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建始民初字第0107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恩施自治州建始金源煤矿有限责任公司与代万财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始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恩施自治州建始金源煤矿有限责任公司,代万财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第一款;《湖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建始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建始民初字第01074号原告恩施自治州建始金源煤矿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源煤矿公司)。法定代表人侯著芳,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付艳华,湖北广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代万财。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李杰锋,建始县业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金源煤矿公司诉被告代万财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邹蜀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源煤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付艳华、被告代万财的委托代理人李杰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工伤待遇、双倍工资劳动争议一案,建始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了裁决,原告认为被告在原告公司工作时间不长,其长期从事采煤工作,××不是在原告公司工作时形成,按公平原则,对被告的工伤待遇应双方各承担50%,且计算标准应为恩施州2011年度的社会平均工资2127.83元/月,被告于2013年主张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明显超过仲裁时效,请求人民法院判令原告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3830.89元(2127.83元/月×13个月×50%)、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4894.81元(2127.83元/月×14个月×50%)、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1278.30元(2127.83元/月×20个月×50%);判决对被告要求原告支付双倍工资不予支持。被告辩称:一、建劳人仲裁字(2015)第85号仲裁裁决书的裁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裁决结果合法,应得到人民法院的依法确认。二、被告主张:原告应支付代万财××工伤待遇款113364元、诊断检查费1018.00元、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款26531.12元、合计应支付原告140913.72元;原、被告之间解除劳动关系。三、原告诉称半数支付工伤待遇款的观点没有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治法》第五十七条规定:××病人依法享受国家规定的××待遇。”原告称半数支付工伤待遇款的观点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因此代万财的××待遇和赔偿应由金源煤矿全额依法承担。四、金源煤矿未与代万财签订劳动合同,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代万财支付双倍工资。经审理查明:原告金源煤矿公司成立于2004年3月9日,经营范围为原煤开采、销售。被告代万财于2007年至2013年4月在原告处从事井下掘进工作,每月工资由带班人在原告财务室领取后转交被告。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原告亦未给被告办理相关社会保险。2008年7月10日,原告按照主管单位和政府的文件对煤矿进行了关闭,现已恢复生产。2013年11月6日,建始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建劳人仲裁字(2013)第5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被告间的劳动关系成立。同年11月25日,原告不服仲裁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原、被告间劳动关系不成立。同年12月18日,本院作出(2013)鄂建始民初字第0165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被告间的劳动关系成立。原告不服向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后原告撤回上诉,2014年3月24日,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鄂恩施中民终字第00170号民事裁定书,准予原告撤回上诉。期间,2013年12月6日,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诊断被告为煤工尘肺壹期××。2014年7月21日,建始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建人社工认字(2014)6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被告所患××为工伤。原告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4年11月17日作出(2014)鄂建始行初字第00046号行政判决书,维持了建始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建人社工认字(2014)6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的具体行政行为。原告不服上诉,2015年3月19日,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鄂恩施中行终字第00026号行政判决书,驳回原告的上诉,维持了本院判决。2014年12月26日,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被告代万财的劳动能力鉴定为伤残七级,原告支付鉴定、检查费用共计1018.00元。2015年6月23日,建始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就被告工伤待遇和因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的仲裁申请作出建劳人仲裁字(2015)第8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内容为:一、同意申请人代万财的自愿请求,由金源煤矿公司一次性支付代万财工伤待遇,双方解除劳动关系;二、金源煤矿公司一次性支付代万财工伤待遇共计人民币113360.24元;三、金源煤矿公司支付代万财诊断检查费1018.00元;四、金源煤矿公司支付代万财双倍工资26531.12元。金源煤矿公司不服仲裁裁决向本院起诉,请求人民法院判令原告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3830.89元(2127.83元/月×13个月×50%)、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4894.81元(2127.83元/月×14个月×50%)、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1278.30元(2127.83元/月×20个月×50%);判决对被告要求原告支付双倍工资不予支持。另查明,恩施州统计局公布的恩施州2012年度全部企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28943.04元∕年(2411.92元∕月)。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代万财的身份证复印件、原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建劳人仲裁字(2013)第54号仲裁裁决书复印件、(2013)鄂建始民初字第01659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2014)鄂恩施中民终字第00170号民事裁定书复印件、建人社工认字(2014)6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2014)鄂建始行初字第00046号行政判决书复印件、(2015)鄂恩施中行终字第00026号行政判决书复印件、建劳人仲裁字(2015)第85号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证复印件、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鉴定费、检查费收费收据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依据双方当事人诉辩理由以及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为:代万财的工伤待遇计算基数和工伤待遇是否全部由原告承担;被告请求原告支付双倍工资是否已过仲裁时效。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金源煤矿公司是经工商登记的有限责任公司,具有合法的用工主体资格。代万财在金源煤矿公司工作,双方成立劳动关系。《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事务所等组织的职工和雇工的个体工商户应当依照本条例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缴纳工伤保险费。第六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依照本条例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原告作为用人单位,应依法为劳动者办理工伤保险,但原告未为被告办理工伤保险,现被告患××被依法认定为工伤,伤残程度鉴定为七级,应依法享受工伤保险的各项待遇,并由原告金源煤矿公司承担,被告为确认工伤支付的鉴定、检查费用亦应由原告负担。原告诉称被告在原告公司工作时间不长,其长期从事采煤工作,其××不是在原告公司工作时形成,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请求只支付被告工伤待遇的50%的理由不能成立;关于代万财的工伤待遇计算基数问题,原告未提交被告确认工伤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情况,被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原告企业工作时的工资情况,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四条的规定,结合本案实际,本院参照恩施州统计局公布的恩施州2012年度全部企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即28943.04元∕年(2411.92元∕月)为基数计算代万财的各项工伤待遇,并根据2015年2月1日起施行的《湖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确定被告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标准计算12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标准计算20个月。故代万财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31354.96元(2411.92元∕月×13个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为28943.04元(2411.92元∕月×12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48238.40元(2411.92元∕月×20个月);关于被告要求原告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的主张。《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本法前已建立劳动关系,尚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本法施行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该法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本案被告于2007年到原告公司工作,与原告成立劳动关系,根据法律规定,原告应当在2008年2月1日前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原告未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应当支付双倍工资。被告在原告公司一直工作至2013年4月,按照劳动合同法及其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自2008年1月1日起一个月的宽限期满后的11个月,原告理应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但劳动者请求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同样应受仲裁时效的限制,且该项请求权不是基于劳动者提供的劳动,而是基于用人单位的违法行为,在法律性质上属于惩罚性赔偿金,并非劳动报酬性质,因此,在仲裁时效上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关于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仲裁时效特别规定。故,被告自2008年1月1日起一个月宽限期满后的11个月即2009年1月1日起一年内,即应就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提起主张,但被告至2013年才申请仲裁,其有关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主张已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且无中止、中断情形,本院不予支持其该项请求。原告诉称被告于2013年主张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超过仲裁时效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双方当事人对解除双方劳动关系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第二款、《湖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恩施自治州建始金源煤矿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代万财间的劳动关系;二、由原告恩施自治州建始金源煤矿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代万财人民币共计109554.4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1354.96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8943.04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8238.40元、鉴定、检查费1018.00元)。三、驳回原告恩施自治州建始金源煤矿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被告代万财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0元减半收取5.00元,由原告恩施自治州建始金源煤矿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上述应付款项限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额交纳案件受理费,款邮汇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将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邹蜀奇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吴锐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