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城刑初字第75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刘某犯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城刑初字第750号公诉机关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2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看守所。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检察院以青城阳检刑诉(2015)6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7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卓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2月1日17时许,被告人刘某驾驶鲁Q×××××号面包车在城阳区流亭机场迎宾路东侧立交桥上桥口处,因行车变道问题与侯某发生争执,后持铁管将其奥迪A6L轿车砸坏。经价值鉴定,车损价值人民币10926元。案发后,被告人刘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公诉机关提交报案记录、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破案经过、户籍信息、情况说明、电话查询记录、维修结算单及发票、收条、谅解书、山东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证人何某的证言、被害人侯某的陈述、被告人刘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刘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另查明,被告人刘某家属一次性赔偿侯某经济损失���民币3.5万元,被害人表示谅解刘某,请求对其从轻处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的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刘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该积极赔偿,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结合本案的犯罪性质、情节、行为的社会危害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8日起至2015年9月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索 杰人民陪审员 郭 潇人民陪审员 王雪梅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于蓉蓉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