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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叶刑初字第9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6-10-11

案件名称

王军伟拐卖妇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叶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叶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军伟

案由

拐卖妇女、儿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叶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叶刑初字第99号公诉机关河南省叶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军伟,男,1967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因犯抢劫罪于1994年3月25日被叶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因涉嫌拐卖妇女罪,于2014年10月24日被抓获,2014年10月25日被叶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2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叶县看守所。辩护人王怀臣,河南春来律师事务所律师。叶县人民检察院以叶检公诉刑诉(2015)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军伟犯拐卖妇女罪,于2015年5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叶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晓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军伟及其辩护人王怀臣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南省叶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份,叶县夏李乡蛮子营村村民吴某为给其儿子吴新某买缅甸女子为妻找到被告人王军伟帮忙。后王军伟带领吴某、吴新某前往云南省瑞丽市邓木村,经当地人“老五”介绍后,吴某、吴新某经王军伟手从他人手中以四万两千元价格买缅甸女子朗香(音译)给吴新某作妻子,后吴某、吴新某带领朗香回到叶县,朗香以吴新某妻子的身份在吴新某家中生活至今。2014年8月份,叶县叶邑镇倒马沟村村民郭某乙为买缅甸女子为妻找到叶县夏李乡蛮子营村村民吴某帮忙,二人前往云南省瑞丽市区找到被告人王军伟。王军伟联系一名缅甸男子后带领郭某乙、吴某在瑞丽市区内一公园内与一名缅甸籍男子带领的缅甸籍女子叶某(音译)见面。随后郭某乙家人给王军伟卡内打入43000元钱,王军伟垫付15000元后,王军伟将58000元现金直接交给缅甸籍男子,郭某乙以58000元将叶某买走做妻子。王军伟找瑞丽当地人以3000元的价格秘密将叶某转运至云南昆明后带领郭某乙、吴某及叶某(音译)坐车到叶县。叶县公安局田庄派出所于2014年8月16日将叶某解救后遣送回国。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在法庭上出示了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户籍证明等相关书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军伟违反法律规定拐卖妇女,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拐卖妇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军伟辩称其不存在拐卖行为,购买事项都是双方自己商量的,其仅是帮忙介绍,也并未从中获得好处,自己的行为不应当认定为犯罪。被告人王军伟的辩护人提出:1、被告人王军伟主观上没有拐卖妇女的目的,客观上没有实施出卖受害妇女并获利的行为,依法不构成拐卖妇女罪。被告人王军伟帮助吴新某和朗香认识,两人自愿结婚、共同生活的行为是民事婚姻行为,依法不构成拐卖妇女罪;在郭某乙购买叶某案中,被害人陈述其如何到达瑞丽及经谁介绍认识郭某乙的基本事实自相矛盾,不能排除被害人叶某存在借婚姻骗取郭某乙钱财的犯罪嫌疑,公诉机关指控王军伟构成拐卖妇女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2、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军伟涉嫌拐卖妇女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在案证据存在矛盾且没有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结论存在其他可能性。本案在卷证据显示朗香自愿嫁给郭某乙,是买卖婚姻而不是拐卖。叶某存在与缅甸同伙借婚姻骗取郭某乙钱财的高度嫌疑,不能得出其系被拐卖的唯一明确结论。因此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军伟涉嫌拐卖妇女的犯罪不能成立。3、被告人王军伟的行为符合收买被拐卖妇女罪的犯罪构成。4、被告人具有主观恶性不大,悔罪态度较好,主动赔偿郭某甲损失并取得郭某甲谅解,社会影响较小、危害不大等从轻处罚情节。综上,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王军伟的行为构成收买被拐卖的妇女罪,并建议法庭对其免予刑事处罚或判决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份,叶县夏李乡蛮子营村村民吴某为给其儿子吴新某买缅甸女子为妻找到被告人王军伟帮忙。后王军伟带领吴某、吴新某前往云南省瑞丽市邓木村,经当地人老五介绍后,吴某、吴新某经王军伟手从他人手中以四万两千元价格买缅甸女子朗香(音译)给吴新某作妻子,后吴某、吴新某带领朗香回到叶县,朗香以吴新某妻子的身份在吴新某家中生活至今。2014年8月份,叶县叶邑镇倒马沟村村民郭某乙为买缅甸女子为妻找到叶县夏李乡蛮子营村村民吴某帮忙,二人前往云南省瑞丽市区找到被告人王军伟。王军伟联系一名缅甸男子后带领郭某乙、吴某在瑞丽市区内一公园内与一名缅甸籍男子带领的缅甸籍女子叶某(音译)见面。随后郭某乙家人给王军伟卡内打入40000元钱,王军伟垫付20000元后,王军伟将现金直接交给缅甸籍男子,郭某乙将叶某买走做妻子。叶某被转运至云南昆明后,王军伟、郭某乙、吴某带领叶某(音译)坐车到叶县。叶县公安局田庄派出所于2014年8月16日将叶某解救后遣送回国。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军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朗香、叶某的陈述,证人吴某、郭某甲、郭某乙。吴新某、段某某等人的证言,户籍证明、河南省叶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中缅两国反对跨国拐卖人口案件移交书、谅解书、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等证据材料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军伟违反法律规定拐卖妇女,其行为已构成拐卖妇女罪。关于被告人王军伟称自己并不存在拐卖行为,购买事项都是买卖双方自己商量的,其仅是帮忙介绍,也并未从中获得好处,自己的行为不应认定为犯罪的辩解理由及被告人王军伟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主观上没有拐卖妇女的目的,客观上没有实施出卖受害妇女并获利的行为,其行为不构成拐卖妇女罪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王军伟明知他人系被拐卖的妇女仍居间介绍,其行为应构成拐卖妇女罪。故,上述辩解理由与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王军伟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王军伟涉嫌拐卖妇女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其行为应认定为收买被拐卖的妇女罪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王军伟为他人买卖被拐卖妇女居间介绍,由其本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据证言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其行为已构成拐卖妇女罪。故,辩护人提出的上述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王军伟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具有主观恶性不大,悔罪态度较好等从轻处罚情节的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但根据被告人王军伟的犯罪情节及社会危害性,被告人王军伟不符合免予刑事处罚或缓刑的适用条件,故辩护人提出对其免予刑事处罚或判决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军伟犯拐卖妇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所判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二十日内缴纳完毕,逾期不缴,则强制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4日起至2020年4月2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陈永尚审判员  王 静审判员  孙向辉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郑艳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