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沪一中民二(民)终字第249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许德仙诉吴佳文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沪一中民二(民)终字第249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许德仙。委托代理人***。委托代理人陈照根,上海市君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佳文。委托代理人唐敏峰,上海市南星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许德仙因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443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许德仙之委托代理人吴某A、陈照根、被上诉人吴佳文及其委托代理人唐敏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吴佳文与许德仙系母子关系。吴佳文系知青,1977年因公受伤致高位截瘫。1988年6月,以吴佳文为乙方、其单位上海市甲电子器件厂(以下简称甲厂)为甲方、许德仙为家属代表签订《借贷协议书》一份,主要约定以下内容:吴佳文因公致残,希望单位借款购买上海市某区乙路***号房屋(以下简称乙路房屋);甲厂一次性借款37,868.14元(人民币,下同),吴佳文购房后以所购房屋作为抵押,未经甲厂同意不得随意转让和出借;吴佳文在该房有终身居住权,房屋修理等事宜均由其负责;考虑到吴佳文户口尚在农场一时难以迁回,经协商暂以许德仙的名义购房,一旦吴佳文户口迁回市区房主即改为吴佳文本人;吴佳文今后不得以任何理由向单位提出房子方面的任何要求。之后协议各方按约履行,乙路房屋登记在许德仙名下,建筑面积54平方米。该房屋一直由吴佳文居住使用,在册户籍亦为吴佳文一人,并以其名义取得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字号为上海市某区丙鲜花礼品店,经营场所即乙路房屋。2009年,乙路房屋所在地区被列入动迁范围。同年10月15日,许德仙向拆迁人出具书面委托书,提出其安置方案并委托吴佳文与拆迁人洽谈,吴佳文亦接受其委托。2010年以案外人上海市某区土地房屋储备发展中心、其代理人上海某区房屋动拆迁有限公司为拆迁人,许德仙为被拆迁人签订《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适用非居住补偿),约定拆迁人应当支付被拆迁人各项货币补偿款和奖励费、补贴费共计4,424,136元(含货币补偿款、增加面积补贴、装饰补贴、非居住面积补贴、营业执照补贴、签约搬迁奖励、就近安置购房补贴、无认定建筑面积以外的使用面积补贴、面积奖励费、残疾补贴等);被拆迁人选择由拆迁人安置上海市某区丁路***弄***号901室(以下简称丁路房屋)(建筑面积83.39平方米,市场价660,222元),并按安置房屋房地产市场价与货币补偿金额结算差价;被拆迁人在2010年3月21日前搬离等。拆迁代理人上海某区房屋动拆迁有限公司与吴佳文另行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吴佳文于2010年3月20日搬迁,拆迁代理人提供丁路房屋、戊路***号店面、戌路***弄***号底层客堂共三套房屋及190万元整;吴佳文搬迁六个月内若提出戊路***号店面、戌路***弄***号底层客堂不适合他使用,由动迁公司负责代办转让,价格为400万元。吴佳文另向拆迁代理人书面确认:乙路房屋动迁安置款支付给产权人许德仙账上。协议签订后各方按约履行,吴佳文按时搬离乙路房屋,拆迁代理人将190万元安置款打入许德仙账户,许德仙转给吴佳文。吴佳文将其中约132.50万元用于取得上海市某区庚路***弄***号底层房屋承租权,赠与许德仙10万元,赠与许德仙代理人吴某A30万元,其余钱款用于装修和购置家具等。2010年11月,吴佳文按补充协议约定要求拆迁代理人回购戊路***号店面、戌路***弄***号底层客堂。拆迁代理人按约履行,并将410万元钱款打入许德仙账户,许德仙亦转给吴佳文,吴佳文将其中10万元赠与许德仙。2010年4月,拆迁人开具配套商品房供应单,确认许德仙为购房人购买丁路房屋,许德仙与卖方上海辛房产有限公司就该房签订《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同年11月,许德仙提出申请,将丁路房屋登记在其名下。同年12月23日,丁路房屋被核准登记在许德仙名下,并确定建筑面积83.39平方米。该房屋目前由吴佳文出租他人使用。2014年12月,吴佳文诉至原审法院,要求判令:1、确认丁路房屋归吴佳文所有;2、许德仙协助吴佳文办理丁路房屋的产权转移登记手续;3、许德仙交付丁路房屋,并协助吴佳文办理该房屋水电煤等公用事业的户名变更手续。原审审理中,吴佳文认为乙路房屋系其工作单位为解决其工伤后的种种困难为其购置之房屋,且书面约定因吴佳文户籍之故暂登记在许德仙名下,故乙路房屋实际归吴佳文所有,该房动迁利益同样归吴佳文所有,请求法院支持其诉讼请求。许德仙则称,许德仙是乙路房屋的产权人,委托吴佳文办理动迁手续,所得利益应当归许德仙;动迁人明确丁路房屋系安置许德仙所用,吴佳文已经在动迁中获得足够的利益,故丁路房屋应当归许德仙所有,请求驳回吴佳文的全部诉讼请求。因双方意见分歧,致调解不成。原审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吴佳文因公致残且因此获得其工作单位为其购买的乙路房屋、因户籍暂无法迁入之故产权登记在许德仙名下的事实为吴佳文与许德仙确认,且由吴佳文提供的证据证明,对此法院予以确认,即乙路房屋虽登记在许德仙名下,但吴佳文与许德仙均确认应当归吴佳文所有。该房屋被动迁后,获得货币安置部分双方已履行完毕,且无争议,法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之丁路房屋系乙路房屋被动迁后所得动迁利益的一部分,现有证据表明动迁利益的给付依据为被拆迁房屋的货币补偿、营业执照补贴、残疾补贴等,均与许德仙无涉;许德仙亦无证据证明除了被拆迁房屋登记在其名下以外,其应当被安置的其他因素存在,故许德仙并非乙路房屋的安置人口之一。在该合同履行中,特别是货币安置款先行打入许德仙账户,再由许德仙转给吴佳文的事实可以判断拆迁人以及吴佳文与许德仙对动迁利益的实际归属人为吴佳文亦是明知且认可的,同样丁路房屋以吴佳文名义购买并登记在吴佳文名下亦顺理成章,故许德仙关于吴佳文已获得足够货币安置,丁路房屋属于许德仙的辩称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采信,丁路房屋权属应当归吴佳文所有,许德仙负有协助其办理产权变更的义务。庭审中吴佳文自认丁路房屋由其出租,即该房屋实际在吴佳文掌控中,故其要求许德仙交付房屋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法院不予支持。吴佳文在取得丁路房屋产权后,可以自行办理水电煤等公用事业的户名登记手续,且变更以上公用事业合同亦不属本案审理范围,故法院对吴佳文该诉讼请求亦难以支持。原审法院于二○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依法作出判决:上海市某区丁路***弄***号901室房屋归吴佳文所有;许德仙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协助吴佳文办理上述房屋的产权变更登记手续,由此产生费用由吴佳文负担;驳回吴佳文其余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6,000元,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以上共计人民币31,000元,由吴佳文负担人民币26,000元,许德仙负担人民币5,000元。判决后,许德仙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不动产物权以登记为准,乙路房屋一直登记在上诉人名下。拆迁的时候,上诉人也是唯一的被拆迁人。在长达20年的时间内,被上诉人从来没有主张过产权变更,被上诉人已经丧失了胜诉权。二、拆迁的宗旨是解决居民困难,上诉人给被上诉人的委托书中写明,本人要一套二房一厅50平方米以上的全独用公房,被上诉人也签字表示了认可。因此,被上诉人是明知有一套房屋是属于上诉人的,在拆迁协议的履行中,被上诉人也从来没有提出过异议。三、拆迁协议的内容也反映出,安置房中有两套住房,戌路和丁路,丁路就是安置给上诉人的。后来戌路和戊路的房子回购,被上诉人拿到了590万元,他又购买了庚路的房屋,自己的居住问题已经解决了。四、原审没有考虑到老年人的利益,也违反了拆迁政策。上诉人是唯一的被拆迁人,只是考虑到被上诉人是残疾人,才同意在保障自身基本权益的情况下,让被上诉人商谈余下的补偿。拆迁人也是考虑到二人的情况作出了分别补偿安置。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原审诉请。被上诉人吴佳文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乙路房屋归被上诉人所有,本案动迁所得利益都是来源于该房屋。坚持原审的意见,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许德仙在2009年10月15日出具的委托书全文为:我户在***路***号属贵公司实施的动迁范围(土地储备),本人先决条件要一套二房一厅50平方米以上的全独用公房,三、四楼(一楼也可,要有天井)朝南且在本人户口所在地附近或相当于其价值的人民币结算,自行购买(丈夫术后出院,带来诸多问题),其他安置房源与动迁款项本人正式委托吴佳文代理我户洽谈,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吴佳文出具的受托书全文为:本人愿意接受许德仙户代理洽谈有关房屋动迁事宜。本院认为,被拆迁的乙路房屋系被上诉人因公致残后,从其工作单位借款所购,仅因被上诉人户口暂时无法迁入而借用了上诉人的名义购买。该事实在1988年的借贷协议书中已经为双方当事人签字确认,且当事人均确认该房屋实际由被上诉人占有使用,屋内也仅有被上诉人的户口。关于丁路安置房的权属问题。原乙路房屋虽登记在上诉人名下,但实际权利人应为被上诉人,上诉人对此也是明知的,故该房屋的拆迁补偿利益也应当归属于被上诉人。丁路房屋系乙路房屋拆迁的安置补偿房屋之一,在房屋拆迁过程中,上诉人对被上诉人出具了授权委托书。虽然委托书上记载了上诉人对房屋安置的要求,但系上诉人单方的意思表示,被上诉人并未明确表示确认丁路的安置房屋归上诉人所有。在该房屋产权办理过程中,并没有得到被上诉人的签字确认,房屋的租金由被上诉人收取。现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认可丁路房屋归属于上诉人,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前提下,依法作出的判决是正确的,本院应予维持;上诉人许德仙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6,000元,由上诉人许德仙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叶兰代理审判员 吴丹代理审判员 李兴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周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