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溧天民初字第0050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1-11

案件名称

沈某与谈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某,谈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溧天民��字第00509号原告沈某。被告谈某甲。原告沈某诉被告谈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春伟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谈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某诉称,原、被告于1998年10月相识恋爱,1999年2月按习俗举办婚礼,××××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现有三个女儿。由于婚前认识时间短,婚后感情不融洽,原告曾于2014年向溧阳市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后因被告未到庭,原告自行撤诉。但此期间被告仍不悔改,对女儿不闻不问,原告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由原告抚养,被告依法承担抚养费。被告谈某甲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8年10月经人介绍相识���爱,1999年2月按习俗举办婚礼,××××年××月××日生育女儿取名谈某乙,××××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双胞胎女儿,分别取名谈怡、谈悦。婚初,夫妻感情尚可。双方在共同生活中,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原告曾于2014年3月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后撤诉。原告认为撤诉后双方感情仍未得到改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诉至本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由原告抚养,被告依法承担抚养费。庭审中,因被告谈某甲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到原、被告住所地组织双方进行调解,被告谈某甲陈述考虑到孩子较小,不同意离婚。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结婚证、户口登记簿,原告庭审陈述、谈话笔录附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后依法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并已共同生活多年,现原���沈某要求离婚,根据原、被告双方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及夫妻关系现状,原告之请求不符合法定的离婚条件,只要双方能珍惜已经建立起的夫妻感情,正确面对在生活中产生的矛盾,互谅互让,加强沟通,夫妻关系是能够改善的,故原告离婚之请求本院不予准许。被告谈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质证权利的放弃。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以及相关民事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沈某要求与被告谈某甲离婚之请求不予准许。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沈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须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中院上诉费账户:账号:80×××63,户名:常州市政府非税收入专户,开户银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电话:0519-8557****、8557****,汇款人在备注栏或用途栏必填两项内容:1、单位名称: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费用性质:诉讼费,并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  王春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王 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