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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义商初字第408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浙江义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陈英、吴军兵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义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陈英,吴军兵,蒋益政,蒋雪珍,吴军健,傅海香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义商初字第4082号原告:浙江义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朱云峰。委托代理人:黄永承、丁新华。被告:陈英。被告:吴军兵。被告:蒋益政。被告:蒋雪珍。被告:吴军健。被告:傅海香。原告浙江义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陈英、吴军兵、蒋益政、蒋雪珍、吴军健、傅海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1、被告陈英、吴军兵立即归还贷款本金99.6万元及利息、罚息、复息(计算至2015年6月29日止利息、罚息、复息为113036.38元,之后的利息、罚息、复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还款日止),合计113036.38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2、被告蒋益政、蒋雪珍、吴军健、傅海香对陈英、吴军兵的上述借款及本案的诉讼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锦忠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黄永承到庭参加诉讼。六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被告陈英于2014年7月3日从原告浙江义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稠城支行贷款100万元,用于进发料等,约定借款期限为2014年7月3日起至2015年1月1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8.868‰,还款方式为本金到期归还,利息按季结清,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未按期偿付贷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由吴军兵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由蒋益政、蒋雪珍、吴军健、傅海香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贷款到期后,经多次催讨,被告陈英、吴军兵尚有99.6万元贷款本金及相应利息未归还,被告蒋益政、蒋雪珍、吴军健、傅海香未履行担保义务。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英、吴军兵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浙江义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99.6万元及利息、罚息、复息(计算至2015年6月29日止利息、罚息、复息为113036.38元,之后的利息、罚息、复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二、被告蒋益政、蒋雪珍、吴军健、傅海香对上述款项及诉讼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91元,由被告陈英、吴军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14782元,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户名: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账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陈锦忠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代书记员 黄 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