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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深宝法龙刑初字第125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6-02-29

案件名称

卓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卓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深宝法龙刑初字第1254号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卓某,男,汉族,住紫金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7月29日被羁押,同年7月30日被刑事拘留,现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深宝检刑诉(2015)37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卓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经被告人同意,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魏忠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卓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07月29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卓某同朋友在龙华街道弓村汇海广场的100国际酒吧喝酒,期间其喝了几杯洋酒,凌晨4时许,其驾驶号牌为粤B×××××的机动车行驶至龙华新区龙华街道东环一路与创业路交汇处弓村门口路段,在左转的时候,车头右侧与治安岗附近的铁马指示牌发生了碰撞,接着车头右侧与一辆停在路过的邱某所有的小型普通客车车身左侧发生了碰撞的交通事故。4时32分许,深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龙华大队民警到达现场后,被告人卓某拒绝呼气式检测。经鉴定:被告人卓某血样中检出乙醇,结果含量为192.24mg/100ml。案发后,被告人家属赔偿了被害单位弓村经济损失2000元、赔偿了被害人邱某经济损失2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卓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当庭质证之相应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卓某无视国家法律,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卓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在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卓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29日起至2015年10月28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任  芊  妍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曾    雄书 记 员 梁惠红(兼)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