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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松民一初字第0047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徐某与余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余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宿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松民一初字第00478号原告:徐某,女,1986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宿松县。委托代理人:邓必胜,宿松县孚玉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余某甲,男,1985年9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宿松县。原告徐某诉被告余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邓必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某甲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某诉称:2011年下半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2013年农历正月初九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年××月××日在宿松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3年12月2日生子余某乙。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且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现徐某认为其与余某甲之间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故起诉来院,要求:1、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余某乙由原告徐某抚养,抚养、教育费用由被告余某甲承担;3、本案诉讼费用和实际开支由被告余某甲承担。被告余某甲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徐某就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如下:证据一,原告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余某甲的户籍信息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身��,系本案适格主体。证据二、宿松县民政局出具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余某甲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因被告余某甲未到庭,故本院不能组织质证,现对原告徐某所举证据认证如下:徐某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具备证据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特征,予以采信。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为:2011年下半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2013年农历正月初九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年××月××日在宿松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3年12月2日生子余某乙。原、被告婚后为家庭琐事曾发生过争吵。现徐某以其与余某甲之间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由起诉来院要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合法婚姻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虽曾因家庭琐事争吵并造成彼此间的隔阂,但这在夫妻生活中也在所难免,只要双方互谅互让,加强沟通和交流,夫妻感情是可以修复的。且原告徐某未举出相应的证据以证明原、被告间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故对原告徐某要求与被告余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维护婚姻家庭关系的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徐某与被告余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杨宏遐代理审判员  李 斌人民陪审员  徐海堂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洪 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