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刑初字第32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09-07
案件名称
李某某危险驾驶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青海省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刑初字第328号公诉机关青海省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1981年12月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2015年7月27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取保候审。青海省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检察院以宁东检刑诉(2015)3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因被告人李某某自愿认罪,经征得公诉机关和被告人李某某的意见后,本院决定适用快速办理机制审理本案,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魏岩麟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4月9日23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饮酒后驾驶白色“比亚迪”牌小型汽车由西向东沿西宁市城东区八一路沿线行驶时,与前方行驶的一辆大车发生刮蹭,民警处理事故时发现其涉嫌酒后驾驶,便依法对被告人李某某进行呼吸式酒精测试,被告人李某某拒不配合检测,民警直接将其带至中国人民解放军陆军第四医院提进行血样检测,经检验,从被告人李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血醇浓度为188mg/100ml。认定被告人李某某属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受案登记表、现场照片、查获经过、户籍证明、身份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车辆查询结果;西宁市公安局出具的(宁)公(刑)鉴(理化)字(2015)328号《血醇含量检验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李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积极缴纳罚金,有悔罪表现,可从轻处罚,并可依法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第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赵宏博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马应虎附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第一条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血液酒精含量达到80毫克/100毫升以上的,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以危险驾驶罪定罪处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