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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山师民一初字第4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谭某某与丁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某某,丁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山师民一初字第40号原告谭某某,男。被告丁某,女。原告谭某某诉被告丁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旷雯文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彭斌担任记录。原告谭某某、被告丁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谭某某诉称,原、被告2008年1月份经人介绍相识,同年6月10日在衡山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08年12月婚生女孩谭某乙。婚后双方性格不和,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被告经常离家外出,原告长期无法与其取得联系。结婚七年,双方分居时间达五年之久。另原、被告婚生女儿谭某乙一直由被告母亲在照料,被告不同意随原告父亲生活,致使原告父女长期分离。原告认为被告给其生活造成了很大的困扰和痛苦,家不像家,故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并要求抚养婚生女孩谭某乙,由被告每月支付500元抚养费,同时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庭提供了如下证据:衡山县民政局出具的结婚证,证明原、被告系合法的夫妻关系。被告丁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不持异议。被告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不和是因为原告对家庭、对女儿缺乏责任心。被告并非不同意原告父亲照料其女儿,只是原告父亲身体状况不允许,且原告也从未提出过要带小孩一起生活的要求。原、被告一直是因为务工原因双方两地分居,2013年原告还与被告在上海共同开办公司,双方并未分居达五年。被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庭提供了如下证据:衡阳县樟木乡樟木幼儿园出具的证明,拟证明原、被告婚生女儿谭某甲(又名谭某乙)的就学情况;衡阳县樟木乡培元村委会、衡阳县公安局樟木派出所出具的证明,拟证明原、被告婚生女儿谭某甲(又名谭某乙)从出生起一直由被告父母在照料;3.衡阳县樟木乡樟木幼儿园、福源幼儿培训机构出具的收据共11张,拟证明原、被告婚生女儿谭某甲的开支情况;4.上海永申广告有限公司的信息资料,拟证明原、被告在上海共同经营的公司情况。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经庭审质证,结合当事人陈述,本庭作如下认证:原告提交的证据为有权机关出具的证明,被告予以认可,本庭作为有效证据予以认定。被告提交的证据1、2原告予以认可,本庭予以采信;证据3本庭经审查认为该数笔支出属于小孩就学所合理且必要的开支,与案件事实相符,结合证据1、2,本庭予以采信;证据4原告对其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不能客观反映双方的投资及经营情况,且原告称自己只是名义上的合伙,该公司是其妹妹谭合桂个人的公司,自己并未实际出资。本庭经审查认为此份证据能够证实上海永申广告有限公司由原告谭某某及其妹妹谭合桂共同出资于2013年2月1日成立,注册资本为500000元,首期出资时间为2013年1月30日,出资金额为100000元,原告谭某某实缴出资额50000元。第二次出资时间为2015年1月29日,该笔资金是否已经缴纳无验资报告予以证实且该公司的经营状况此证据亦无法反映,故本庭对证据4原告实缴出资额50000元予以认定,其余部分不予认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2008年1月份经人介绍相识,同年6月10日双方自愿在衡山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08年12月30日婚生女孩谭某甲(又名谭某乙)。自小孩出生后,一直由被告父母在照料,现就读于衡阳县樟木乡樟木幼儿园。原、被告婚初夫妻感情尚可,之后因家庭琐事双方产生矛盾,被告离家外出务工,双方聚少离多。2014年原、被告曾共同在上海生活,农历10月份双方因事意见不合,分居生活至今。另查明,原告与其妹谭合桂于2013年2月1日在上海市金山区朱泾镇万联村万安4013号七栋115室合资成立上海永申广告有限公司,原告实缴出资额为50000元,该公司目前尚在运营。原、被告无夫妻共同债权债务。本院认为,原、被告从相识到结婚的时间虽短,但随着女儿的出生及成长,原、被告之间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因双方长期两地分居,聚少离多,以致于不能很好的沟通交流。原、被告之间除了因家庭琐事发生的争吵,双方并无其他大的矛盾。美好的婚姻生活要靠夫妻共同悉心经营,不进行沟通与交流的双方只会渐行渐远。原告应更多的体贴与关心被告,被告亦应反省自己在婚姻中的不足,遇事多商量,不能动辄用离家外出来逃避问题,而应采取积极的措施化解矛盾。双方应更多的从对小孩负责的角度出发,提供给孩子一个快乐健康的成长环境。原、被告如能反躬自省,看到自己在婚姻关系中的不足并进行改正,夫妻和好,继续共同生活是完全有可能的。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谭某某与被告丁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谭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旷雯文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彭 斌校对责任人:旷雯文打印责任人:彭斌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