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北民初字第54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0-31
案件名称
张立红诉夏素玲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秦皇岛市北戴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秦皇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立红,夏素玲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秦皇岛市北戴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北民初字第542号原告张立红。委托代理人梁笑准,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夏素玲。委托代理人王洁,河北正在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立红诉被告夏素玲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毕起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立红及委托代理人梁笑准、被告夏素玲及委托代理人王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立红诉称,2014年7月7日,原告骑自行车沿北戴河区滨海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鸽赤路人行横道时,被告骑电动车从原告左侧顺向超车并向右急转弯,导致原告不及避让,原告的自行车前轮与被告电动车前轮轴部相撞。被告自左侧超车后向右转弯且未减速,是导致事故发生的原因,被告理应负全责。然而,秦皇岛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五大队在未调取现场监控录像的情况下,草率认定“张立红与夏素玲驾驶非机动车未在非机动车道行驶是造成交通事故的原因”。事实上,双方发生交通事故的位置并未标明机动车道与非机动车道。所以交警部门的认定是错误的。被告应该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到秦皇岛市北戴河医院(以下简称“北戴河医院”)治疗,被诊断左侧三根肋骨骨折,医生建议原告住院治疗,原告为减少损失等未住院治疗,仅采取输液及口服药治疗,累计支付医疗费739.99元。原告因伤休息95天,原告所在单位的工作季节性强,每年10月10日至次年4月25日放假,每年工资为32000元,按上班时间计算,每天为191.62元(32000元÷167天),误工费18203.9元。上述损失合计18943.89元,均应由被告赔偿。原告就主张事实提供证据为:1、秦皇岛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五大队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原、被告发生交通事故地点的照片(被告拍摄于诉讼期间)。3、北戴河医院诊断证明书、门诊病历、X线检查报告单。4、原告在秦皇岛军工医院输液治疗的医疗费单据、自秦皇岛唐人医药连锁有限责任公司购药的票据、自成大方圆秦皇岛东李庄分店购买黄瓜籽原粉的销货单。5、抚宁县南戴河旅游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与张立红签订的劳动合同书一份及证明书两份,证明张立红为该单位职工,年工资收入为32000元,每年10月10日至次年4月25日期间放假。被告夏素玲辩称,2014年7月7日6时45分许,原告骑自行车沿北戴河滨海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鸽赤路岗右转弯时,与同向骑电动自行车右转弯的被告发生碰撞,造成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秦皇岛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五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被告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负同等责任,双方均签字认可。现原告认为被告应负交通事故全部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发生事故后,张立红没有住院治疗,其提供的医药费票据等不具有真实性。其主张的误工费过高,计算的方式也不合理。所以,法院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7日6时45分许,原告张立红骑自行车沿北戴河区滨海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鸽赤路岗右转弯时,与骑电动自行车同向顺行右转弯的被告夏素玲碰撞,致双方受伤及车辆损坏。原告受伤后到北戴河医院门诊治疗,被诊断为左胸第8-10肋骨骨折。门诊病历注明“患者不同意住院”。原告之后到秦皇岛市海港区东环路办事处三五四四社区卫生服务站(军工医院)输液治疗以及到药店购买药物治疗。发生交通事故后,秦皇岛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五大队经现场勘查等,于2014年7月15日作出冀秦公交(五)认字(2014)第0004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夏素玲与张立红负交通事故同等责任。作出责任认定的主要证据为:现场图、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车检照片、车辆检验报告、询问笔录等。事故成因分析为:张立红与夏素玲驾驶非机动车未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是造成交通事故的原因。本院认为,2014年7月7日6时45分许,原告张立红骑自行车沿北戴河区滨海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鸽赤路岗右转弯时,与骑电动自行车同向顺行右转弯的被告夏素玲相撞,致双方受伤及车辆损坏。秦皇岛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五大队经现场勘查等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夏素玲与张立红负交通事故同等责任。作出责任认定后,原告张立红并未对该责任认定向上一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提出复核申请。在本次诉讼中,原告认为被告应负交通事故全部责任,对此,原告并未提供能够证明被告应负事故全部责任的证据,故对原告的该意见不予采信。因此,交警部门作出的责任认定应作为本案双方当事人承担民事责任的依据。对于原告主张的具体经济损失,原告受伤后到北戴河医院门诊治疗,被诊断为左第8-10肋骨骨折。原告虽未按医嘱住院治疗,但在其他医院输液治疗及在药店购买药物,经核对均与治疗骨折伤有关,故应认定原告支出的医疗费739.99元属实。原告受伤后未住院治疗,医院诊断证明虽未明确原告的休息期限,但根据原告多处肋骨骨折伤的事实,参照公安部《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的相关规定,原告的误工休息期应以90日为限;关于误工工资标准,原告提供有与所在单位签订的劳动合同及单位证明其年工资收入32000元的证据,应予认定,但原告主张按每日191.62元计算误工工资无事实依据,其误工工资应按每月2666.67元(32000元÷12月)计算,故原告的误工费应为8000.01元(2666.67元/月×3个月)。综上,原告的损失合计8739.99元。因原、被告负交通事故同等责任,故被告应按50%的比例赔偿原告损失874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夏素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张立红赔偿款437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4元,减半收取137元,由原、被告各负担68.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毕起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刘 畅 来自