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黔法民初字第0404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冉涛,张小琼与重庆锴泽置业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黔法民初字第04046号原告冉涛,男,生于1983年,土家族,住重庆市酉阳县。原告张小琼,女,生于1982年,土家族,住重庆市黔江区。委托代理人庞俊超,重庆光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锴泽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舟白街道正舟路北段1777号。法定代表人郑克昌,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姚兴齐,重庆金讼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云飞,重庆锴泽置业有限公司职工。原告冉涛、张小琼与重庆锴泽置业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谢茂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0日、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庞俊超,被告重庆锴泽置业有限公司托代理人姚兴齐、黄云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1月22日签订《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由原告购买被告开发建设舟白街道正舟路北段房屋一间。原告按约支付了全部购房款。被告应在2013年5月30日前,依照国家和地方的有关规定,将已进行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登记的商品房交付乙方(原告)使用,同时出示备案登记证。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为:逾期超过60日后,乙方要求继续履行的,甲方(被告)按日向乙方支付已付房价款万分之三的违约金。原告接房后发现“锴泽.四季花城1期”项目中还有许多建设内容没有完善,房屋也存在不同程度的质量瑕疵,特别是消防设施不完善,整个小区的房屋都存在安全隐患。被告的工作人员说房屋已经通过各部门合法验收,少量未完工程属于后续建设范围,房屋质量问题属于报修范围,放心使用就好了。原告觉得被告工作人员的解释也符合情理,便打消了疑虑。2014年10月中下旬间,原告发现黔江消防部门对“锴泽.四季花城1期”商品房才进行消防验收。2014年11月初,原告通过“重庆消防网站”查询得知“锴泽.四季花城1期”项目在2014年10月13日消防验收时被认定为“不合格”,2014年10月24日消防验收时才被认定“合格”。至此,原告及小区业主才知道被被告欺骗了。原告等业主遂聘请律师对颁发《备案登记证》的黔江区建委提起行政诉讼,黔江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黔法行初第00004号行政判决:确认黔江区建委颁发的(建竣备字(2013)023号)重庆市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登记证违法。被告的交房行为既违背合同约定,也违背法律规定,依法应当向原告承担违约责任。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诉请判决:1、确认被告2014年2月13日给原告交房的行为无效;2、赔偿逾期交房的违约金11385元(违约金计算方式,已付房价款万分之三的标准按日向乙方支付,违约时间从2014年2月13日至2014年10月23日,总计253天);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辩称:被告交房符合合同约定,原告起诉的交房行为的概念不明确。确认交房行为无效是确认之诉,与其第二诉求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是先后因果关系,所以原告的第2项请求不应该在本案中合并审理。按双方签订的合同,被告方以按揭全额到账的时间才满足原告接房的条件。冉涛、张小琼合同签订时间是2014年1月22日,由于该房子是现房,签合同之时冉涛、张小琼这户钱未到被告公司账户,合同用了期房的合同,对交房时间未做更改,被告方认为原告打款的时间是2014年2月11日,交房时间2014年2月13日,期间有两天的时间差,不应该视为违约。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2、商品房买卖合同;3、补充协议;4、销售不动产发票;5、备案登记证;6、行政判决书,合同约定的交房时间起至2014年10月24日止,被告应该承担这期间的违约金。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1、商品房买卖合同;2、补充协议;3、备案登记证;4、行政判决书(上列4份证据原告方已向法庭提交,被告方不再提交);5、接房签字表;6、赵兴安、张银香,吕天忠、凡建英,李丰、张垚,冉涛、张小琼这4户交房时间表。1、商品房买卖合同;2、补充协议;3、备案登记证;4、行政判决书(上列4份证据原告方已向法庭提交,被告方不再提交);5、接房签字表;6、赵兴安、张银香,吕天忠、凡建英,李丰、张垚,冉涛、张小琼这4户交房时间表。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2日,原告作为乙方与被告锴泽公司作为甲方签订了《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合同补充协议》,原告以全款方式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重庆市黔江区舟白街道正舟路北段门面房屋一间,房屋总成交金额450000元。房屋是现房,一次性现款购房,引用2013年5月30日交房的预售商品房格式合同。原告冉涛、张小琼于2014年2月11日一次性缴纳全款450000元,于2014年2月13日接房。原告以被告沿用2013年5月30日交房的预售商品房格式合同及条款的违约责任主张违约交房时间从2014年2月13日起至2014年10月23日止。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庭审陈述及其相关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4年1月22日签订的《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合同补充协议》与附件,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亦不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利益,该合同合法有效。结合双方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有二:第一、2014年2月13日交房效力问题。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当事人约定以办理登记备案手续为商品房预售合同生效条件的,从其约定,但当事人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除外。故对原告主张2014年2月13日交房行为无效的观点,本院不予支持。第二、关于逾期交房的违约问题。原、被告于2014年1月22日签订的合同约定的是一次性缴纳全款接房,原告于2014年2月11日一次性缴纳全款450000元,2014年2月13日接房,缴款到接房,仅隔1天,被告不存在交房违约。而原告以被告沿用2013年5月30日交房的预售商品房格式合同及条款的违约责任主张违约交房约定,不适用本案。至于消防验收合格与否,是否具备交房条件,因消防未验收合格,达不到入住使用条件,原告可以拒绝接受房屋。经人民法院生效判决书查明消防部门在未验收合格的情况下出具说明:“消防验收手续正在办理中,同意先予使用”不属于“认可文件或准许使用文件”可视为消防设施在交房前达到使用条件。故对原告主张行为无效,并判令从交房之日起至消防验收合格之日止,按日向乙方支付已付房价款万分之三的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冉涛、张小琼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38元,减半收取669元,由原告原告冉涛、张小琼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本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谢茂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陈贵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