资本维持原则的体现。最后,在偿债顺序上,基于富辉公司是债务人,故应由其先承担还款义务,各担保股东应当在富辉公司���法清偿债务时在减资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992元,由上诉人常建鸣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庄龙平审判员  杨怡鸣审判员  高增军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沈振宇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