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柏民二初字第14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王建立与刘远超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柏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柏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建立,刘远超,姬建花,柏乡县兴业粮食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柏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柏民二初字第141号原告:王建立,男,1970年7月12日生,汉族,农民,柏乡县人,住本村。被告:刘远超,男,1968年3月12日生,汉族,柏乡县兴业粮食贸易有限公司职工,住柏乡县。被告:姬建花,女,1968年5月9日生,汉族,柏乡县粮食局职工,住柏乡县。被告:柏乡县兴业粮食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远超,该公司经理。住所地:柏乡县。原告王建立与被告刘远超、姬建花、柏乡县兴业粮食贸易有限公司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建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远超、姬建花、柏乡县兴业粮食贸易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3月9日刘远超由柏乡县兴业粮食贸易有限公司作保证借贾庆广人民币50万元,于2014年3月8日到期,约定月利率1.38%,逾期不还加收利息10%的罚息。到期后本金50万元至今未还,尚欠部分利息。2015年3月20日贾庆广将该笔债权转让给我,因此要求被告刘远超偿还本金50万及所欠利息包括罚息,被告刘远超和姬建花系夫妻关系,此借款是他们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借款,因此要求姬建花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柏乡县兴业粮食贸易有限公司作为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王建立提交的证据:证据1、借款合同;证据2、借条一份;证据3、债权转让协议书一份;证据4、刘远超和姬建华的婚姻关系证明。被告刘远超、姬建花、柏乡县兴业粮食贸易有限公司在答辩期内未向法庭提交答辩状,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未参加本院庭审。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9日贾庆广(原债权人)与被告刘远超签订借款合同,约定由被告刘远超从贾庆广处借款5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3月9日至2014年3月8日至,月利息为1.38%,还约定逾期利息为加收利息的10%,被告柏乡县兴业粮食贸易有限公司为此笔借款提供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两年,但是该担保未经柏乡县兴业粮食贸易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通过,原告王建立及原债权人贾庆广对此均不知情。合同签订后同日,案外人贾庆广将500000元通过银行转账至被告刘远超账户,被告刘远超为贾庆广出具借条,借条载明:今借到现金伍拾万元整,此笔贷款用南阳粮站房产抵押,房产证号柏房权证柏字第1-1-000**号,借款人刘远超。被告刘远超借款后将利息支付至2013年11月6日。2015年3月20日原告王建立和贾庆广签订债权转让协议,案外人贾庆广将500000元债权转让给原告王建立,贾庆广并于2015年3月21日口头通知债务人刘远超。借款本金500000元及剩余利息被告刘远超至今没有清偿,保证人柏乡县兴业粮食贸易有限公司没有履行保证责任。另查明,被告刘远超和被告姬建花系夫妻关系。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以及开庭笔录在卷作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担保人提供保证的应该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刘远超从贾庆广处借款500000元并由被告柏乡县兴业粮食贸易有限公司提供保证的事实,由原告王建立提供的贾庆广和被告刘远超、柏乡县兴业粮食贸易有限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及被告刘远超出具的借款条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贾庆广和原告王建立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500000元债权转让给原告王建立,且原债权人贾庆广已将债权转让的事实通知了债务人刘远超,该债权转让既不违反借款合同当事人的约定,又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本院认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故被告刘远超应该向原告王建立清偿借款500000元。被告柏乡县兴业粮食贸易有限公司为被告刘远超借款提供担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规定,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他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决议,被告刘远超没有提交证据证明被告柏乡县兴业粮食贸易有限公司提供担保经过股东会同意,故该担保合同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是无效的,但因为原债权人及债权受让人对此均不知情,即没有过错,根据法律规定,被告柏乡县兴业粮食贸易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需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王建立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姬建花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予以准许。所以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刘远超偿还借款、支付利息并由被告柏乡县兴业粮食贸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刘远超未到庭,无法进行调解。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远超向原告王建立清偿借款5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3年11月7日开始至2014年3月8日按照约定的利率计算)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自2014年3月9日开始按照约定的利率计算至本金还清之日止),上述义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履行。二、被告柏乡县兴业粮食贸易有限公司对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柏乡县兴业粮食贸易有限公司在承担上述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刘远超追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0元,减半收取4400元,保全费3020元,由被告刘远超、柏乡县兴业粮食贸易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计英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李亚飞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